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方信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合作金庫臺東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報標的物由新臺幣(下同)62萬元減為139,292元,.....依法減有480,708元,得陳報聲請裁判費依法打折返還本人等語(詳見民國110年2月19日聲請狀)。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是以須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始有適用,如僅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2萬元,今具狀減為139,292元,惟此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未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