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鍾兆鍵被 告 劉字敏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劉字敏就: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原告對債務人楊翰(即楊予生即楊生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債務人楊翰(即楊予生即楊生土木包工業)對訴外人臺東縣長濱鄉公所(下稱長濱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參與分配乙節,經原告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後,被告故意否認,故提起本訴,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就債務人楊翰(即楊予生即楊生土木包工業)對長濱鄉工所之工程款債權之參與分配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09頁:起訴狀}。
貳、兩造聲請就:債務人楊翰(即楊予生即楊生土木包工業)對長濱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經過:
一、原告於108年01月15日對債務人楊予生(即楊生土木包工業,下稱債務人楊予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楊予生於000年00月30死亡{本院卷(下同
)第41頁、執行卷第66頁:戶籍謄本)後,由訴外人楊翰繼承楊予生之權利義務,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變更為楊翰(即楊予生即楊生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下稱債務人楊翰)。
二、原告就:執行債務人楊予生對長濱鄉公所工程款債權(下稱對長濱鄉公所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經過:
㈠執行處於108年02月12日以東院義108司執玄字第925號執行
命令函長濱鄉公所,在主旨欄記載「准許債權人(係指原告鍾兆鍵,下同)向第三人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收取」如說明一所示之107年度長濱各村小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請查照。」(第37頁、執行卷第23頁:該函)。
㈡債務人楊翰對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0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經該審於108年07月04日以判決駁回(第47頁、執行卷第99頁:該判決查詢資料)後,債務人楊翰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108年度原上字第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該院於108年09月23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55頁、執行卷第107頁:該裁定查詢資料)。
㈢執行處於108年05月20日以東院義108司執玄字第925號執行
命令函長濱鄉公所,在主旨欄記載「因債務人楊予生即楊生土木包工業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停止執行,並以提供擔保(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39號),如貴所尚未依108年02月12日東院義108司執玄字第925收取工程款執行命令將工程款交由債權人收取,則上開執行命令自文到之日起停止執行,已扣押之工程款請暫予保留,『勿交債權人收取』,並靜待本院後續通知。」(第42頁、執行卷第69頁:該函),該函經原告於108年05月24日收受在案(第43頁、執行卷第75頁:送達證書回證)。
㈣被告對債務人楊翰向本院聲請於108年09月16日核發108年度
司促字第34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命),在主文記載:債務人楊翰(即楊予生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予生之遺產範圍內,向被告劉字敏給付2,000萬元,及均自108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55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12558號執行卷),第68頁、前揭執行卷第02頁:該支付命令裁定}。
①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㈤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8年09月23日向執行
處聲請系爭12558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第67頁、系爭12558號執行卷第1頁: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
①嗣於108年09月24日補正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票3紙(第71頁、系爭12558號執行卷第05頁:陳報狀)。
②於108年10月31日補正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108年
10月28日確定)(第73頁、系爭12558號執行卷第08頁:該確定證明書)。
三、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108年10月29日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載略以:
①執行處以108年02月12日執行命令函長濱鄉公所,准予原告
收取:債務人楊予生(即楊生土木包工業)對長濱鄉公所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被告劉字敏至109年09月23日始參與分配,應無法分配。
②被告聲請參與分配而未繳納執行費,被告就:對長濱鄉公所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參與分配。
③上開款項為:債務人楊予生對長濱鄉公所系爭工程款債權。
而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所持之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楊翰,二者之債務人不同,被告自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第56頁至第58頁、執行卷第120頁至第122頁:該聲明異議狀)。
四、長濱鄉公所將:對楊予生(即揚生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項692,955元(下稱系爭長濱鄉公所系爭案款),於108年11月06日支付轉給執行處在案(第59頁、執行卷第124頁:該公所函)。
執行處對系爭長濱鄉公所案款,尚未製作分配表。
五、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乙事,曾向執行處提起系爭108年10月29日聲明異議,經被告否認後,遂於109年03月0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就債務人楊翰(即楊予生即楊生土木包工業)對長濱鄉公所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參與分配程序,應以撤銷。
六、執行處就原告系爭108年12月29日之聲明異議,於109年03月04日為駁回異議之處分,併在處分書理由欄第五點記載「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執行卷第163頁:該處分書),而原告對上開處分,迄未提起異議。
七、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向執行處陳報:分別以受償①142,370元、②126,370元、③360,113元、④89萬元,經沖抵後,目前對債務人楊翰(即楊予生即楊生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之剩餘本金債權為734,954元(執行卷第150頁至第151頁:陳報狀)。
參、按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經查:
一、若原告認為: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楊翰(即楊予生即楊生土木包工業)對長濱鄉公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為參與分配程序,而執行處在被告否認該事由後,卻同意被告參與分配之程序,已對原告發生侵害權益乙節,因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事由,故原告應在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後,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依該條規定判斷:被告之參與分配程序是否合法,並為處分。若原告對前揭處分不服時,應在法定期限內,向該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若經司法事務官認為:該異議無理由時,再送請法院以裁定之方式,審酌被告前揭參與分配之程序是否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據上,原告不以上開法定之救濟方式,而逕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就債務人楊翰(即楊予生即楊生土木包工業)對長濱鄉工所之工程款債權之參與分配程序,應予撤銷乙節,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若認為被告對債務人楊翰(即楊予生即楊生土木包工業)之債權存疑,或得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對債務人楊翰(即楊予生即楊生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之債權不存在。或在執行處製成分配表後,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在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乙情,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