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翁文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翁文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撤回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事項之部分,僅請求分割同地段第1178號、1190號、1191-1號土地分割,就撤回部分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見民國110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須以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始有適用,如僅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狀原請求分割4筆土地,今具狀撤回其中1筆土地即康樂段第1185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惟此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未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