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童廣文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被 告 許志良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0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號之農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併於民國107年05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嗣原告於107年06月0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06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本欲:種植農作物,及設置農業資材室(下稱資材室)以擺放農具之目的(下稱系爭目的)。㈠詎料,經臺東航空站(第193頁:該站107年12月05函原告)、臺東縣政府(第194頁:該府於108年03月26日函原告)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屬「禁止建築地區」之範圍,無法設置資材室,而種植作物亦有高度之限制(下稱系爭使用限制),造成系爭土地幾乎無法種植任何農作物,已使系爭土地不具一般農業用地通常效用之瑕疵。㈡而被告之前已於106年08日07日向臺東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可否申請蓋資材室(第197頁:該函影本)?嗣經臺東縣政府函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航空局)於106年08月22日函覆:系爭土地在臺東航空站飛機起落地帶,為飛航管制範圍內之禁止建築地區(第199頁:該函影本)。原告雖未告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但被告於107年05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卻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有系爭使用限制之重要資訊,致原告在不知之情形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造成系爭土地形同喪失一般農業土地應有效能之瑕疵。因被告故意不告知,依民法第357條規定,原告不受民法第356條檢查通知義務之時間限制。㈢原告本欲興建之資材室,其面積約在25平方公尺以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
三、被告既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存在系爭使用限制,而不具有設置資材室、種植作物不應有高度限制之通常效用,則原告自得爰依民法:①第354條本文:系爭土地因有系爭使用限制,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②第355條第2項但書:
被告故意不告知該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③第359條本文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利息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07年06月05日(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12頁至第214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僅有在相關法令限制下並經准許後,始得在農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均係作農業使用,在土地上並無興建任何建築物、農舍或挪作其他用途之計畫。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已明載:「賣方(係指被告)應保證本約標的物,並無提供自己或他人做為建築基地或興建農舍之使用..。」,足見,被告所出售者僅為單純之農業用地之素地。被告因財務規劃而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並僅在簽約時與原告見面,並不知:原告本欲將系爭土地,用以種植農作物,並設置資材室以擺放農業用工具之目的(下稱系爭目的),且原告上開目的之動機僅存其內心,為被告所不知,被告亦不便過問及干涉。
二、凡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已具備之效用,則不認為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㈠依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書第十條之其他約定事項,僅有記載「本買賣土地於整地後以現況交付土地」,而原告在看過系爭土地現場後,應已知系爭土地係臨接臺東飛機場旁邊,自應了解相關之規定,以遂行其設置資材室之使用目的。系爭土地是否為禁建區,前經臺東航空站公告周知之公開資訊,原告本可輕易查詢,故兩造在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時,原告不可諉為不知,縱使系爭土地有法律上的限制,亦非屬物之瑕疵。㈡而原告未曾向被告表明:使用系爭土地係為設置資材室之目的,而被告不便探知原告之隱私,亦從未保證系爭土地得設置資材室,且未為不實之告知。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幾乎無法種植作物乙節,惟系爭土地原本即作為農業用途,可種植如釋迦等作物,鄰近土地亦均有種植相關作物(參第154頁被證一、第156頁被證三),故原告所稱顯難憑採。故系爭土地經法令限制,雖不能設置資材室,或種植作物有高度之限制,但在通常交易觀念下,應已具備通常之效用,已不得謂有物之瑕疵。
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築組合屋前,本即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經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著手興建,縱認此項法令之限制並非依通常程序可知悉,但原告至遲亦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或於107年12月05日受臺東航空站告知:系爭土地不得興建之函後,即應知悉:前述禁限建之限制。而原告竟怠於即時通知被告,遲至109年0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難合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應即通知出賣人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後,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另依被證二之照片(108年06月09日拍攝),可知原告在取在得系爭土地後,竟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即著手即將土地填平、已鋪設鋼筋、水泥等地基,以興建資材室,原告顯然違法在先。且如認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勢將須負擔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能否回復至適於農作之狀況,尚屬未知),更生訟端等語置變,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14頁至第21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216頁至第222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293.88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第109頁:臺東縣政府109年06月05日函)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於87年間即取得所有權登記(第55頁至第57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㈠被告將系爭土地以23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賣予原告
