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陳順諺
李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弘大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紅霞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份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順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股份捌佰股及原告李淑美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份壹仟捌佰股,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原告陳順諺負擔十分之二、原告李淑美負擔十分之三。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陳順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股份800股、原告李淑美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份1,800股,分別變更股東名薄登記為原告陳順諺、李淑美所有,並將原告陳順諺、李淑美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薄内。嗣經原告追加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其最後聲明:⒈確認原告陳順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股份800股、原告李淑美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份1,800股,對被告弘大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原告陳順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股份800股、原告李淑美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份1,800股,分別變更股東名薄登記為原告陳順諺、李淑美所有,並將原告陳順諺、李淑美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薄内。原告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77年4月25日設立及經營「天龍飯店」,原告陳順諺、李淑美為公司發起人及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一、二及其他股份。被告公司於84年9月27日發行紙本記名股票,發行股份總數12,500股,原告陳順諺(原名:陳麗川)獲發股數5300股之記名股票(包含附表一之股票)、原告李淑美獲發股數2000股之記名股票(包含附表二之股票)。伊等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未曾轉讓予他人,然被告公司原股東兼會計訴外人張紅雲,於96至97年間竟以清償債務為由,逕自將伊等持有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其他股東。伊等分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均未有背書轉讓之記載,應為上開股份之權利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得請求被告公司將伊等姓名登載於股東名薄,並主張股東權益,然被告公司否認伊等之股東權,故有確認之利益。爰依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及公司法第156條、第161條之1、第162條、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陳順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股份800股、原告李淑美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份1,800股,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陳順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股份800股、原告李淑美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份1,800股,分別變更股東名薄登記為原告陳順諺、李淑美所有,並將原告陳順諺、李淑美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薄内。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歷年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股權雖有變動,然總股
數均為12,500股。原告未特定係對現有何一股東之股權提起確認之訴,於本件縱勝訴對該股東亦無既判力,無從去除其法律上地位所受之侵害,訴之聲明第1項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僅從附表一、二之記載,無從確定原告係對股東名簿上何一股東之股權請求變更登記,其聲明不具備聲明明確性,起訴不具必要程式,且原告自承無從補正,其起訴及追加之訴應均無理由。
㈡原告分別持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股份,於被告公司84年9月
27日印製股票前,已登記在股東名簿內,原告請求重複登記,與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無關。又原告陳順諺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持股5,300股轉讓只剩488股,而原告李淑美之持股亦從2,000股而轉讓只剩200股,並於90年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股份變更登記;於92年3月31日被告公司董事長始變更爲訴外人張紅霞,原告二人何來目前持有之800股、1,800股記名股票?且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77年至95年之被告公司董監事變更名單及股東名簿,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早已轉讓完畢,僅是因移轉股份時未為背書轉讓予受讓人,受讓人不知被告公司有印製記名股票。原告二人於原告陳順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至92年3月30日止,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轉讓股票以致轉讓無效,乃原告自行違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及違背誠信原則,何能再將轉讓無效之系爭股票股數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再者,無論原告持股如何異動,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為12,500股,均已包含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600股,故原告係重複請求登記於股東名簿,且與原告轉讓被告公司股票是否不符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無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被告公司於77年4月25日設立登記時,實收資本為1,250萬元
,每股金額1,000元,股數為12,500股,迄今未增減。其中原告陳順諺股數為5,000股、原告李淑美股數為1,000股。
㈡原告陳順諺自被告公司設立起至92年3月30日均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長,92年3月31日至95年3月30日擔任董事,原告李淑美自被告公司設立起至95年3月30日均擔任董事,與經濟部登記資料相符。
㈢被告公司於84年9 月27日發行紙本記名股票,發行股份總數1
2,500 股,每股金額1,000元。原告陳順諺獲發股數5,300股之記名股票、原告李淑美獲發股數2000股之記名股票。
㈣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如附表一(原告陳順諺800 股)、
附表二(原告李淑美1800股)所示之記名股票,均係84年發行後持有至今。
㈤原告二人於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股東名簿之股數變動情形如下:
⒈於79年3月23日原告李淑美的股數增加為2,000股,原告陳順諺仍維持5,000股。
⒉於80年4月23日陳順諺的股數增加為5,300股,原告李淑美的股數仍維持2,000股。
⒊於88年9月14日原告陳順諺的股數減少為4,477股,原告李淑美的股數仍維持2,000股。
⒋於90年4月16日原告陳順諺的股數減少為488股,原告李淑美的股數減少為200股。
⒌95年6月14日原告陳順諺及李淑美已未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未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渠等仍為被告股東,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與被告公司之何股東對於被告公司有無股東權無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股東部分:
