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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梁雅如

陳良玉蔡宜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鍾國偉追加 被告 尤昌富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詳如理由欄三、所述)准許。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追加被告尤昌富於112年3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不同意原告於112年1月6日所為之訴之變更,且原告起訴係本於契約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追加被告尤昌富部分,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之提起形成訴訟,嗣又變更為給付訴訟,所由基礎法律關係不同,難認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

三、本件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如下:㈠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訴時聲明:被告陳淑惠、鍾國偉應將

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移轉予原告。其中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陳良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蔡宜芳、梁雅如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建物內物品、設備皆留置於現場,不得破壞毀損(見本院卷一第8頁)。

㈡復於110年7月2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尤昌富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淑惠、鍾國偉間就系爭建物於106年8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0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鍾國偉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追加被告尤昌富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陳淑惠。㈣被告陳淑惠應於110年5月31日起,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印章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予原告蔡宜芳、梁雅如、陳良玉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分別共有登記。㈤被告陳淑惠應給付原告蔡宜芳、梁雅如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陳良玉54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㈢又於111年2月23日以民事準備程序狀(二)就上揭㈡所示聲明變

更為:㈡被告鍾國偉、追加被告尤昌富就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淑惠所有。㈢追加被告尤昌富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陳淑惠。㈣被告陳淑惠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並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5頁)。

㈣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再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陳淑惠應給付原告陳良玉18萬元,給付原告蔡宜芳、梁雅如各5萬元。㈡被告鍾國偉應給付原告陳良玉54萬元,給付原告蔡宜芳、梁雅如各15萬元。㈢追加被告尤昌富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並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

㈤末於112年1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淑惠之

訴,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鍾國偉應給付原告陳良玉54萬元,給付原告蔡宜芳、梁雅如各15萬元。㈡追加被告尤昌富應給付原告陳良玉18萬元,給付原告蔡宜芳、梁雅如各5萬元,並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並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2頁)。

四、經查:㈠原告於起訴時,即於民事起訴狀表明係依土地承租契約書及

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25至26頁)。又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有約定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而系爭建物經被告陳淑惠於106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國偉,被告鍾國偉又於109年11月5日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尤昌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32頁)。因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尤昌富,原告方於110年7月2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尤昌富為被告,變更聲明如前揭三、㈡㈢所示,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淑惠、鍾國偉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尤昌富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陳淑惠,以及陳淑惠應給付租金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6頁)。

㈡原告嗣又變更聲明如前揭三、㈣㈤所示,主張追加被告尤昌富

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後,依民法第425條、426條之1規定,應受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173至176頁),故依土地承租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追加被告尤昌富應給付租金,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並應交付原告。

㈢觀諸上述原告歷次請求及主張之內容,均係本於土地承租契

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為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其歷次請求及主張之目的,均係以該等租約之約定作為基礎事實,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承租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且原告於變更聲明如前揭三、㈡所示時,即係以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尤昌富為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僅係因該等租約約定內容應於何人間受拘束有疑義,方再變更其聲明如前揭三、㈣㈤所示。是可認原告先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土地承租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而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原告變更聲明如前揭三、㈡所示後,即未再提出新證據資料,足見其得援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