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被 告 吳天文訴訟代理人 吳天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五千六百七十六點五一平方公尺、一萬零六百三十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合計一萬六千三百一十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如附圖)上之作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俱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刨除作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所占面積總計為16,312.48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以實測為準),於刨除作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7元。嗣更正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請求,迭次變更聲明,其變更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676.51平方公尺、10,635.97平方公尺,合計16,312.48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上作物刨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經核原告歷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並更正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原告派員勘查系
爭土地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種植金針等作物使用,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作物刨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2月至110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6元【計算式:(0.567651公頃×1,237公斤/公頃×4元/公斤×0.25÷12)×20月+(1.063597公頃×1,237公斤/公頃×4元/公斤×0.25÷12)×20月=3,006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元【計算式:58元+109元=167元,即月使用補償金】。
㈡系爭土地於78年1月7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
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租賃契約,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辯稱於76年經臺東縣政府造冊公告完成法定程序,係合法使用人,非無權占用等語,然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述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676
.51平方公尺、10,635.97平方公尺,合計16,312.48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上作物刨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元。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確實是被告兄長吳天倍的,因吳
天倍無法再耕作,所以就給被告耕作;同段141地號土地原係臺灣省政府不要存置原野地,於4、50年間由被告開墾、種植金針,嗣臺東縣政府於76年辦理土地清理測量,被告領界,並經臺東縣政府造冊公告完成法定程序,伊比國家更早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被告係合法使用人,並非無權占有。
㈡伊一直都有繳稅金(應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誤)給原告,現
在說要給我們收回,如果收回去的話,我們要靠什麼生活。而且我們這邊種了很多東西,如果土地收回那些東西要怎麼辦,而且今年我們東西也才剛種下去,如果土地收回了,那些東西就無法收成。希望我們能夠繼續有這塊地,不要什麼都沒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詳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頁),使用分區均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皆為林業用地,已辦理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核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2.被告雖抗辯伊比國家更早就占有系爭土地耕作,141地號土地業經臺東縣政府於76年辦理土地清理測量,被告領界,並經臺東縣政府造冊公告完成法定程序,被告係合法使用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由訴外人李北安(於71年至83年擔任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村長)於103年5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李北安戶籍謄本及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103年4月29日東麻鄉民字第1030006718號函;被告於103年5月8日出具之實際耕作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地籍圖騰本;臺東縣知本農場國有原野地清償土地使用清冊、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東縣金峰鄉金山段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查定清冊等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98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4-1頁)。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不詳年份之臺東縣知本農場國有原野地清查土地
使用清冊上(詳本院卷一第198頁),其中141地號土地欄位上記載現使用人為吳瑞彬,並非被告,而68地號土地則未列載於該使用清冊上,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比國家更早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證明。而被告提出之不詳年份臺東縣金峰鄉金山段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查定清冊(調查單位:臺灣省山地農牧局),其中土地權屬欄則均填載為「國有」,記載被告、吳天倍(68地號土地部分)姓名欄位為「申報人」(該欄位原印刷「所有權人」等文字上則有手寫劃去痕跡),有上開查定清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30頁、第34-1頁),並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出租人:臺東縣政府,租地所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知本山太麻里區,租地期間:自70年12月14日至73年12月14日計3年】,可知該查定清冊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告及其兄長吳天倍曾於不詳時間向臺灣省山地農牧局申報其等曾於70年12月14日至73年12月14日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之認定。
⑵系爭證明書係李北安於103年5月1日為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目的所出具之文件,系爭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由被告實際供農作使用,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諸多,且系爭證明書亦未記載被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起始時間,而被告早於70年12月14日至73年12月14日間曾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系爭證明書記載遽認被告較國家更早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而系爭切結書則為被告於103年5月8日為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切結文件,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為申請貴處(即原告)管理之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等2筆國有耕地,面積合計16312.48公頃,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第三人使用及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終止,交還耕地,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書」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3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況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詳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6頁)亦明確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足證被告迄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3.基此,被告等人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種植金針、百合花等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詳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交通不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金針等作物,具經濟價值,暨其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千分之250」,尚無不合。
3.因被告業已於110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108年12月至110年6月間之使用補償金3,173元【計算式:1,102元+2,071元=3,173元】繳納予原告,有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9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元【計算式:(0.567651公頃×1,237公斤/公頃×4元/公斤×0.25÷12)+(1.063597公頃×1,237公斤/公頃×4元/公斤×0.25÷12)=58元+109元=167元(月補償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而送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詳本院卷一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金針等作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