1.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已足,惟已發行股票者,倘屬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其轉讓即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二者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公司法第164 條為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效力。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均以記名股票形式發行,且系爭股票上載權利人分為原告陳順諺(即陳麗川)、李淑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股票並未經股票持有人陳順諺、李淑美於其上背書,自不生移轉股票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股份轉讓與他人,其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陳順諺、李淑美既持有被告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則其等請求確認原告陳順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800股、原告李淑美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份1,800股,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乙節,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早已轉讓完畢,僅是因移轉股份時未為背書轉讓予受讓人,且受讓人不知被告公司有印製記名股票,原告自行違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及違背誠信原則,何能再將轉讓無效之系爭股票股數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云云。經查,系爭股份之轉讓是否有效,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本件系爭股份屬記名股票,未經原告即股票權利人背書轉讓予他人,股份自不生移轉效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縱原告有如被告所辯與第三人約定轉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權,然此乃原告與該第三人就約定轉讓之股份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本件原告持有之股份轉讓未經其等背書轉讓而屬無效,係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部分:
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56條、161條之1、第162條、第164
條、第165條、第169條為請求,然第156條、161條之1、第162條係公司股票發行股份及股票之相關規定、第164條係規定股份轉讓之方式,均非請求權基礎,且揆諸上旨,第165條規定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而第169條第1項係敘明股東名簿應記載之事項,並無構成要件、法律效果,顯非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故原告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等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股份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是就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乙節,尚乏所憑,應予駁回。
⒊縱原告另有得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然查:
⑴就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公司股權異動歷次之異動股東所受讓
股權如未一併處理,將致股東名簿記載之加總股數及股款超逾被告公司之發行股數為12,500股,實收資本總額1,250萬元,顯違股東名簿之公示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陳順諺、李淑美自被告公司設立起至92年3月30日止
,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自92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二人均擔任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而非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依該段期間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股東名簿所示,原告之股數於90年4月16日原告陳順諺部分已減少為488股,原告李淑美部分已減少為200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張紅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被告公司移轉沒有拿出股票,都用轉讓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及證人林直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於74年成立至今,都委任我為股務代辦人,原告來辦股務變更時,都有寫轉讓證明書,我自始至終沒有看到股票,但我有特別交代他們繳完證交稅要把股票交付給買受人,至於有無交付股票給買受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並有以原告陳順諺為出讓人之弘大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見不爭執事項㈤之歷次異動申請,均係依原股東出具之轉讓證明書,而非以經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為依據。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自應知悉上情,並曾提出轉讓證明書作為變更登記申請之憑據,則原告就其等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股權,係在何時提供轉讓證明書證明出讓給何人,進而申請變更登記,即應由原告舉證辨明之,始得一併處理異動股東所受讓之股權,以符合股東名簿之公示意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股票,對被告有股東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56條、161條之1、第162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持有之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一:
股票編號 股東 戶號 股數 面額 84-NC-00046 陳麗川 1 100 100,000 84-NC-00047 陳麗川 1 100 100,000 84-NC-00048 陳麗川 1 100 100,000 84-NC-00049 陳麗川 1 100 100,000 84-NC-00050 陳麗川 1 100 100,000 84-NC-00051 陳麗川 1 100 100,000 84-NC-00052 陳麗川 1 100 100,000 84-NC-00053 陳麗川 1 100 100,000 合計 800 800,000
附表二:
股票編號 股東 戶號 股數 面額 84-NC-00067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68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69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70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71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72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73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74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75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76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77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78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79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80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81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82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83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84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85 李淑美 3 100 100,000 84-NC-00086 李淑美 3 100 100,000 合計 1,800 1,8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