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高淑雲即高玉妹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柯旺德
李進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柯旺榮
柯旺富柯致良柯家榛柯柏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旺德、柯旺榮、柯旺富、柯致良、柯家榛、柯柏芸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34.3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抽水機管線設備(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水泥道路(面積26.58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鐵皮涼棚(面積21.34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水泥廣場(面積23.88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水泥擋土牆(面積22.9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進德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127.8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鐵皮涼棚(37.78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之水泥擋土牆(面積2.73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之水泥道路廣場(面積4.67平方公尺)部分,及坐落同段529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面積5.28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之水泥道路廣場(面積23.75 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之水泥擋土牆(面積0.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旺榮、柯旺富、柯致良、柯家榛、柯柏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柯旺德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進德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528地號土地)、52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係就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528地號土地及52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公同共有。惟528地號土地遭被告李進德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下稱111號建物)無權占有如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107年10月17日成地複字095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D、G、J部分(面積分別為127.8平方公尺、37.78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4.67平方公尺);529地號土地遭被告李進德以111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I、H部分(面積分別為5.28平方公尺、23.75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以及遭被告柯旺德、柯旺榮、柯旺富、柯致良、柯家榛、柯柏芸(下稱被告柯旺德等6人)以臺東縣○○鎮○○段00○號建物及附屬地上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0號,下稱43建號建物)無權占有如成功地政109年12月1日成地複字136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分別為34.38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26.58平方公尺、21.34平方公尺、23.88平方公尺、2
2.95平方公尺)。被告李進德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占有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及J部分,以及占有5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無權占有528、529地號土地,原告為免全體共有人之權益遭被告繼續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柯旺德以:43建號建物完成建築而辦理保存登記時,經
地政機關登記註明:「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足證43建號建物於興建時即有越界建築至529地號土地之情事,且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未異議,又43建號建物既有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代表有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可證該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及重大過失,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43建號建物,縱認為越界建築不符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亦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且43建號建物於87年5月22日即興建完成,迄今已逾22年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經過相當期間均未為任何請求,足以使被告柯旺德相信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且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包含43建號建物之梁柱及承重牆,若逕予拆除,將導致43建號建物整體安全結構嚴重損壞而無法使用,是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係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進德以:111號建物係於民國50年間由被告李進德之
父李歲進經原告之父高德龍同意後所建,原告既然自其父繼承528、529地號土地,自應繼受其父先前之同意。後於104年間,被告李進德經528、52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高蘭妹同意後,就111號建物為整修,而高蘭妹為528、52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既同意被告李進德使用5
28、529地號土地,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符。況111號建物存在已逾50年,原告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被告李進德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李進德履行義務,是其對被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並係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柯旺榮、柯旺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
