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6人間請求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補字第4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郵政信箱,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該信箱既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可佐,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