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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林富增

侯國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林富東訴訟代理人 黃聰明被 告 林源薪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富增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林富東、林源薪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受理,嗣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林富增之訴,林富增不服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被告林源薪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受理,原告侯國卿於109年11月12日亦係以林富東、林源薪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受理。經核前兩事件被告均相同,均係關於兩造間海南互助水產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稱海南公司)股東權之爭議,兩事件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富增、侯國卿與被告林富東、訴外人楊偉民、盧煥基等5人於81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除另載,下同)1,000萬元,出資比例分別為:林富增20%、侯國卿17%、林富東40%、楊偉民20%、盧煥基3%在中國海南省陵水縣新村港邊長生海灘,成立海南公司,經營水產品生產、加工及銷售、食品加工、製冰加工等業務。全體股東之實際出資為1,000萬元,但公司註冊登記資本為美金60萬元,差額約800萬元,則係以驗資之方式辦理,並因林富東出資較多,彼此有互信,故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富東(即於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列印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僅登記為股東:林富東)。嗣於93年間,公司業務經營並非順利,且股東間對於經營理念已發生爭執,公司股東乃於93年9月18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白沙灣餐廳開會,預備結束公司之營業,此有原告提出之海南公司清算會議紀錄可參(該次會議下稱系爭清算會議),依會議決議第五點:競標後得標者,需負擔過戶費用,林富東配合辦理。第六點:無人競標時以出租方式或拍賣方式處理之。第七點:出資人同意由林富東負責處理,賣價暫以五百萬元整為底價,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到時如未成交,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降10%為底價。再依會議決議第二點,由所有投資人按出資比例提撥10萬元給被告林富東作為清算之費用。然林富東未如決議事項進行,至96年間,適有買方要買土地、廠房,約定賣方代表林富東到海南簽約,但林富東卻委派其兒子即被告林源薪從中作梗,致交易失敗,嗣於106年7月間,原告上網查詢,始知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已向大陸地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為林源薪,投資人與出資額變更為林源薪100%,107年6月間,被告林源薪稱該公司為其所有,並否認原告之股東權等語,其等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林富增就海南公司有20%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原告侯國卿就海南公司有17%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林富東:海南公司於81年設立時係伊獨資,嗣林富增說要投

資500萬元,伊就讓林富增去經營,不爭執原告原有股東權,伊召開系爭清算會議,93年就清算完畢,但股東權比例仍有爭議,伊的部分有一半是50%,林富增、侯國卿、盧煥基、楊偉民等人占一半內也是50%,各需負擔清算費用10萬元之一半即5萬元,至於其等內部比例如何,伊不確定,林富增、侯國卿、楊偉民三人比例相同,侯國卿應該要出1萬6仟多元,但直接給1萬7,000元,所以黃聰明有收取侯國卿所繳納之清算費用1萬7,000元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源薪:伊係林富東兒子,伊未參加早期海南公司之經營與

清算,在中國每十年要審查一次,海南公司在101年時(西元2012年)年審到期,年審未過,批准證書作廢,係伊於106年(西元2017年)再重新申請,現存海南公司與之前海南公司已經不同,如原告主張股東權存在應提出出資證明,縱有出資,依據海南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亦僅係隱名合夥,尚不得對於海南公司主張股東權存在。伊之前與楊偉民簽股權轉讓合約書係按林富東指示去簽。而南海公司由林富東單獨成立,係原告提事後入股參加,且原告與盧煥基、楊偉民等4人並未實際出資,僅係集資向林富東支付租金承租廠房以經營柴魚水產事業,取得租賃廠房掌控經營權後,再各自私下成立公司與海南公司進行交易,致海南公司無法獲利,最終進行清算,因兩造均非法律專業,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惟林富東與原告、盧煥基、楊偉民間既已達成清算之意思合致,成立清算契約,且原告承認海南公司已經清算,股東對於公司已不存在股東權,況原告與盧煥基、楊偉民均承認清算會議存在,且同意依比例繳納清算費用予訴外人黃聰明,則其等應僅對於公司賸餘財產有請求權。另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對於南海公司股東權存在,惟此確認之訴應以海南公司為被告,否則即不具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下稱訴更一卷)第435至436頁》:

㈠依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營業執照所載「海南互助水產品加工

有限公司」係於西元1992年8月30日成立,2017年5月24日投資人由林富東變更為林源薪。

㈡被告林富東曾發送內容「海南互助水產公司訂於九月十八日

上午九時於台東召開全員(台灣投資人)會議,處分公司資產,請速予提供原始投資人名冊(住址、聯絡電話),並即為連絡,若有漏失原始招募者,應負全責」之通知。

㈢海南公司股東林富東、楊偉民、林富增、侯國卿之間,曾於93年9月18日進行清算會議,有作成股權轉讓合意。

㈣被告林源薪與訴外人楊偉民於97年10月30日簽署海南公司股

權轉讓合約書上載「股東楊偉民轉讓持有互助水產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之股份與林源薪先生價為人民幣壹拾陸萬元正,雙方同意特立此約。立約人買方林源薪;賣方楊偉民;保證人林富東;見證人黃聰明」等語《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影本見訴更一卷142頁;同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224號卷)第43頁》,林源薪已經將款項給付完畢。

