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陳吳錦雲訴訟代理人 吳進隆
吳漢成律師被 告 陳月裡 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0弄0 號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被 告 陳俊豪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月裡應將坐落臺東市○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之建物(占用面積分別為67.8平方公尺、55.15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堆置空間移除(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月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迄至清除第1項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元。
被告陳俊豪應將坐落臺東市○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占用面積19.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俊豪應給付原告2,22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迄至清除第3項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月裡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告陳俊豪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原告以131,802元為被告陳月裡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第3項及第4項原告以19,902元為被告陳俊豪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月裡、陳俊豪如分別以395,405元、59,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用,被告陳月裡於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四川路房屋)及鐵皮建物,並堆置雜物,分別占用如臺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29日東地土測字第30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A2所示(占用面積分別為55.15平方公尺、67.8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被告陳俊豪則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為19.26平方公尺)之越界建築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分別依被告占用面積,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月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之建物(占
用面積分別為67.8平方公尺、55.15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如附圖A2所示之堆置空間移除(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後,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6元。
㈡被告陳俊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占用面
積19.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月裡辯稱:系爭四川路房屋非伊所建,係伊妹妹陳愛
因伊無地方住而贈與予伊,系爭四川路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外,並有占用鄰地即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同段239地號土地約124.09平方公尺,伊並於109年5月22日與台糖公司就占用同段239地號土地部分簽立租賃契約,故伊係自109年5月22日起始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伊應給付5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理由。又伊係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四川路房屋,並不知悉該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伊孤苦無依,亦無其他遮風避雨之地,願以每坪20,000元向原告購買土地,以免流離失所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豪則以:伊在房屋後面搭建的鐵皮屋雖有占用到系
爭土地,但伊希望能以每坪15,000元至20,000元向原告購買。另不當得利部分,伊當初是不知道有越界,所以不認同原告的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背面至141頁):㈠原告於85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陳月裡就附圖編號A、A1、A2上之系爭四川路房屋、旁邊無門
牌之鐵皮建物及其旁堆置空間等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附圖編號A、A1、A2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55.15、67.8
0、4.6平方公尺。㈢被告陳俊豪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所示19.26平方公尺部分之時間,迄至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豪時起,往前回溯至少5年。
㈣系爭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該地位於臺東市郊,無商業,週邊為住宅及農地。
㈤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7月17日寄存在豐里派出所。
㈥兩造同意系爭土地自起訴時回溯5五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56元,並同意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㈡本件原告對各該被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月裡所涉部分:
⒈被告陳月裡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部分
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其拆除、移除其上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經查,被告陳月裡就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系爭四川路房屋、旁邊無門牌之鐵皮建物及其旁堆置空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7.80、55.15、4.6平方公尺)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又被告陳月裡雖以其係自其妹妹陳愛受讓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地上物,其與陳愛均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其業已自認其或陳愛就上開占用部分未曾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或取得原告同意,而無占有權限等情(見本院卷第11
4、1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月裡拆除、移除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陳月裡給付自109年5月22日至109年7月28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迄至清除第1項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42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查被告陳月裡辯稱其係自109年5月22日始自陳愛受贈如
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台糖公司就臺東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土地鄰地)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堪可採信。
⑵至原告雖以被告陳月裡前已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
序中自認其在系爭土地已陸續整理20年,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之倉庫,在該處已居住日久等語,足認被告陳月裡所辯自陳愛受贈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地上物,顯係嗣後編撰之詞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陳月裡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並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辯護,自難精確區分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實際占有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不同,自難據此認其就109年5月22日前已擁有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自認。從而,自難令其擔負109年5月22日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而本件原告寄予被告陳月裡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
月17日寄存在豐里派出所(見前揭三、㈤所述),經10日(即自109年7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請求被告陳月裡給付自109年5月22日至109年7月28日,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陳月裡清除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請求則無理由。
⑷又兩造同意系爭土地自起訴時回溯5五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56元,並同意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揭三、㈥所述。則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2元(計算式:【67.8+55.15+4.6】(占用面積)×456(約定之申報地價)×5%(約定之年息)÷12=2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5月22日至109年7月28日(共2月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元(計算式:【242×2】+【242×6/30】=532),及自109年8月1日起迄至清除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42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寄予被告陳月裡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如上述,是原告就上揭109年5月22日至109年7月2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元,請求自109年7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月裡給付532元,及自109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迄至清除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俊豪所涉部分:
⒈被告陳俊豪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合法權
源,原告請求其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⑴經查,被告陳俊豪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26平方公尺)部分,迄至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豪時起,往前回溯至少5年,已如前揭三、㈢所述。
⑵雖被告陳俊豪以因早前測量技術沒有現在那麼好,可能
有誤差,造成誤占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其所辯縱屬實,亦不足以作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俊豪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陳俊豪給付自109年7月28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22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迄至清除第1項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7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查被告陳俊豪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面積19.26平方公尺)部分,迄至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豪時起,往前回溯至少5年,已如上所述。而本件原告寄予被告陳俊豪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7日寄存在豐里派出所(見前揭三、㈤所述),經10日(即自109年7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俊豪給付自109年7月28日回溯5年,以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陳俊豪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又兩造同意系爭土地自起訴時回溯5五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56元,並同意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揭三、㈥所述。則被告陳俊豪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元(計算式:19.26(占用面積)×456(約定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約定之年息)÷12=37)。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7月28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0元(計算式:37×12×5=2,220),及自109年8月1日起迄至清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7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原告寄予被告陳俊豪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8日發生
送達效力,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迄至清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月裡、陳俊豪如主文第1至2項、第3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又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本屬拆屋還地訴訟之附帶請求,不另徵裁判費,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