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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被 告 賴能同

許美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能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上原段9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伊管理。系爭土地遭被告分別種植銀合歡、雜木、竹林及農路等占耕使用,所占面積總計為92,456.78平方公尺,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占面積總計為92456.78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於刨除作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賴能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867元。㈢被告許美惠應給付原告30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09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於60幾年經第三人賴通元即被告賴能同之父、許美惠之公公購買讓渡證後農作使用,至84年間因賴通元已75歲不適合耕作始種植樹木。於89年間因系爭土地太大需要兩個人才能承租,被告賴能同始委託代書邱鎮華以被告二人之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許美惠實際上沒有管土地的事,而被告賴能同亦因申請被駁回,亦未使用系爭土地。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曾於8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未獲同意,且被告均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並繳付使用之補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刨除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及繳付補償金,有無理由?即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未有占有之事實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應負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現管理人等情,被告既不爭執,然抗辯無占有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以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銀合歡、雜木、竹林及農路,且被

告二人曾於8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於101年8月1日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土地,被告於同年月27日會同點交,唯因未刨除地上物未果而依法無法辦理點交,被告並多次以「該土地為早年即使用後來延續至今」、「在不追討利益所得之前提下,我們願意歸還該旨述土地 」、「我們在該地種植的是桂林非果實樹」等語自認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作物,於102年送件申租時,所附立即村長出具之保證書上亦親筆簽名並載明:「確實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前實際為耕作使用」,而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銀合歡、雜木、竹林及農路等情,為被

告所未爭執,首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其上之雜木、竹林不知道是誰種的,銀合歡係第三人賴通元即被告賴能同之父、許美惠之公公所種植,然其於被告申租前已未再使用等語,則系爭土地上之銀合歡為第三人賴通元所種植乙節,應堪認定,至於其上之雜木、竹林為何人種植,及農路為何人所設置,則尚有不明。

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查第三人賴通元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銀合歡,該作物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而非種植者第三人賴通元取得,則第三人賴通元及其繼受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應視其是否有占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意思實現於物的支配狀態,例如利用系爭土地就其上之作物為使用收益之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會同原告勘查及點交之情形如下:

⑴被告於8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後,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北區台東分處於91年11月27日因申租為原因而為勘查後,於地上物及管理資料即列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賴能同係以「利吉村7鄰延平77號東側約1公里處植銀合歡及雜木、桂竹」,及「私人農道」,被告許美惠係以「利吉村7鄰延平77號東側約1公里處植銀合歡及雜木、桂竹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有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見本院卷第100、110頁)在卷可參。

⑵於101年8月27日會同點交時,點交紀錄記載:點交標的

土地為及其地上物為銀合歡、雜木、竹林等,原使用(占用)人有會同,因未騰空地上物,故無法完成點交。

其上尚有手寫內容記載「占用人表示94年以前使用本筆土地,如本筆土地收回後如有放租應由使用人優先承租,且必須通知辦理承租...」,下方由被告賴能同簽章,有101年8月27日內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辦理國有土地及地上物點交紀錄(見本院卷第169頁)附卷可參。

⑶被告於102年間曾書立申請書檢附村長保證書,申請書記

載被告「確實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之前實際工作使用」,村長保證書記載「賴通元君,領其兒女、媳婦:賴能同君、許美惠君等,確實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即於(吉利村)上原段906地號之國有土地耕作」,有申請書及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稽。

⑷被告許美惠曾於109年3月2日以陳述書回覆「本人並無積

欠補償金...因該土地持用於民國六十幾年至今,因政府政策所致無法開採種植植物,...所種植銀合歡目前國內種植並無價值可言」、被告二人於109年3月26日以陳述書回覆「該土地為早年即使用後來延續至今一直並無產值」、於109年4月20日以陳述書回覆「我們在該地種植的是桂林非果實樹,...至今沒採砍一草一木」等語,有上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附卷可參。於109年4月29日勘查時,被告二人均未到場,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一般案件點交紀錄(見本院卷第136頁)附卷可參。

⑸依上開過程觀之,被告於89年申租時,係以第三人賴通

元曾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於申租時留有銀合歡、雜木、竹林及農路之狀態為依據而申請承租;於101年間申租勘查時,原告即將上開部分逕認定係被告所占有;被告於102年間製作之申請書及村長保證書僅係重申第三人賴通元於82年7月20日前曾帶領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而為種植,而後被告於109年間雖曾表示「因該土地持用於民國六十幾年至今」、「為早年即使用後來延續至今」、「種植的是桂林」等語,然均係重申第三人賴通元先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留有銀合歡等作物持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而非被告實際上利用系爭土地或就其上作物為使用收益之情事,應未自認占有系爭土地,故難認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準此,占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上開證據均無

從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並不可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