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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耿黃漢蓮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耿孝忠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3位子女即被告及訴外人耿孝義、耿清美共有,應有部分各1/3,故將印鑑與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委任並指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請被告直接向耿孝義、耿清美請求提供相關證件以利依上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然於民國108年7月間,原告申請災害補助時,始發現被告未按原告委任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3位子女共有,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又原告未曾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對價出賣予被告,被告雖曾於104年3月4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90萬元至原告之卑南初鹿郵局帳戶(戶名:耿黃漢蓮,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郵局帳戶),惟因被告知悉原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密碼,故被告嗣後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提款及匯兌等方式,將先前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之金額分次領回,總計領回98萬1,0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51萬元之轉帳交易,係耿清美先自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訴外人簡寶春之官田區農會帳戶(戶名:簡寶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官田區農會帳戶)後,再由簡寶春將該51萬元匯至訴外人簡寶蓮之成功郵局帳戶(戶名:簡寶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成功郵局帳戶),而簡寶蓮係被告之妻,簡寶春係簡寶蓮之姊妹。綜上,足證被告所稱原告以100萬元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乙節不實在,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關係,上開金流係被告為營造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而作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係由原告以100萬元出售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一第130至133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 記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㈡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4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9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㈢原告郵局帳戶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紀錄。

㈣原告郵局帳戶有於104年6月7日提轉匯款51萬元至官田區農會之匯款紀錄,該筆匯款交易註記欄記載「耿清美」字樣。

㈤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㈥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第62至63頁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讓與合意?㈡原告有無委任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耿

孝義、耿清美所有,應有部分各1/3?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之指示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

移轉登記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5頁、第130至133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原告親自簽名,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印鑑亦為原告親自提供,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08頁),且自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觀之,買方僅有被告1人,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容綜合以觀,可認定係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出售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係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且被告有於上述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亦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僅稱其於簽名時不知其所簽的是系爭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證人耿清美於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

未曾將名下財產贈與或移轉登記給我,之前耿孝義在原告意識尚清楚時,會常常回來,比較會鬧要原告把田地辦過戶,因為原告比較保守認為要有老本,不能於在世時就過戶,但是因為耿孝義一直鬧,原告精神壓力很大,原告就跟被告商量是否把成功的房地過給耿孝義,其他地段就是系爭不動產過給被告,原告有跟被告商量後,被告就說找代書在104年時辦過戶。因為原告後來意識沒那麼清楚,耿孝義後來也把成功的房地賣掉了,可能覺得原告分配不均,想把土地拿回來重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是買賣,價金為1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係原告贈與被告的,被告有給原告100萬元,但之後有無將100萬取回不清楚;原告當時要將土地賣給被告,是原告委任我去找地政士辦理過戶,找地政士時,有兩造及我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耿清美雖為原告之女,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有利害關係,然未就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加以爭執,是其證述內容應為可信,且耿清美證述之內容與前揭㈡所述之書證上記載互核相符,益證原告確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並有移轉所有權之讓與合意。㈣至於證人耿孝義於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雖到庭證稱:原

告私底下經常跟我說其過世後會將系爭不動產分給其3位子女,其並無於生前分產之意思。後於106至107年間原告有跟我說土地不知道被誰偷偷過戶,我們108年去查,才發現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故原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係被告私自辦理的;原告未跟我說過有委任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我及耿清美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然自耿孝義之證述可知,其不知悉原告有委任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且其雖證稱原告有私下向其表示無生前分產之意思,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耿孝義既稱原告過世後會將系爭不動產分給3位子女,其亦為3位子女之一,則難認其證述內容無偏頗之虞。綜合上情,尚難僅憑其證述內容,認定原告有委任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耿孝義、耿清美共有,應有部分各1/3,此外,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此委任關係存在,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㈤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

係不存在,被告為營造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先給付原告100萬元後,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陸續領回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51萬元之轉帳交易,係耿清美先自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簡寶春之官田區農會帳戶,再由簡寶春將該51萬元匯至訴外人簡寶蓮之成功郵局帳戶,而簡寶蓮係被告之妻,簡寶春係簡寶蓮之姊妹,足證該51萬元款項最終亦係由被告領回等語。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為現金提款交易或卡片提款交易,原告僅泛稱因被告係原告之子,自然知悉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且被告匯款100萬給原告後就經常回家,故可推斷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提領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之,難以採信。再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轉帳交易,固有自原告郵局帳戶匯款51萬元至訴外人簡寶春之官田區農會帳戶之交易紀錄,該筆匯款交易註記欄有記載「耿清美」字樣,且官田區農會帳戶亦有將51萬元匯至訴外人簡寶蓮之成功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官田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匯款傳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本院卷二第30、127頁),應認屬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縱使原告上述之匯款交易流程屬實,亦僅能證明上開金融帳戶間有此金流之事實,難憑此即認該51萬元款項係由被告為取回買賣價金所為,況原告已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提領,自不能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金額加總接近100萬元,即謂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紀錄均為被告為取回買賣價金所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確係由原告出售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確係由原告贈與被告,且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均有移轉所有權之讓與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之指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一編號 財產類別 房屋坐落地及土地地號 備 註 1 房屋 臺東縣○○鄉○○○段0○號(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號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號 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號 5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號附表二編號 日期 金額 交易方式 1 104年3月18日 100,000元 自原告郵局帳戶現金提款交易 2 104年4月28日 300,000元 自原告郵局帳戶現金提款交易 3 104年5月15日 31,000元 自原告郵局帳戶卡片提款交易 4 104年5月26日 10,000元 自原告郵局帳戶卡片提款交易 5 104年6月3日 20,000元 自原告郵局帳戶卡片提款交易 6 104年6月6日 10,000元 自原告郵局帳戶卡片提款交易 7 104年6月7日 510,000元 自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匯兌交易,匯至官田區農會帳戶。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