㈤林富東於95年7月11日以臺北八七支郵局510號存證信函寄予

侯國卿,內容首段載有「侯國卿先生您為海南互助水產公司股東之一。」等語。

㈥被告林富東於100年7月12日以知本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寄予

原告侯國卿首段記載「海南互助水產公司於民國99年清算完成計人民幣捌拾萬元正,海南互助水產公司正式結束,『依股東分配侯國卿應分配人民幣壹拾參萬陸仟元正』」等語(見224號卷第139頁)。

㈦原告侯國卿於105年2月1日以板橋八甲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寄

予林富東,內容首段載有「本人於1992年三月起與楊偉民、林富增、王寬永及台端五人投資中國海南互助水產公司並推派台端為法人代表。代表四人行使職權。本人投資占公司百分之二十(盧煥基僅是本人暗股占本人投資額15%,他無權代表本人行人股東權益),參閱台端民國100年7月12日知本郵局寄本人存證信函第76號及本人100年8月19日板橋前站郵局寄台端存證信函第226號。一、請台端歸還海南互助公司清算款16萬元人民幣(包括盧煥基)…」。

㈧訴外人即海南公司清算之收款人黃聰明所出具「收到侯國卿

繳來NT$17,000元正,收款為海南互助水產公司清算費用,按投資比例分擔之」等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以林富東、林源薪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海

南公司有股東權存在,有無訴之利益?㈡若有,原告對於海南公司有無股東權存在?㈢若有,原告股東權之比例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即有明定。

在有限公司各股東係以出資額對於公司負有限責任,同法第99條亦有明定。是有限公司各股東均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

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權存在,該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東權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則股東對於公司之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因此主張股東權存在對同屬股東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在該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該公司,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自不應准許。

㈡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林富東、楊偉民、盧煥基等5人,有共同出資投資海南公司,出資比例分別為:林富增20%、侯國卿17%、林富東40%、楊偉民20%、盧煥基3%在中國海南省成立海南公司,全體股東之實際出資為1,000萬元,並因林富東出資較多,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富東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登記資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與批准證書所示,海南公司登記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獨資)」,股東登記原為林富東,出資時間:(西元)1992年7月12日;嗣於(西元)2017年5月24日投資人、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林源薪(見224號卷第13至19頁)相符,並經被告林源薪以109年5月18日以民事答辯狀及同年6月24日民事答辯㈡狀自認在卷(見訴更一卷第33至35頁及第92頁),亦與證人即楊偉民、盧煥基等人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所投資南海公司之股權比例林富東40%、林富增20%、楊偉民20%、侯國卿17%、盧煥基3%等語(見訴更一卷第380至381頁)相符。足見海南公司係林富東、林富增、楊偉民、侯國卿、盧煥基互約出資經營之合夥共同事業,由林富東出名登記為獨資之有限責任公司,應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林源薪於上開自認後,另於110年3月2日民事答辯㈢狀否認系爭清算會議決議紀錄及原告之出資比例,復於同年月5日準備程序及以110年4月30日民事答辯㈣狀撤銷自認,惟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表示同意撤銷上開自認,被告亦未能舉證其上揭自認與事實不符,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規定相符,附此敘明。

㈢兩造均不爭執海南公司股東林富東、楊偉民、林富增、侯國

卿之間,曾於93年9月18日進行系爭清算會議,有作成股權轉讓合意,業如上揭三、㈢所述,侯國卿亦於審理中主張其有同意、承認清算會議結論,並繳納清算會議費用(見訴更一卷第164頁及第374頁),復據證人盧煥基證述:伊有參加系爭清算會議,除侯國卿未出席外,出席者均同意清算會議結論(見訴更一卷第382頁)及證人楊偉民證述:伊有參加系爭清算會議,當時參加的人有伊與林富東、林富增、盧煥基,清算會議結論有作成會議紀錄,即盧煥基當庭庭呈之會議紀錄(影本附訴更一卷第398頁),伊的股權後來有轉讓,即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詳上揭三、㈣),伊有收到的錢等語(見訴更一卷第384至385頁)屬實,可見原告林富增、侯國卿、楊偉民、盧煥基就其等對於海南公司之出資,已於93年9月18日與林富東作成清算之決議,全體投資股東似應就按上開清算決議事項履行。

㈣本院業就原告本件起訴究係確認股東權存在或請求股票價金

?及確認股東權存在是否應以海南公司為被告等進行闡明(見訴更一卷第139頁、第267頁、第372頁),惟原告仍均以林富東、林源薪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海南公司之股東權存在。茲因海南公司之負責人現為林源薪,業如上揭

三、㈠所述,其既已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縱其他原有投資股東如盧煥基、楊偉民承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被告林富東亦係承認原告原有股東權存在,僅對於出資即股東權之比例有爭執。則原告主張股東權存在卻對同屬公司(前後)股東之被告林富東或林源薪起訴,參照上揭㈠之說明,請求確認其等在該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海南公司,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之訴,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林富增、侯國卿以林富東、林源薪為被告請

求確認原告林富增、侯國卿對於海南公司分別有20%、17%之股東權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該公司,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其訴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原告各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