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吳貴葉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被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吳貴葉與被告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間正會員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貴葉於民國93年間即以佃農身分申請進入被告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為會員,詎料,被告竟然罔顧原告早於多年前通過會員資格審查,現仍符合佃農資格未中斷耕作,無需再申請參加為會員而為資格審查之事實,竟於109年11月3日以東麻區農會字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會員資格不符合,應重新申請入會,否則將送交理事會給予出會,原告乃於109年11月9日提出申覆書,被告又於109年11月10日以東麻區農會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予受理,稱原告會員資格與規定不符,需重新審查等語。原告乃向臺東縣政府等單位陳情,然未獲理會,被告仍於109年12月1日召開第11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會議)時,以原告租賃期間中斷,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會員審查辦法),認符合農會法出會相關規定為由,決議認定原告不符正會員資格,喪失會員資格而出會。
(二)然依農會法第16、17、18條之規定係列舉會員出會與除名事由,且觀諸上開法律規定,要無所謂前經審查認定符合入會資格者,農會仍得再行另以兼職而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逕行予以認定為出會事由而喪失農會會員身分之權限。反而依農會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會員審查辦法及上開會員喪失資格之規定,前已經審查認定入會者,非有符合法律規定之出會或除名列舉事由,不得逕以兼職而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逕自認定為農會會員資格之喪失,是縱令為理事會之多數之表決,仍不得於不具法定事由狀況下,逕為會員資格喪失之出會或除名決議,該等決議與認定,當屬自始違法不當決議,不生任何效力。
(三)且依農會法第37條之規定,是有關會員出會喪失會員資格,此等會員最核心權利之重大事項依法理當應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為之,如僅以其他會議決議或其他名義為之,概屬法定程式不備,自始當然不生效力。是被告就原告之出會與喪失會員資格決定,僅由理事會會議決之,未踐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法定程式,於法自屬無效,原告並未因此喪失會員資格。此外,原告業已提出97年公證租賃契約書、109年度東院民公認宗字第85號認證書影本,均可證明租賃契約並無中斷且經過認證,皆符合農會法相關法規定。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否認原告會員資格與權利暨拒絕原告為會員權利行使行為,顯屬違法而無效,原告原有之會員資格與權利仍應存在,被告更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行使會員權利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2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請退會。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原告以佃農身分為被告會員,係向訴外人蘇劉金月承租農地耕作,最後1次耕作期間為97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之後即無租賃契約,故其會員資格自102年6月10日起即已中斷。原告雖提出97年公證租賃契約書、109年度東院民公認宗字第85號認證書,欲證明其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仍有向訴外人蘇劉金月承租土地,惟上開公證書係109年9月24日作成,且公證人已在其上記載「就過去既已發生之事實無法公證,本租賃僅得自公證之日起發生公證效力」等語,足見無法證明其自102年6月10日起仍有續行租賃之事實,從而被告否准其會員資格,並無不合。
(二)被告確實僅以系爭理事會會議即審定否准原告會員資格,未提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然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為農會理事會職權之一。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2項亦規定:「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且該事件經被告報備臺東縣政府,亦認為被告之處置尚符規定,此有臺東縣政府109年12月31日函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2月29日函文可查。原告係因不具佃農身分而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並非因被告之處分喪失會員資格,與農會法第27條第2款、第6款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無關,原告主張出會應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3年11月8日入會為被告佃農會員,嗣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蘇劉金月之土地承租契約為97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10日止,與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提供之公證書及109年11月2日提供之認證書,皆不符合佃農資格條件之租賃契約書為由,而於109年11月3日以東麻區農會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重新申請入會。原告乃於109年11月9日提出申覆書,經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再以東麻區農會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予受理。嗣被告於系爭理事會會議時,於第5議案以原告土地承租時間中斷為由,審定被告不符會員資格應予出會(下稱系爭出會決議),而系爭出會決議並未再提交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已依系爭出會決議認定原告喪失會員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6至4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109年11月3日東麻區農會字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覆書、被告109年11月10日再以東麻區農會0000000000號函、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見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二)爭執事項:①被告僅以系爭出會決議原告出會,未經提交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會議決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而得認原告已喪失會員資格而與被告間已無會員關係存在?②若認符合法定程序,則原告以系爭理事會會議是在不具法定事由狀況下,對原告為會員資格喪失之出會,系爭出會決議自始違法不當,不生使原告喪失會員資格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僅以系爭出會決議原告出會,未提交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會議決議,不符使原告喪失會員資格之法定程序,難認兩造間已無會員關係存在:
1、按農會會員之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理事會有審定農會會員入會及出會之職權,惟無處分農會會員之權限,此觀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25條規定即明。又依農會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2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三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條規定申請退會。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農會會員資格喪失時,農會理事會雖有審定出會職權,惟使農會會員資格喪失,屬對於農會會員所為處分,依上說明,仍應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
2、被告於系爭理事會會議以第5議案,以原告土地承租時間中斷為由,審定被告不符會員資格,應予出會,而系爭出會決議並未再提交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從而系爭理事會會議雖有權對原告為出會之審定,然使原告喪失會員資格部分,攸關原告會員權益至為重大,揆諸首揭說明,因會員資格喪失乃有關農會會員之處分,屬於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須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以特別決議表決始符合法定程序,然被告並未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原告不具農會會員資格,難認已符合法定程序,則兩造間之會員關係自仍存在。
(二)承上,本件既認被告僅以系爭出會決議使原告喪失會員資格之行為不符法定程序,原告之會員身分仍然存在,則上開爭執事項②即無進一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經系爭理事會會議審定出會,然並未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以特別決議表決原告喪失農會會員資格,則兩造間之會員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正會員關係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