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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李正憲被 告 正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正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農公司)起訴請求抵押權不存在,固列張正二為被告正農公司法定代理人,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張正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上記載被告正農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自該日起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且依張正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張正二已於103年12月13日死亡,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則被告正農公司之清算人究係該公司全體股東,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即屬不明?再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該法院是否有被告正農公司選派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之相關紀錄,經該法院函覆稱:尚未受理正農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等語,有該院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6431號函可憑。是被告正農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繼續存在,而公司本身無訴訟能力,欲對公司法人提起訴訟,自需以該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方為適法。本院乃於110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正農公司股東張正二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現存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並據以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1份及依被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前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三、原告固於110年8月18日具狀表明被告正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張正二(103年12月死亡)」、「原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張乃仁」、「原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張哲銘(103年2月14日死亡)」、「原法定代理人之代位繼承人:張○予(監護人:謝惠琦)」、「原法定代理人之代位繼承人:張○豪(監護人:謝惠琦)」、「法定代理人:張正宗(股東)」、「法定代理人:張正宏(股東)」、「法定代理人:王慶銘(股東)」(詳本院卷第92頁)。惟按董事、清算人與公司間乃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正農公司與原清算人張正二間之委任契約,於張正二死亡時已消滅,該等委任關係非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而原告未聲請本院選派被告正農公司之清算人,逕列「原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張乃仁」、「原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張哲銘(103年2月14日死亡)」、「原法定代理人之代位繼承人:張○予(監護人:謝惠琦)」、「原法定代理人之代位繼承人:張○豪(監護人:謝惠琦)」等人為被告正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難認業已補正被告正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迄今逾期未能補正被告正農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其對被告正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