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葉麗瑾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東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莊進忠訴訟代理人 顏嘉宏被 告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東管理處所管理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四公尺寬)所示面積八點七四、二點三九、二點四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王俊傑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四公尺寬)所示面積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自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東管理處)及莊登照、莊碧雲、黃莊滿子、林郭芳霞、郭瑞娥、楊郭清敏、郭全峰、盧孟秋、盧建甫、盧淑蕙、莊惠芳、莊娟華、莊正憲、莊雅玲、莊正宏(下稱莊登照等15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莊登照等15人所有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6地號)上,如起訴狀地籍圖標示金黃色之範圍(即現供通行之路面寬度)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75、774地號)上,如起訴狀地籍圖標示金黃色之範圍(即現供通行之路面寬度)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國產署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0地號)上,如起訴狀地籍圖標示金黃色之範圍(即現供通行之路面寬度)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等不得在前三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備位聲明㈠: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莊登照等15人所有776地號上,如起訴狀地籍圖標示金黃色之範圍(路面寬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所有775、774地號上,如起訴狀地籍圖標示金黃色之範圍(路面寬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國產署所有770地號上,如起訴狀地籍圖標示金黃色之範圍(路面寬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等不得在前三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備位聲明㈡: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莊登照等15人所有776地號上,如起訴狀地籍圖標示金黃色之範圍(路面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所有775、774 地號上,如起訴狀地籍圖標示金黃色之範圍(路面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國產署所有770地號上,如起訴狀地籍圖標示金黃色之範圍(路面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等不得在前三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國產署於110年12月29日陳報770地號之管理機關於110年9月10日變更為被告水利署臺東管理處,原告於111年5月9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見本院卷三第17至22頁)就770地號土地追加被告為水利署臺東管理處,撤回對被告國產署之起訴;嗣776地號所有權於111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為王俊傑所有,原告於112年3月2日以民事追加暨撤回起訴狀追加王俊傑為被告,撤回對被告莊登照等15人之起訴;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東管理處(下稱水利署臺東管理處)所管理國有774 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⑸+⑼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770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⑹+⑽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775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⑺+⑾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對被告王俊傑所有776 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⑻+⑿部分,面積17.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二、備位聲明㈠: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水利署臺東管理處所管理國有774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⑸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同段7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⑹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同段7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⑺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對被告王俊傑所有776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⑻部分,面積12.2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三、備位聲明㈡: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水利署臺東管理處管理國有774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770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775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對被告王俊傑所有776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5頁)。經核原告已撤回對被告國產署及莊登照等15人之起訴,追加770地號之管理權人水利署臺東管理處、776地號之所有權人王俊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就系爭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所為之變更,則係因測量而確定通行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就被告水利署臺東管理處管理之77
0、774、775地號國有土地,及被告王俊傑所有之776地號土地如先、備位聲明所示範圍為通行,惟未能得被告等人同意,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水利署臺東管理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57.21平方公尺,現種植果樹,需通行同段776、775、770、774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始能通行至連外道路,現與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北路有一處已鋪設水泥,寬度6公尺之橋面得供通行。因豐谷北路係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路面狹窄,寬度未及6公尺,通行路線與豐谷北路呈90度垂直相接,部分道路下方係灌溉排水大溝渠,請准予以現有路寬供通行,若認過寬建議通行寬度以4公尺為適當,或另擇適當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㈡所示。
二、被告王俊傑則以:現有水泥橋係原告自己鋪設,並未通知其,不應以現有水泥橋為通行寬度,不同意原告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考量對其損害最小之方案,通行路線應設置在地界邊緣即如附圖二所示位置,其雖主張通行寬度為2公尺,但如果原告通行機具,其也同意3公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水利署臺東管理處則以:對各通行方案均無意見,如使用面積有增加,原告再來補辦程序即可等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㈡被告水利署臺東管理處為770、774、775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王俊傑為776地號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北路間現有一處已鋪
設水泥,寬度約5.6公尺之橋面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範圍及面積如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4年18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方案(C)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就附圖一所示路線有通行權,先位聲明依附圖一
方案(C)所示、備位聲明㈠即附圖一方案(B)所示、備位聲明㈡即附圖一方案(A)所示等語,然為被告王俊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現種植果樹,現有水泥橋面連接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北路,橋面設置於溝渠上,然水利署臺東管理處稱現有橋面為水利會設置,但寬度並無現況這麼寬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上開水泥橋面經測量,為如附圖一所示方案(C)所示寬度約5.6公尺之水泥橋面,橋面距離地籍線為3.9公尺。上開橋面雖由770、774、775地號之管理機關被告水利署臺東管理處所設置,然寬度已有差異,亦同時經過被告王俊傑所有776地號。比較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一所示現有水泥橋面未鄰接776、775、770、774地號(下合稱776等4地號)之地籍線,橋面距離地籍線為3.9公尺,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二,而附圖二係以地籍線為邊界繪製通行路線,以相同寬度4公尺為比較,附圖一方案(B)使用地號770、774、775、776地號面積分別為8.70、2.44、2.47、12.27平方公尺,總使用面積25.88平方公尺附圖二使用面積分別為8.74、2.39、2.43、12.56平方公尺,總使用面積26.12平方公尺,後者使用面積僅多約0.24平方公尺,然能維持776等4地號之完整性,應認附圖二之通行路線始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而非附圖一所示通行路線,故原告主張就附圖一所示路線(包含方案(A)、(B)、(C)所示路線)有通行權,均難認有憑。
㈣就附圖二所示路線之寬度部分,原告主張因臺東縣臺東市豐
谷北路係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路面狹窄,寬度未及6公尺,通行路線與豐谷北路呈90度垂直相接,部分道路下方系灌溉排水大溝渠,建議通行寬度以4公尺為適當等語,被告王俊傑則以通行寬度2公尺,但如果原告通行機具,其亦同意3公尺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776等4地號現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9至10、136頁,卷三第101頁);系爭土地現種植果樹,776等4地號現為狹長雜草地或溝渠,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首堪認定。系爭土地現種植果樹,為達通常使用之目的,應認有使用農業機具及貨車進出,以便種植果樹及載運果實之需求。又系爭土地通行776等4地號通行路線與豐谷北路呈垂直相接,農用機具或貨車於通行時,需在通行路線上轉彎始可進入豐谷北路,較一般直線通行之方式需較大之行駛空間,且776等4地號現有部分為溝渠,在溝渠處需鋪設版橋始得通行,若僅有寬度3公尺之橋面可供通行,農用機具或貨車於通行時,將有掉落溝渠之可能,倘為避免掉落溝渠,而在橋面兩側設置防護設施,則可供通行之路面寬度亦將隨之減縮,造成自系爭土地需轉彎通行至豐谷北路間之困難,故原告主張有通行寬度達4公尺之必要,應屬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776等4地號如附
圖二所示寬度為4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可採。又原告對於被告土地上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就776等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寬度4公尺,分別使用770、774、775、776地號8.74、2.39、2.43、12.56平方公尺(面積26.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