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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謝清泉訴訟代理人 顏佳億被 告 阿渡的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及104年向伊申請電動機車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30,500元並如數核撥(下稱系爭補助款),嗣被告涉及申請文件造假不實情事,經伊撤銷原補助並通知繳回已受領之系爭補助款,詎被告迄今仍未繳還,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補助款為被告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法律關係中,受損

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與私法規定相若,分界在於公私法關係之判定。

㈡查本件被告所受領之系爭補助款,係原告依被告之聲請,依

102、104年度臺東縣新購電動機車補助注意事項審核通過,由「臺東縣(000- 000年)綜合發展實施方案」核定之預算列支。原告核可上揭補助之行為,屬原告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因此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爭議,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爭議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不因原告依民法規定主張權利即變更性質。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30,500元,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