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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張坤和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等30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嗣原告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僅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6,994元,而於109年2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嗣原告於109年3月5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三部分之請求),經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審核後,認原告訴之聲明一、二、四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00元,而聲明五部分以其訴訟標的金額499,361元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且上開聲明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系爭補費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抗告,該抗告駁回裁定於108年4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見抗告卷第41頁),經10日(期間末日109年4月18日【星期六】為休息日,以休息日後之次日即109年4月20日代之)即自109年4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即應依系爭補費裁定所示之期限(因原告已聲請訴訟救助,應以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補費期限,詳如下列三所述)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400元(計算式:57,000+5,400=62,400)。

三、本件被告前以其無力繳納裁判費用為由,於109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惟未繳交抗告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繳抗告費1,000元,惟原告屆期仍未補繳,而為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該駁回裁定於108年8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美和派出所(見訴訟救助卷第82頁),經10日(即自109年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綜上,系爭補費裁定既課予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之訴訟救助聲請復於109年8月19日經裁定駁回確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自應於109年9月1日起7日內(即109年9月7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納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