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5人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4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郵政信箱,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該信箱既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可佐,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