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羅憲勇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廖偉成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及訴外人尹鴻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瑞祥、吳哲瑋、吳哲賢(下稱訴外人等5人)為被告,並聲明: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原告業與訴外人尹鴻彬成立和解,另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瑞祥、吳哲瑋、吳哲賢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4-3頁)。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1年1月30日91年度票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00,00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以執行債權金額400,000元(利息不併算)為準。從而,原告與上揭訴外人成立和解、調解後,致本件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