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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異 議 人 陳順諺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變更股份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詳如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本院出具之民事異議狀所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221至224頁)。

二、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於詢問證人及初步整理兩造爭點等事項後,已逾同日下午3時30分排定之他案開庭時間,乃當庭訂第2次辯論期日俾續行審理,當日並未言詞辯論終結,異議人所指相關證據調查必要性、證據取捨決定,均待後續本院審酌認有必要性後,再決定是否於後續辯論期日進行,且此部分核屬實體爭執事項,與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或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無關。至於其餘所指,並未具體指明本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或指揮訴訟,違反訴訟法上程序之何一規定。是其異議,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變更股份登記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