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陳昱維
陳永尚陳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吳丹蕾法定代理人 吳基福
吳錦文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金妹訴訟代理人 吳基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臺東縣政府管理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七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臺東縣政府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丹蕾所有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為二一點一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丹蕾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金妹所有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為一四點五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金妹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僅由原告陳昱維起訴,嗣經原告陳永尚、陳淑娟具狀追加起訴(見本院卷1第74-79頁),被告業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追加(見本院卷2第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等共有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07、521、5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本件所涉其他土地均為同段不同地號土地,下逕以各該地號土地稱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四周與他人土地相連,並無適當之聯外道路。原告自99年9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通行同屬交通用地之522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或所有505、50
8、509地號土地,對外連接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且507、52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經原告用於農作,經常需要使用農機、車輛以便農作,為維護通行安全及實益,通行範圍寬度至少應以3公尺為宜,505、508、5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各為79.39、21.19、14.56平方公尺,下稱甲通行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與路徑。又甲通行方案無路基,一部分為低處即原有土路及經過整地範圍,另一部分則為高處即雜草叢生狀況,產生高低落差情形,有鋪設砂石路面必要,以供通行使用,且為開設道路仍須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確認道路位置範圍,而須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地政機關始願受理申請測量,並因所用505、5
08、509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勢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必要,須經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免主管機關解釋不一,仍須另為強制執行,被告應於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時,為同意原告鋪設砂石路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至(三)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四)被告應容忍原告分別在前3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土地上,鋪設砂石路面以供通行,並應於原告鋪設砂石路面時,同意由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位置,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時,應為同意原告鋪設砂石路面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臺東縣政府辯以: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若經認定甲通行方案對鄰地損害最小,同意甲通行方案及鋪設砂石路面,但對於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時,請求其應為同意原告鋪設砂石路面之意思表示,欠缺法律依據,況原告獲得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勝訴判決後,即得證明業經同意使用土地,無待其再為同意原告鋪設砂石路面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丹蕾、吳金妹辯以: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但訴外人張靖頫所有500地號土地上,鄰近506地號土地一側存在現成道路(下稱乙通行方案),路寬約270公分,並已鋪設水泥路面,可供對外通行至產業道路,且500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507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自得依乙通行方案對外聯絡,乙通行方案較甲通行方案對鄰地損害更小,縱認甲通行方案可採,達到可供通行使用目的即可,甲通行方案查無高低落差情形,應無鋪設砂石路面必要,亦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54-55頁):
(一)原告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使用地類別除522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外,507、521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原告共有。
(二)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對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三)505、508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吳丹蕾、吳金妹所有,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50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臺東縣政府管理,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499、500地號土地為張靖頫所有;501、506地號土地為被告吳丹蕾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管理或所有505、508、5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為被告附條件同意通行或全盤否認,致原告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甲通行方案所用505、508、509地號土地均為交通用地,並參照附圖可見係與系爭土地中同屬交通用地之522地號土地相連接,合併呈現長條狀外形,比之周圍塊狀土地,堪認上開土地原定使用目的應為供周圍土地通行使用無誤,相較於乙通行方案所用5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見本院卷1第132頁),甲通行方案顯較符合土地原定使用目的,不似乙通行方案對於土地原定使用目的勢將有所妨害。又綜合附圖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1第16頁、第88頁),足見乙通行方案通行至對外公路所需距離顯然長於甲通行方案,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2-53頁),實難認有何必要捨短就長,自無從謂乙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更少,遑論甲通行方案與周圍土地相連數量較多,周圍土地應得同蒙其利,並可免於其他私有土地再受主張供通行使用之危險。至於被告吳丹蕾、吳金妹固辯稱:乙通行方案為現成水泥道路,可供通行使用等語,惟經本院履勘現場,該道路入口處圍有柵欄、鐵絲及設置方型桶,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可佐(見本院卷1第145-148頁、第151頁),且依張靖頫具狀陳報,其所有4
99、500地號土地業已出租他人供放牧牛隻使用,四周架設柵欄及圍以鐵絲,以防牛隻逃脫(見本院卷1第267頁、第270-272頁),堪認乙通行方案現況既非供通行使用,並有相當障礙物存在,如採乙通行方案更將影響土地目前用途,應無致生損害最少可言,被告吳丹蕾、吳金妹辯詞尚不足採。經本院綜合評價,甲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告憑以主張通行權為有理由。
(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甲通行方案即為原告於99年間買得系爭土地後開始通行所用,直到為人設置鐵絲網,通行始受妨礙,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1第125頁,本院卷2第51頁、第134-135頁),系爭土地用途亦無變更,足見此前縱未開設道路,仍不影響原告通行,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在系爭土地用途相同下,有何進一步開設道路必要,尚難為其有利判斷。又原告雖主張甲通行方案存在高低落差情形而有鋪設砂石路面必要,然由其所提現場照片,尚無法明確判斷存在已達影響原告通行程度之高低落差情形,甚至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甲通行方案遠離產業道路之後半段有高低落差,照片沒有照到(見本院卷2第50頁),原告似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從遽予採信。況若依原告主張係因高處雜草叢生狀況而產生高低落差,是否無從透過除去雜草予以排除,原告尚欠進一步說明,徒謂有鋪設砂石路面必要,不無推論跳躍之嫌,無足可取。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何鋪設砂石路面以開設道路必要,關於鋪設砂石路面時被告應配合同意等相關行為,自無庸贅論,就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甲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自得據以主張通行權存在,但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鋪設砂石路面以開設道路必要,相關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