,兩造並於107年05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頁至第14頁:該契約書影本),該契約:①第八條:擔保責任,第2項記載:「有關本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記載「賣方應保證本約標的物,並無提供自己或他人做為建築基地或興建農舍之使用..。」。②第十條:其他約定,則以手寫註記「本買賣土地於整地後,以現況交付土地。」(第14頁),此外,並無其他之特別約定。
㈡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價金,被告以:於107年06月05日
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06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第48頁至第54頁: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第55頁至第58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㈢原告以:設定為登記原因,已於107年11月09日為訴外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第55頁:土地登記謄本內載)。
㈣目前在系爭土地上,除原告已廢棄之混凝土地基(第156頁:照片)外,並無任何建築物。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
①第3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
②第8條「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
③第13條第1項第4款「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四、
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第80頁至第83頁:該規定)。
④按該審查辦法之附表一,有關「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中之
「農業資材室」之申請基準及條件為「
一、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農業資材室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達0.1公頃以上者,每0.1公頃得興建樓地板20平方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200平方公尺為限。
二、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者,不得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第92頁:該規定)。
三、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禁建及高度管理辦法):
①第2條第1款「本辦法所用名詞之釋義如下:一、起落地帶:
指跑道及其毗連地帶。」。
②第7條第1項第1款「經核定為禁止..建築之地區,其建築物
及其他障礙物之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禁止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其原有建築物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拆遷之;其原有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第112頁至第116頁:該規定)。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民法:
①第354條第1項本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②第355條第1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第2項「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③第356條「(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④第357條「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⑤第365條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⑥第359條本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要旨:「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⑧第259條第1款、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⑨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⑩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⑪第77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
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⑫第88條第1項但書「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
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㈡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
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五、本院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①臺東航空站助航設備四周「禁止建築地區」之範圍?②對所種植作物之限制?乙節,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109年06月05日覆函(第110頁至第123頁:該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說明欄:
①第三點記載,「..臺東市○○段○○○○號土地(係指系爭土
