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陳仲帆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該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