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被 告 楊春好
陳進興陳秋蘭陳榮義陳秋燕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12被告楊春好之債權及次序6、13被告陳進東、陳進興、陳秋蘭、陳榮義、陳秋燕繼承被繼承人陳連玉環之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春好負擔百分之62,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0月13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已於109年9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分配表異議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已於109年10月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是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受分配之金額,參加人與原告間有一致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訴訟,而聲請參加訴訟,亦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錫隆,此有原告之第6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2-16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進東債權人,被告陳進東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各式樹種,經系爭執行事件以新台幣(下同)10,331,000元拍定,而於109年7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12係分配予債權人即被告楊春好;次序6、13係分配予債權人即訴外人陳連玉環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進東、陳進興、陳秋蘭、陳榮義、陳秋燕)。
然被告楊春好、訴外人陳連玉環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被告陳進東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2)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然系爭本票1、2並未有原因關係,是被告楊春好、訴外人陳連玉環就被告陳進東之系爭本票1、2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即無所據,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參加人僅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惟未曾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陳進東前為群越服飾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下稱群越公司)、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下稱新新人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進東簽發系爭本票1、2之原因,係因被告陳進東於93年間曾向被告楊春好借調資金供群越公司週轉,並由被告楊春好指示訴外人魏妤安匯款400萬元至群越公司帳戶;另被告陳進東於99、101年間,曾分別向訴外人陳連玉環借調資金100萬元、150萬元供新新人類公司週轉,並由訴外人陳連玉環匯款100萬元、150萬元至新新人類公司帳戶。嗣因群越公司、新新人類公司發生跳票,始由被告陳進東於104年12月30日發系爭本票1予被告楊春好、於105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2予訴外人陳連玉環為擔保,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原告僅以被告陳進東與其他被告間有親戚關係,即認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乃純屬原告之臆測,並非屬實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269頁):㈠被告楊春好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係依據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180號確定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由被告楊春好持被告陳進東於104年12月30日簽發的系爭本票1所聲請。
㈡被告陳進東、陳進興、陳秋蘭、陳榮義、陳秋燕就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是依據高雄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181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人為訴外人陳連玉環),該支付命令係由訴外人陳連玉環生前持被告陳進東於105年1月30日簽發的系爭本票2所聲請。
㈢群越公司於80年4月8日設立,原代表人為被告陳進東,於87
年11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楊春好,再於95年11月7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陳進東,並於104年12月23日解散。被告楊春好於群越公司設立期間為該公司之股東。
㈣訴外人魏妤安(即被告楊春好親友)曾於93年12月14日匯款4
00萬元至群越公司帳戶,被告楊春好曾代表群越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25日、95年1月10日、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25日、94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5紙(以下合稱群越公司支票1)予訴外人魏妤安;之後被告陳進東代表群越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5紙(以下合稱群越公司支票2)予訴外人魏妤安進行換票。