地),係位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所劃定之臺東航空站起落地帶,為飛行安全標準範圍之禁止建築地區。」(第118頁:示意圖一(禁止建築地區),第120頁:衛星航照圖影本)。
②第四點記載:另依前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
禁止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據此,系爭土地上不得建築『農業資材室』,亦不得種植『木本』植物之障礙物。」。
③第五點記載:「..
㈠臺東機場『禁建、限建』資訊,係對外公開於本局網頁。㈡民眾可藉由查詢或申請方式獲得:
1.查詢方式:可由本局官網\一般民眾\快速服務區之第3頁『禁限相關資訊』,即可進入臺東機場查詢網頁進行查詢獲得資訊。
2.申請方式:⑴發函本局申請。
⑵電話傳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查詢申
請表』至本局申請。」(第62頁:臺東航空站所公告之飛航安全資訊網站中,有關:「C禁限建相關資訊」、及「D機場四周禁止或限制事項」其對外公開網站網址。第122頁:「有關民眾申請開發場址是否在『飛航管制區』、『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或高度管制範圍內』查詢」。第1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查詢申請表)。
六、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東航空站(下稱臺東航空站)109年07月08日覆函本院,在說明欄:
㈠第二點記載:系爭土地「..依據臺東縣政府104年10月19日
府建管字第1040000000號函及其第0000000000B號公告周知之『臺東航空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範圍測定之坐標成果圖、表』(係指系爭禁建坐標成果圖表)位處禁止建築地區(詳附件1)(係指第195頁:該公告影本)。
㈡第三點記載「..木本植物視為其他障礙物,本站建議以種植草本作物或小型灌木,方不影響飛航安全。」。
㈢第四點記載:(一)系爭土地「..原舊有地主應為許志良(
係指被告)106年08月08日臺東縣政府函轉許君查詢航空法相關法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106年08月22日函覆縣府及許君該地號為飛航安全標準範圍之禁止建築地區。(詳附件2)」。(二)「107年12月下旬(應係11月下旬之誤植)本站巡場人員發現22跑道頭附近之跑道地帶範圍內,有疑似違逾禁建區禁止建築規定之興建工程乙處。經查:..該地號確係位處..禁建區內。」。(三)「本站於107年12月05日..函知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童廣文(係指原告)君(豐航段23
4地號),告知其施工中之建物已違反相關規定,請其立即停工並儘速改善。(之後本站多次委請現場工班轉告地主勿再繼續興建仍無具體成效)。」。(四)「本站於108年01月11日..函請..臺東縣政府..查明該處興建中之建物是否合法申請,及非法興建之後續妥處。」。(五)「臺東縣政府於108年03月26日以..公文,副知本站其已依市0000000000段地號地主童廣文君,告知地主其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義務。」。
七、系爭土地禁建之相關:㈠臺東縣政府於104年10月19日公告:系爭禁建坐標成果圖表暨樁位圖(第195頁:該公告影本)。
㈡臺東縣政府於104年10月19日檢附:系爭禁建坐標成果圖表
暨樁位圖等相關資料,函送:臺東市公所、卑南鄉公所及所屬里辦公處,在公佈欄陳列、張貼供民眾閱覽(第196頁:
該函影本),㈢原告於89年04月02日之前設籍在臺東市,以後即遷徙至卑南鄉迄今(第31頁:戶籍查詢資料)。
㈣被告許志良於106年08日07日向臺東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可否申請蓋資材室?(第197頁:該函影本)。
經民用航空局於106年08月22日函覆:系爭土地在臺東航空站起落地帶,為飛航管制範圍內之禁止建築地區(第199頁:該函影本)。
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資材室,經臺東航空站於107年12月0
5日函知:原告施工中之建物已違反相關規定,請其立即停工並儘速改善(第193頁:臺東航空站函說明(三))。
八、兩造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222頁至第223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
一、系爭土地在法令限制下,即不能設置資材室、種植作物有高度限制(下稱系爭使用限制),在一般人通常交易之觀念下,是否即屬不具通常之效用?
二、被告於106年08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有系爭使用限制,則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當原告未詢問時,被告有無主動告知:系爭使用限制之義務,若被告未告知時,是否即屬民法第355條第2項「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範疇?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在法令限制下,雖不能設置資材室、種植作物有高度限制(即系爭使用限制),但在一般人通常交易之觀念下,應屬已具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不能謂有物之瑕疵:
按①「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民法第765條)。②「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同法第773條前段)。③「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效用..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所具備之物效用,自不得謂:物有瑕疵。經查:①臺東縣政府已於104年10月19日公告周知「臺東航空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範圍測定之坐標成果圖表」及樁位圖(即系爭禁建坐標成果圖表)(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㈠),且於同日檢送上開資料函:臺東市公所、卑南鄉公所及所屬村里辦公處,在公佈欄陳列、張貼供民眾閱覽(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㈠),而系爭土地既位在系爭禁建坐標成果圖表範圍內,在使用上自應受該限制。②另系爭土地,係位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即系爭禁建及高度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所劃定之臺東航空站飛機起落地帶,為飛行安全標準範圍之禁止建築地區,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禁止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故系爭土地上自不得建築「農業資材室」,亦不得種植「木本」植物之障礙物(即系爭使用限制)(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據上,系爭土地在法令之限制下,縱屬不能設置資材室、種植作物有高度限制(即系爭使用限制),而無法如未受限制之農業用地該有之一般使用。但此乃係在法令限制下之當然結果,故在一般人通常交易之觀念下,系爭土地在此法令限制下之使用,應屬已具備該土地通常之效用,不能認為有物之瑕疵存在,應為昭然。
