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林明勇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鄭國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寬之父林錦盛於民國63年間原始起造,嗣林錦盛於103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至此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被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竟對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林明寬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年東簡字第250號判決被告勝訴,且因林明寬未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原告即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65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嗣原告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4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嗣被告以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東再簡字第2號判決廢棄該確定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對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嗣原告再以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地位提第三人異議之
訴(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8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與上開本案合稱為前案)。然於前案審理或就停止執行聲請為准駁前,被告明知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原告提起前案,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及其能否對林明寬為強制執行而仍有爭執,竟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以金錢誘使林明寬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被告與林明寬之共同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價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林明寬依系爭執行事件109年1月20日東院宜106司執誠字第126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指示,才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並非伊僱工拆除。林明寬於拆除系爭房屋前因沒錢拆屋,有透過議員林參天向伊要錢,議員就做中間人,伊便與林明寬於109年2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拆屋協議),約定林明寬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之鐵皮廢棄物作價150,000元售予伊,伊並於109年2月23日預付45,000元予林明寬。嗣林明寬依約拆除系爭房屋後,伊已於109年2月24日給付餘款105,000元予林明寬。系爭房屋既為林明寬依執行命令拆除,原告無理由要求伊賠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90頁)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及林明寬之父林錦盛於63年
間原始起造。嗣林錦盛於103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並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迄109年2月23日系爭房屋遭拆除為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嗣後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5年間對「
林明寬」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5年東簡字第250號),被告勝訴並取得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07年間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7年度東簡字第41號),並獲勝訴確定(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嗣被告以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東再簡字第2號廢棄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告對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本院以107年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107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7
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63號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為理由,駁回被告之訴,復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以同一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被告與林明寬於109年2月21日簽訂系爭拆屋協議,約定林明
寬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之鐵皮廢棄物作價150,000元售予被告,被告並於109年2月23日預付45,000元予林明寬。嗣林明寬依約拆除系爭房屋後,被告已於109年2月24日給付餘款105,000元予林明寬。
㈤林明寬已於110年3月8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為其於109年2月23日僱工拆除,無他人參與。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
價額1,8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告未對林明寬求償)賠
償系爭房屋價額1,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係以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有不法行為,且造成被害人之權利受侵害,而其不法行為與權利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者,始負責任;而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將行為人不法行為態樣限縮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其主觀上限出於故意,始負責任,苟上開要件有一不符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惟倘行為人所為在社會評價上無法認屬不法,然透過造意(如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他人對被害人為不法行為,則此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與其所教唆或幫助之他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額1,8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房屋係林明寬於109年2月23日僱工拆除,被告並未
參與系爭房屋之拆除行為,而僅提供資金促使或助益林明寬拆除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揭三、㈣、㈤所述。是原告受有系爭房屋遭拆毀之損害,係肇因林明寬之拆屋行為。
⒉雖原告以被告提供資金予林明寬,促使或助益林明寬拆除
系爭房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與林明寬間之系爭拆屋協議僅具有債權效力,其內容僅規範被告與林明寬就系爭房屋拆除事宜之權利義務,倘無林明寬拆除系爭房屋行為的加入,原告並不因系爭拆屋協議之簽立及被告提供資金予林明寬而權利當然受損。從而,被告簽立系爭拆屋協議及提供資金予林明寬之行為,本質上並無不法,遑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自無從僅因系爭房屋嗣後遭林明寬拆除,遂認被告應負民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額1,800,000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既為林明寬僱工拆除,被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
拆除行為,而僅提供資金促使或助益林明寬拆除系爭房屋,故倘「林明寬」之拆屋行為不具不法性,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原告無從以被告與林明寬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林明寬」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被告勝訴並取得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又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即該案執行債權人)及林明寬(該案執行債務人)於109年3月11日行履勘程序,並於說明欄第四點載明:「債務人、第三人或承租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本院陳報。」等語;嗣林明寬自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後,於109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已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林明寬109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1-54頁)。是被告與林明寬均為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林明寬本依該確定判決負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參酌林明寬倘不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除不能免除該義務外,亦不能選擇對其有利之執行方式,徒增執行勞費,是其自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係依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履行其拆屋還地義務,難謂有何不法。從而,被告提供資金促使林明寬履行其依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義務,自無不法可言。
⒊雖原告以其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拍賣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然因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因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見前揭三、㈠、㈢),足認被告知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有爭議,然被告僅依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請求林明寬拆屋還地,是其主觀上自可歸責等語。惟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未參與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仍可依上開規定起訴撤銷該確定判決,惟原告並未上揭程序,而僅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公同共有人」之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前揭一、㈢、三、㈡),無論原告是否勝訴,均無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律效果。而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於未經廢棄前,既屬有效判決,被告自可持以對林明寬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雖提供15萬元予林明寬促請林明寬拆屋,惟此種促使執行債務人搬遷而提供其適當補助之行為,以避免執行障礙或抗爭,實務上亦所在多有,亦難認有何不法性。從而,林明寬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僱工拆屋行為是否損及原告之權利,要屬原告與林明寬間之民事糾葛,原告倘認林明寬無權拆除系爭房屋,亦可起訴請求林明寬賠償,要難僅因被告提供資金予林明寬,遂認被告與林明寬涉有共同侵權行為。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額1,800,000元,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額1,800,000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無所附麗,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