序共同以:當初我母親有請成功的建築師蓋43建號建物,這位建築師現在已往生,母親有提過43建號建物有蓋到他人土地上,但細節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柯致良、柯家榛、柯柏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現為528、52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㈡被告李進德所有之111號建物,係占有系爭52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27.80平方公尺)、D(面積37.78平方公尺)、G(面積2.73平方公尺)、J(面積4.67平方公尺)部分;及占有同段5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28平方公尺)、I(面積23.75 平方公尺)、H(面積0.12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㈢被告李進德前因111號建物占有528、529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柯
俊憲所有之豐田段535地號土地,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竊佔罪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06號判決其犯竊佔罪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㈣被告柯旺德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43建號建物,係坐落成功鎮都
豐段531地號及529地號土地上。43號建號建物係被告柯旺德於87年6月18日申請為第一次登記,經成功地政於87年6月29日測量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標示該建物有大面積占用529地號土地(約占整個建物的1/4)(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卷二第31至40頁)。
㈤43建號建物及其地上物占有529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
圖二編號A(面積34.38平方公尺)、B(面積2.6平方公尺)、C(面積26.58平方公尺)、D(面積21.34 平方公尺)、E(面積23.88 平方公尺)、F(面積22.95平方公尺)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柯旺德等6人應將渠等占有529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A 、B 、C 、D 、E 、F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是否屬權利濫用?㈡原告請求被告李進德應將占有528、5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A、D、G、J、B、I、H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是否屬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柯旺德等6人占有529地號土地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52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被告柯旺德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43建號建物,係坐落成功鎮都豐段531地號及529地號土地上;43號建號建物係被告柯旺德於87年6月18日申請為第一次登記,經成功地政於87年6月29日測量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標示該建物有大面積占用系爭529 建號土地(約占整個建物的1/4);43建號建物及其地上物占用系爭529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所示部分等情,如上揭三、㈠㈣㈤所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柯旺德等6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43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業經成功地政於87年6月29日測量後,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其上記載:43建號建物基層占有鄰地部分面積為11.14平方公尺(計算式:(6+6.38)×1.8/2=1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層及三層占用鄰地部分面積均為12.49平方公尺(計算式:(6+7.88)×1.8/2=12.49),而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有「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之字樣,有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該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32頁)。經本院函詢成功地政何以辦理測量時已發現43建號建物有占有鄰地之情形卻仍予以保存登記,以及於辦理登記前是否將占有鄰地之情形通知鄰地所有權人並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情,經成功地政以110年5月20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00002062號函覆以:「本案參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無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由此可知,成功地政就43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並未及於占有529地號土地部分,其於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文字,僅能證明43建號建物有占有鄰地之事實,惟係占有何鄰地並未於登記謄本上清楚記載,且成功地政亦未通知529地號所有權人43建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則是否能謂43建號建物於建築完工時,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知悉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即非無疑,被告柯旺德等6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自不能謂其越界建築有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況且依成功地政於87年6月29日測量後繪製之測量成果圖記載,43建號建物占有鄰地部分之面積至多為12.49平方公尺,惟至本院囑託成功地政於109年12月28日測量43建號建物占有529地號土地之面積時,測量結果顯示占有面積多達248.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62頁),顯見自87年6月29日起,43建號建物有增建之情形,而被告柯旺德等6人於成功地政87年6月29日測量並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後,理應知悉43建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嗣後卻將43建號建物增建,就增建部分而言,顯係故意逾越地界而建築,亦不能謂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4.再按鄰地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之情形,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柯旺德等6人拆除43建號建物所占有52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B 、C 、D 、E 、F 所示部分,是否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5.經查,依成功地政於87年6月29日測量後繪製之測量成果圖記載,43建號建物占有鄰地部分之面積至多為12.49平方公尺,惟至本院囑託成功地政於109年12月28日測量43建號建物占有529地號土地之面積時,測量結果顯示占有面積多達2
48.35平方公尺,則除原先占有鄰地面積即12.49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235.86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248.35-12.49=23
