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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被 告 卞連科(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具狀對被告卞連科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足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卞連科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悉其於93年5月27日死亡,而被告卞連科既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應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