二、至於被告辯稱: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有高度之限制,形同喪失一般農業用地應有效能之瑕疵乙節:
經查:系爭土地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所具備之物效用,自不得謂:物有瑕疵,業如前述。而依臺東航空站函第三點記載「..木本植物視為其他障礙物,本站建議以種植草本作物或小型灌木,方不影響飛航安全。」(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㈢)。而依卷附第128頁google衛星地圖、第154頁、第156頁照片(109年05月09日拍攝),顯示:在系爭土地之右側、北側,均有種植釋迦樹等作物,或以黑網覆蓋以種植作物之狀況。據上,系爭土地僅係在法令限制下,不能種植木本植物,但不影響種植其他農作之效能,故系爭土地尚未喪失在法令之限制下應有之效用,應為明確。
三、系爭土地已公告周知:系爭禁建坐標成果圖表及樁位圖,而有系爭使用限制,應為公眾、兩造所知悉,被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未主動告知系爭使用限制,但應不屬於民法第355條第2項「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範疇:
㈠臺東縣政府已於104年10月19日公告:系爭禁建坐標成果圖
表及樁位圖,並函:臺東市公所、卑南鄉公所及所屬里辦公處,在公佈欄陳列、張貼供民眾閱覽(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㈠)。而原告之戶籍,於89年04月02日之前係在臺東市,以後即遷徙至卑南鄉迄今(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㈢),且距兩造於107年05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逾2年半之久,均不得諉為不知該系爭公告。
㈡按購買土地對買受人而言,係相當重要之大事,買受人通常
會盡交易上之查證,而事先閱覽過: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了解鄰接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事物之資訊,併看過欲購買土地之現場,以判斷購買該土地能否符合使用之目的。經查:
①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其他約定,則以手寫註記「本買賣土
地於整地後,以現況交付土地。」,另據原告訴代稱「原告有去看過系爭土地現場,因為要設置資材室,系爭土地不是很平,才會要求被告要整平土地後交付系爭土地。」(第169頁:筆錄),則原告既已看過系爭土地現場,自應知悉系爭土地係鄰接臺東航空站,及周遭土地使用之情形。
②依系爭土地所鄰接西北方向之土地,依序為同段173-1地號
、96-8地號、臺東航空站跑道土地(第108頁:地籍圖謄本,第128頁:google衛星地圖),均係由航空局管理之土地。且173-1地號、96-8地號均係在臺東航空站跑道中心線向右側寬150公尺之飛機起落帶範圍內,屬於臺東航空站飛航設施之一部份,土地上並無飛航設施以外之建築物(第120頁:臺東航空站所檢附之google衛星地圖)。
③另依卷附第155頁(108年06月拍攝)、第156頁(109年05月
拍攝)之照片,顯示:從系爭土地即可目視清楚看到:系爭土地之西北方,即為臺東航空站之跑道,且在機場外圍設有紅、白相間禁止跨越之柵欄(下稱系爭柵欄),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係鄰接臺東航空站,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質疑:系爭土地是否會在飛航管制禁止建築之範圍內,而有:不得設置資材室等建築物、種植作物是否有高度限制(即系爭使用限制)之情形,而應會有事先詢問或查詢之必要。
㈢至於臺東航空站飛航管制範圍之系爭禁建坐標成果圖表及樁
位圖,既已於104年間公告周知。而是否屬於臺東航空站飛航管制應禁止建築之土地,係屬公開之資訊,一般民眾皆得經由:航空站或臺東航空站之網頁查詢而獲得相關之資訊(不爭執事項第五點③,第60頁:查詢網站畫面,第122頁:
查詢事項)後,以發函或電話傳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查詢申請表」之方式,向航空局申請(第62頁:臺東航空站所公告之飛航安全資訊網站中,有關:「C禁限建相關資訊」、及「D機場四周禁止或限制事項」其對外公開網站網址。第122頁:「有關民眾申請開發場址是否在『飛航管制區』、『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或高度管制範圍內』查詢」。第1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查詢申請表)。而原告以得依前揭方法,輕易獲取相關之資訊,以作為評估系爭土地可否滿足原告供系爭目的之用。
㈣據上,臺東航空站附近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四周土地,其得
事先查詢及申請:是否屬禁建之範圍內乙節,應係公眾之周知之事情,均應為兩造所知悉。另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已明載:「賣方(係指被告)應保證本約標的物,並無提供自己或他人做為建築基地或興建農舍之使用..。」,益徵佐證:系爭土地上應無作為:建築基地或興建農舍之使用乙情,亦為兩造所明知。故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既未告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欲設置資材室之使用目的,亦未詢問被告:系爭土地有否禁止建築等節。則系爭土地是否屬禁建之範圍內,原告本得事先查詢或申請以確認,應係公眾之周知之事情,且均應為兩造所知悉。則被告應已無主動告知系爭使用限制之義務,故被告縱未主動告知,亦應不屬於民法第355條第2項但書:「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範疇。
㈤縱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使用限制,但被告並未保證:
系爭土地上得設置資材室,且亦未為不實之告知,則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負系爭使用限制之擔保責任。
四、原告應明知:得事先查詢或申請:系爭土地是否在禁建範圍,而原告或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使用限制,但在被告非故意不告知系爭使用限制、並無保證系爭土地得設置資材室、亦無不實之告知之情形下,自無庸負:系爭土地系爭使用限制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以系爭土地①在飛航管制之禁止建築資材室、②種植作物有高度之限制,造成無法為作物之種植(即系爭使用限制),且上開瑕疵為被告故意不告知為由,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併如其聲明,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第11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