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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謝美玲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李輝良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有意向訴外人陽金燕購買其所有之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陽金燕表示系爭土地雖曾於86年1月10日,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其母郭有春向被告借款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利息等債權,然自99年8月5日伊繼承系爭土地以來,被告從未向伊提出任何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資料,亦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為債權人及抵押債權存在等語,向原告擔保伊或郭有春與被告之間,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嗣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曾於100年間,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94號確認抵押債權之訴,亦因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抵押債權之存在,致遭法院駁回其訴,並因被告未有不服而判決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確無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原告因而同意向陽金燕購買系爭土地。

㈡再者,依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內容,被告之借款債權係於86

年4月9日屆期清償,如以請求權時效為15年計算,被告之借款債權時效最晚應於101年4月10日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應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6年4月11日前實行,然被告於上開時效屆滿後,遲至今日皆未實行抵押權,顯見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自不得據以行使抵押權。至被告雖主張曾於100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然查:被告於10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在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之前所為,且當時被告因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於執行程序中另行提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訴,仍因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事實致遭法院判決敗訴後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亦遭執行法院駁回,與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亦不得據此主張行使抵押權。另依被告與郭有春、陽金燕間之執行案件紀錄,被告固曾於94年5月10日,持本院88年度拍字第372號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其於95年5月24日自行撤回聲請,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故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於94年5月10日,時效因開始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經過如下:系爭抵押權為86年初

由訴外人陽金燕協同其母郭有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時所設定。緣陽金燕與其前夫林玉明向其等舊識莊金條借款,欲供林玉明競選臺東市市民代表使用,因莊金條臨時身上無多餘現金,遂由其媳婦之弟即被告與其子莊順富共同出資1人125萬元,合計2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4個月,月息2分。達成協議後,莊金條與陽金燕夫婦至址設臺東市○○路0段000號洪銘錫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再回到附近家中,由莊金條交付現金予陽金燕夫婦。況被告曾於88年間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嗣於95年5月24日再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376號執行,又於99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抵押權確實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否則不會幾次強制執行,同時執行部分金額,抵押債務人從未異議,亦未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87號執行事件之終結是債權人承受結

案,並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任何程序上不合法或法律上有欠缺,故被告於99年聲請強制執行時,時效就中斷,重新起算,所以從99年計算到現在,借款債權並無罹於時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因執行處沒發還,讓被告無法繼續執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郭有春於86年1月9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其與其女陽

金燕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記載為250萬元,約定利息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存續期間為86年1月9日起至86年4月9日止。

㈡郭有春於98年8月17日死亡,陽金燕為郭有春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

㈢被告於99年5月13日持本院88年度拍字第372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387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被告據以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而確定不存在,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為由,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對訴外人陽金燕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之訴,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被告未舉證系爭250萬元債權存在為由,駁回其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郭有春於86年1月

9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其與其女陽金燕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記載為250萬元,約定利息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存續期間為86年1月9日起至86年4月9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4頁、第1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又被告曾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並於94年5月10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4年度執字第2376號,該執行程序因被告(即債權人)撤回而終結;復於99年5月13日持本院88年度拍字第37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387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被告據以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而確定不存在,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為由,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88年度拍字第372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司執5387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

1.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固定有明文,惟須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開條文之所以規定「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若因聲請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均「視為不中斷」,乃因債權人若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處分、或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可認債權人無行使權利之意;而若強制執行處分被撤銷,則溯及自始無效,與未為執行處分同;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亦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故法明文規定該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視為不中斷」。

2.縱認本件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6年4月9日屆至後之翌日即86年4月10日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而揆諸上開法律說明,被告於94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其自行撤回而失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於99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因被駁回,亦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加以,被告未再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據,故被告之借款債權至遲於101年4月9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5年內即106年4月9日前既未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抗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因執行處沒發還,讓伊無法繼續執行等語。惟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該債權不存在,則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不應因係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或係由債權人提起確認該債權存在之訴,而獲敗訴判決確定有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已確定不存在,自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登記狀態對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土地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臺東市○○段000地號 1/1 字號:東他字第000118號 登記日期:86年1月1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李輝良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 存續期間:86年1月9日至86年4月9日 清償日期:86年4月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