5.86),既係於成功地政87年6月29日測量並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後所增建,增建時被告柯旺德等6人理應知悉43建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卻仍執意為之,顯係故意逾越地界而建築,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而就原越界建築之面積12.49平方公尺部分,固無證據證明係故意逾越地界,惟依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現場勘驗之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對照附圖二觀察,可知43建號建物之建物本體(及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占有52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38平方公尺,可見建物本體亦有增建之情形,而該建物本體增建部分,既係故意逾越地界而建築而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則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認亦無將同為建物本體之原越界建築面積12.49平方公尺部分免為移去之必要。
6.又被告柯旺德雖辯以:43建號建物存在迄今已逾22年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過相當期間均未為任何請求,足以使被告柯旺德相信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且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包含43建號建物之梁柱及承重牆,若逕予拆除,將導致43建號建物整體安全結構嚴重損壞而無法使用等語。
惟按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旺德固稱43建號建物已存在22年之久,原告未曾對其為任何請求,惟並未提出原告除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外,另有其他具體情事足以引起被告柯旺德等6人信賴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而就被告柯旺德所辯拆除之範圍包含43建號建物之梁柱及承重牆,若逕予拆除,將導致43建號建物整體安全結構嚴重損壞而無法使用等情,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以現今建築技術而言,非不能補強結構以確保安全無虞,自難僅以被告柯旺德上開所辯,遽認原告之請求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7.綜上,被告柯旺德等6人無權占有529地號土地,且原告之請求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非權利濫用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李進德占有528、529地號土地部分:
1.原告為528、52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李進德所有之111號建物及其附屬地上物,占有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D、G、J部分,以及5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I、H部分等情,已於上揭三、㈠㈢所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李進德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李進德固辯稱:111號建物係於民國50年間由被告李進德之父李歲進經原告之父高德龍同意後所建,原告既然自其父繼承528、529地號土地,自亦應繼受其父先前之同意。惟查,被告李進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就李歲進有經高德龍同意方在528、529地號土地上興建111號建物一事,是聽長輩講的,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則此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觀證人高蘭妹於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偵查案件中(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證稱:高淑雲是我妹妹,我與被告李進德無親屬關係,但都是從小到大的鄰居,我也認識被告李進德的父親李歲進。528、529地號土地於我繼承時,其上沒有房屋,但被告李進德他們家的土地上已經有房屋了,李進德他們家的房屋是李歲進蓋的,我從小就看到那間房屋,不知道何時蓋的,也不清楚我父親高德龍有無幫忙蓋。被告李進德於104至105年間,有打電話通知我要修繕房屋,我有說好,但沒跟其他土地共有人說這件事。被告李進德修繕好後,我有回去看,有加蓋鐵皮棚架與變長。被告修繕的房屋,除了長度較長及有加蓋鐵皮棚架外,位置跟原來未修繕的位置幾乎相同。我現在才知道被告的房屋大部分蓋在我們的土地上。我沒有要告被告李進德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9至11頁),可見高蘭妹亦不清楚高德龍有無同意李歲進建造111號建物。則被告李進德未能就李歲進有經高德龍同意方在528、529地號土地上興建111號建物乙節舉證加以證明,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亦不能僅以111號建物於528、529地號上存在已久,即逕予推論李歲進有得高德龍之同意方建造111號建物。
3.被告李進德復辯稱:於104年間,被告李進德經528、52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即高蘭妹同意後,就111號建物為整修,而高蘭妹為528、52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既同意被告李進德使用528、529地號土地,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符等語。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0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使用收益,不包括處分在內;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是共有房屋之出租、出借,自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本件被告李進德所有111號建物占有5
28、529地號土地部分,若欲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不論係以向土地共有人租用、借用或其他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均應由528、529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經查,高蘭妹雖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其有同意被告李進德修繕房屋等語,惟其亦證稱其於另案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108年2月12日方知悉111號建物大部分面積係坐落於528、529地號土地上,其沒有要告被告李進德等語,則高蘭妹所稱之同意修繕或不對被告李進德提出告訴是否即代表同意被告李進德使用111號建物所占有之528、529地號土地部分,已非明確。
縱認高蘭妹有同意被告李進德使用,惟528、52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除證人高蘭妹外,尚有原告、訴外人高正輝(已歿)、高清吉、葉來香、葉琇閔、葉秋香等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高蘭妹之潛在應有部分顯未逾三分之二,其餘公同共有人亦均未表示同意被告李進德使用,則被告李進德辯稱其因已得高蘭妹同意修建111號建物,故為有權占有乙節,自非可採。
4.又被告李進德辯以:111號建物存在已逾50年之久,原告未曾對被告李進德為任何請求,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被告李進德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李進德履行義務等語。惟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李進德僅稱111號建物已存在50年之久,原告未曾對其為任何請求,惟並未提出原告除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外,另有其他具體情事足以引起被告李進德信賴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本件原告請求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5.綜上,被告李進德無權占有528、529地號土地,且原告之請求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非權利濫用等情,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