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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梁宏富

梁皓翔梁智修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介明

張安琪謝逸輝謝秀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許原告於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並應移除,就聲明(一)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明(二)部分有關通行方式則漏未一併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19條規定明確。又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2日、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謝秀桂所有498之1地號土地如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東地土測字第237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編號498之1(1)部分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謝秀桂、張安琪所有498之3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498之3部分土地(面積0.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謝介明、張安琪所有499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499(2)部分土地(面積40.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四)確認原告就被告謝逸輝所有501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501(2)部分土地(面積29.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五)確認原告就被告臺東縣政府管理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502(1)部分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第203-204頁、第218-219頁),並於本院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仍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本院卷2第40-41頁),足見聲請人起訴時聲明(二)部分,在其變更聲明後,已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判決係以聲請人言詞辯論時聲明為基礎,並無裁判脫漏可言,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