㈤新新人類公司於81年10月3日設立,原代表人為被告陳進東,
於87年11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陳榮義,再於109年2月25日解散。
㈥訴外人陳連玉環於99年10月8日、101年8月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入新新人類公司帳戶。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陳進東簽發系爭本票1有無適法之原因關係?(亦即魏妤
安於93年12月14日匯款至群越公司之400萬元,得否認為屬被告陳進東之借款,而得認系爭本票1之簽發有適法之原因關係?)㈡被告陳進東簽發系爭本票2有無適法之原因關係?(亦即陳連
玉環於99年10月8日、101年8月8日匯款至新新人類公司之100萬元、150萬元,得否認為屬被告陳進東之借款,而得認系爭本票2之簽發有適法之原因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法人主要為經濟目的而存在,其依公司法設立後,在
法律上即具有獨立之人格;在法人格獨立原則下,公司與股東不僅人格分別,財產亦分別獨立。又我國公司實務上,雖常有負責人為公司籌措資金之情事,甚至以負責人個人名義、信用對外調度借貸,公司之資金亦常因負責人個人需用而被挪用,致有負責人需對公司債務同負責任之情形。惟倘於負責人為公司調度資金時,借款直接流入公司,而負責人未經手該借款,且借款人僅要求負責人代表該公司簽發票據為擔保,而並未要求負責人共同發票時,此時因借款人已能評估其借款對象及擔保,復因借款人於可要求負責人一併為借款提供擔保之情形下而不為,此時應認該借款純屬公司之債務,而與負責人無涉,以使公司與負責人之債務有明確之分界,兼及避免負責人擇其有利情形遊走法人格獨立原則之界限,致有害於該負責人之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故縱公司嗣後財務發生問題,負責人於公司債權人要求下,同意對公司債務負責,惟此仍屬負責人對公司債務所為之債務承擔,要非負責人本於共同借款人之地位與公司同負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進東簽發系爭本票1無適法之原因關係。
⒈查群越公司於80年4月8日設立,原代表人為被告陳進東,
於87年11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楊春好,訴外人魏妤安曾於93年12月14日匯款400萬元至群越公司帳戶,被告楊春好曾代表群越公司簽發群越公司支票1予訴外人魏妤安;嗣被告陳進東於95年11月7日擔任群越公司代表人後,曾代表群越公司簽發群越公司支票2予訴外人魏妤安進行換票;而群越公司業於104年12月23日解散等情,已如前揭三、㈢、㈣所述。足認上揭400萬元借款為被告楊春好擔任群越公司負責人時,代表群越公司所借,並由被告楊春好簽發群越公司支票1為擔保,是上開4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群越公司無訛。
⒉嗣後被告陳進東繼任為群越公司負責人時,雖曾代表群越
公司簽發群越公司支票2予訴外人魏妤安,惟此係被告陳進東代表群越公司對已到期之群越公司支票1所為之換票之舉。從而,被告陳進東既未就群越公司支票2為共同發票,自無與群越公司同負債務之責。
⒊從而,被告陳進東於不須對上開400萬元借款負清償責任之
情形下,於群越公司嗣後財務困難發生跳票,致無法償還上開400萬元借款時,同意簽發系爭本票1予被告楊春好(被告楊春好就上開400萬元借款,究係受訴外人魏妤安為債權讓與而取得其債權,抑或被告楊春好本即上開400萬元借款之實質出借人,核與本件判斷無涉,茲不予贅述),係屬其對群越公司上開400萬元借款債務所為之債務承擔,屬未有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從而,被告陳進東簽發系爭本票1自無適法之原因關係。
㈢被告陳進東簽發系爭本票2無適法之原因關係。
⒈查新新人類公司於81年10月3日設立,原代表人為被告陳進
東;嗣新新人類公司於87年11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陳榮義後,訴外人陳連玉環曾於99年10月8日、101年8月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入新新人類公司帳戶;而新新人類公司業於109年2月25日解散等情,已如前揭三、㈤、㈥所述。是訴外人陳連玉環於99年10月8日、101年8月8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予新新人類公司時,被告陳進東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甚明。
⒉雖被告辯稱上揭100萬元、150萬元款項係被告陳進東為新
新人類公司向訴外人陳連玉環調借,借款並匯入新新人類公司之帳戶云云。惟依上揭款項之金流既未由被告陳進東經手,復非被告陳進東為新新人類公司負責人時所借,且被告陳進東於上揭款項借款時亦未為新新人類公司提供任何擔保,足認上揭借款之借款人為新新人類公司,而與被告陳進東無涉。是被告陳進東主張其應就上揭借款負責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陳進東於不須對上開100萬元、150萬元借款負
清償責任之情形下,於新新人類公司嗣後財務困難發生跳票,致無法償還上開借款時,同意簽發系爭本票2予訴外人陳連玉環,係屬其對上開新新人類公司100萬元、150萬元借款債務所為之債務承擔,屬未有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從而,被告陳進東簽發系爭本票2亦無適法之原因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進東簽發系爭本票1、2無適法之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1、2之本票債權即無從存立,被告執系爭本票1、2之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即屬無據。
從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剔除被告之債權,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發票人 1 THNo.059650 104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400萬元 陳進東 2 THNo.059631 105年1月30日 106年1月30日 250萬元 陳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