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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繼興訴訟代理人 謝俊雄

吳雅雯楊惠萍被 告 陳錦豐被 告 陳秀菊訴訟代理人 陳靜仔被 告 黃潘凉美被 告 李政高被 告 李文瑤被 告 陳慶松被 告 陳秀雲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城被 告 潘林奉未被 告 潘淑霞被 告 潘淑愛被 告 潘淑豐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健賢被 告 黃仕瑋(原名陳仕瑋)被 告 陳靜美被 告 陳榆蓉被 告 陳品澔被 告 陳素莉被 告 陳婉婷上列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傳㨗被 告 潘淑琴被 告 陳錦亮被 告 陳錦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慶松、陳秀菊、陳錦城、陳錦亮、陳秀雲、陳錦興、李文瑤、李政高與被代位人陳錦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陳秀菊、黃潘凉美、李政高、李文瑤、陳慶松、陳秀雲、陳錦城、潘林奉未、潘淑霞、潘淑愛、潘淑豐、潘健賢、黃仕瑋、陳靜美、陳榆蓉、陳品澔、陳素莉、陳婉婷、潘淑琴、陳錦亮、陳錦興與被代位人陳錦豐就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陳錦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76,64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3827號、90年度促字第383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經執行未果,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是原告為被告陳錦豐之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均係被告等人繼承之遺產,被繼承人潘明源於民國71年4月25日死亡後,本應由被告黃潘凉美及被繼承人陳潘秋美、潘榮進、陳潘靜美共同繼承,然被繼承人陳潘秋美、潘榮進、陳潘靜美分別於繼承後死亡,是被繼承人陳潘秋美繼承自被繼承人潘明源之遺產部分,應由被告陳慶松、陳秀菊、陳錦城、陳錦亮、陳秀雲、陳錦興、李文瑤、李政高及被告即被代位人陳錦豐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潘榮進繼承自被繼承人潘明源之遺產部分,應由被告潘林奉未、潘健賢、潘淑霞、潘淑琴、潘淑愛、潘淑豐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潘靜美繼承自被繼承人潘明源之遺產部分,則應由陳素莉、黃仕瑋(原名陳仕瑋)、陳婉婷、陳靜美、陳榆蓉、陳品澔共同繼承。被告陳錦豐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陳錦豐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錦豐行使對被繼承人潘明源、陳潘秋美之遺產分割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陳錦豐積欠其2,776,64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且被告即被代位人陳錦豐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於96年11月20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陳錦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卷㈠第12至24頁)以及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表(見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繼承登記資料、系爭遺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卷㈠第27至271頁及本院卷㈡、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之。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尚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經查,被代位人陳錦豐之祖父潘明源於71年4月25日死亡後,由被告黃潘凉美及被繼承人陳潘秋美、潘榮進、陳潘靜美共同繼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由潘明源遺留之遺產,應繼分各4分之1。又被繼承人陳潘秋美、潘榮進、陳潘靜美分別於繼承後死亡,由被告陳慶松、陳秀菊、陳錦城、陳錦亮、陳秀雲、陳錦興、李文瑤、李政高及被告即被代位人陳錦豐輾轉繼承被繼承人陳潘秋美之應繼分及其所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潘林奉未、潘健賢、潘淑霞、潘淑琴、潘淑愛、潘淑豐輾轉繼承被繼承人潘榮進之應繼分;由被告陳素莉、陳仕瑋(原名黃仕瑋)、陳婉婷、陳靜美、陳榆蓉、陳品澔輾轉繼承被繼承人陳潘靜美之應繼分,被告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節,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相關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卷㈠第27至271頁)。而被告迄今仍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但各繼承人即被告迄未就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經本院安排調解仍未能成立,此有本院110年10月18日調解結果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可參,被告即被代位人陳錦豐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未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對於系爭遺產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即得代位被告陳錦豐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分割遺產。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現為被告陳慶松、陳秀菊、陳錦城、陳錦亮、陳秀雲、陳錦興、李文瑤、李政高與被代位人陳錦豐等9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遺產現為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陳錦豐等22人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依被告等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則均未具狀或到庭以言詞表示意見,再衡以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原各具法定應繼分,為免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被告即被代位人陳錦豐之債權而輕易變動,並斟酌上開財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錦豐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陳錦豐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錦豐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財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至原告對陳錦豐為本件請求,惟此部分原告已代位行使陳錦豐之權利,故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 1/1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8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 9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 10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 1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8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9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附表二(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部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慶松 1/8 2 陳秀菊 1/8 3 陳錦豐 1/8 4 陳錦城 1/8 5 陳錦亮 1/8 6 陳秀雲 1/8 7 陳錦興 1/8 8 李文瑤 1/16 9 李政高 1/16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慶松 1/32 同左 輾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潘秋美(歿)之1/4應繼分 2 陳秀菊 1/32 同左 3 陳錦豐 1/32 1/32(即原告應負擔之比例) 4 陳錦城 1/32 同左 5 陳錦亮 1/32 同左 6 陳秀雲 1/32 同左 7 陳錦興 1/32 同左 8 李文瑤 1/64 同左 9 李政高 1/64 同左 10 潘林奉未 1/24 同左 輾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潘榮進(歿)之1/4應繼分 11 潘健賢 1/24 同左 12 潘淑霞 1/24 同左 13 潘淑琴 1/24 同左 14 潘淑愛 1/24 同左 15 潘淑豐 1/24 同左 16 陳素莉 1/12 同左 輾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潘靜美(歿)之1/4應繼分 17 黃仕瑋 (原名陳仕瑋) 1/24 同左 18 陳婉婷 1/24 同左 19 陳靜美 1/36 同左 20 陳榆蓉 1/36 同左 21 陳品澔 1/36 同左 22 黃潘凉美 1/4 同左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