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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陳茂森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邱允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林秀英之丈夫,被告明知林秀英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秀英發生如附表所示之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嗣原告因懷疑林秀英外遇,夫妻間感情失和,而於民國106年8月4日協議離婚。原告於離婚後因仍難以釋懷,並懷疑被告為與林秀英有瞹昧關係之對象,經向林秀英再三詢問下,林秀英始於108年12月間承認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與林秀英有如附表所示行為,且於行為時已知悉林秀英為已婚狀態。伊雖願意賠償,但每月只能負擔2,000元,希望能分期賠償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㈠被告與林秀英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林秀英係有配偶之人。

㈡原告與林秀英於95年5月10日結婚,於106年8月4日兩願離婚,於如附表所示行為發生時,原告與林秀英間有配偶關係。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配偶及家庭係基於人倫、情感之構成並受法律保障的契約制度,締約之雙方應享有情感上、身分上的排他性權利,任何人於契約未終止前,以逾越與人正常交往之方式介入婚姻,即屬破壞婚姻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業為被告

所自認,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又原告於離婚後,因懷疑林秀英於離婚前與被告有瞹昧情事,而於108年12月7日9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前對被告恫稱:「小心一點,要讓你難看」等語;復於同日14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永福活動中心前,毆打被告成傷,並砸毀被告停放在附近之租賃小客車,嗣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原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東簡字第90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等罪有罪確定等情,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2頁);再參酌被告上揭侵害配偶權行為於106年5至7月間發生後,原告與林秀英旋於106年8月4日兩願離婚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害配偶權行為,導致其與林秀英感情破裂而離婚,致其於離婚後仍難以釋懷等情可採,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可見一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司機及碳烤店工作,目前打零工,日薪約1,200至1,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家庭狀況為未婚,母親剛過世,目前需撫養叔叔,財務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69至69-1頁、第80頁);及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經營花店生意,每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能力尚可(見本院卷第80頁)等情。復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重大且對原告影響深遠等情,認原告因本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恰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06年5、6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 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漁港空地 在林秀英所駕駛之汽車後座,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2 106年5、6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 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漁港空地 在林秀英所駕駛之汽車後座,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3 106年5、6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 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漁港空地 在林秀英所駕駛之汽車後座,由林秀英以手撫摸被告生殖器至被告射精。 4 106年7間某日晚間8時許 被告住家(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後方之巷道 在林秀英所駕駛之汽車後座,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