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92人間請求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4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送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仍應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列印資料可參,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