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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凌豪律師被 告 羅金治

洪傳興許水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智育

劉榮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榮彬被 告 程麗花

陳契合陳衿羽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騰

陳松山(陳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文(陳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葉(陳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賴湘慈(陳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賴鈺弦(陳江河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賴文賢被 告 陳海龍

黃賴月桂(黃耀讚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忠(黃耀讚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美(黃耀讚之承受訴訟人)

黃巧馨(黃耀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宏林杉

李林素玉(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秀(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慧(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英(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菊(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蔡欣怡被 告 吳天命

曾博榮林金枝謝廖金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妮儒被 告 陳盈利

簡景讚徐明潔呂學良(呂賴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美(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小玲(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芬(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敏(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青(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卿侯智化侯佳琳

侯苡嫻(侯智揚之承受訴訟人)

侯佩辰(侯智揚之承受訴訟人)

侯凱文(侯智揚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林君華(侯智揚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號被 告 雷租

楊東龍(楊義堂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憲(楊義堂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貞

陳環宏陳祈榮陳瑄汝曾莉珍(吳坤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珊(吳坤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昱威(吳坤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緹(吳坤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3、5、6、7、8、10、11、12、13、14、21、22、23、24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前開編號「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5、6、8、10、11、12、13、14、21、22、23、24「占用情形」欄及附表二編號7「占用位置」欄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附表二編號3、5、7、8、10、11、12、13、14、21、22、23、24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給付自「利息起算日」欄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時止,按年給付附表二「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次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3、5、6、7、8、10、11、12、13、14、21、22、23、24「假執行擔保」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附表二編號3、5、6、7、8、10、11、12、13、14、21、22、23、24「被告」欄所示被告分別以「免假執行擔保」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之規定即明。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時,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夷將.拔路兒,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曾智勇乙節,有總統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413至417頁)。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智勇之情形固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惟原告於本院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其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停止訴訟,並本於114年7月15日、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查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現場履勘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太麻里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至五)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履勘結果及附圖一至五所示內容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下列當事人分別經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原民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㈠陳江河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1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已由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松山、陳錦文、陳玉葉,及代位繼承人賴湘慈、賴鈺弦承受訴訟。

㈡吳坤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1月23日死亡,有其除戶戶

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曾莉珍、吳玫珊、吳昱威、吳采緹承受訴訟。

㈢張國忠業於110年9月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春美、張雪芬、張小玲、張秀敏、張秀青承受訴訟。㈣侯智揚於112年9月4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君華、侯苡嫻、侯佩辰、侯凱文為承受訴訟。㈤呂賴瑞蘭於111年6月15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呂岱蓉於111年

8月16日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呂淑燕、呂學煜、呂旭鎮、呂琴韻於同年月23日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經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呂學良為承受訴訟。

㈥楊義堂於110年5月31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楊東龍、楊宗憲為承受訴訟。㈦李清源於113年6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林素玉、李秀菊、李秀英、李文慧、李美秀為承受訴訟。

四、被告羅金治、陳契合、陳衿羽、陳松山、陳玉葉、賴湘慈、賴鈺弦、黃賴月桂、黃振忠、黃淑美、黃巧馨、吳天命、曾博榮、徐明潔、張小玲、張雪芬、張秀敏、張秀青、蔡秀卿、侯智化、侯佳琳、林君華、侯苡嫻、侯佩辰、侯凱文、雷租、楊東龍、楊宗憲、邱淑貞、陳環宏、陳祈榮、陳瑄汝、曾莉珍、吳玫珊、吳昱威、吳采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民會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分別遭附表一所示被告以建築建物、栽種作物等方式無權占用,屢經催告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土地,給付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返還土地前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次年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占用地號」欄之土地上「占用情形」欄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有位置」欄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次年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羅金治:其占用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係因早期地政機關儀器及人力不足,造成面積不符,其現已與金峰鄉公所達成調解,完成測量及年度續約等語置辯。

(二)被告洪傳興:其未占用同段71、73地號,僅占用比魯段20地號土地0.8公頃由他人讓渡部分,其餘都是雜草並未使用,同意無條件返還占用之0.8公頃,但無能力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水波:其無權占用比魯段15-1、26-2、26-12地號土地屬實,同意無條件返還土地,放棄全部權利,但土地上原本種植檳榔,後依金峰鄉公所要求砍掉檳榔及造林後,即未再使用,應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榮彬、劉榮倉則以:其等之父於97年過世時,沒有說過有使用過比魯段22地號土地,其等亦未占用,原告請求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程麗花、陳契合、陳衿羽、陳宗騰則以:其等之父陳權宜(下稱其名,105年2月3日歿)生前未曾提及占用比魯段23地號土地。陳權宜占用同段26-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面積953平方公尺)土地建築建物及種植使用,於陳權宜死亡後其等均未再占有使用,且已於112年9月自行拆除建物及刨除檳榔樹,而未再占用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松山、陳錦文、陳玉葉、賴湘慈、賴鈺弦則以:被承受訴訟人陳江河(109年11月10日歿)距今20年以前有在比魯段23-2地號土地種植生薑、檳榔樹,後來照顧到98年生病後就沒有再使用了,其等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陳海龍則以:其已經10年未在比魯段31地號土地上種植,26-9地號土地雖使用全部,但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已於上個月(114年6月間)拆除,編號B、C、D蓄水池非其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被告黃賴月桂、黃振忠、黃淑美、黃巧馨則以:被承受訴訟人黃耀讚曾向訴外人金峰鄉公所承租比魯段45、45-1地號土地應有租賃默示更新,非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B1、B2、C1所示範圍(面積839、589、705及2平方公尺),縱其受有不當得利,應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且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陳俊宏則以:其占用比魯段69-5號土地除蓄水池及道路外之範圍非土地全部,若無法承租,同意返還土地及給付其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林杉則以:其占用比魯段69-8號土地同意返還如附圖

三編號J(面積7,530平方公尺)所示,並給付不當得利。但比魯段102號土地其僅占用2分7(經換算面積為2,7

00 平方公尺)並未占用全部,原告未測量其占用範圍,但其同意給付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一)被告李林素玉、李美秀、李文慧、李秀英、李秀菊則以:被承受訴訟人李清源(下稱其名,113年6月22日歿)於65年間建造如附圖四所示斜線範圍上之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下稱甲建物),嗣於95年1月10日至98年4月30日向當時管理人金峰鄉公所承租同段69-2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0日分割出69-10、6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約),依約契約終止後地上改良物檳榔所有權已歸出租人金峰鄉公所,李清源設置圍籬部分亦設置在合法承租之同段69-2地號土地,故李清源於租約終止後即未占用同段69-10、69-11地號土地。又甲建物之本體蓋在同段69-2地號土地上,系爭租約關係終止時出租人未表示反對,故主張租地建屋不用拆除,同意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吳天命則以:比魯段101-3、101-6地號土地係其父與他人共同開墾嗣由其繼受,其先前有造林種植雞油、柿子樹、橘子樹,80幾年有種過生薑被罰過,目前已無使用,法院如何處理都尊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三)被告曾博榮則以:其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979平方公尺),及於其上建造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建物2,面積231平方公尺)建物,同意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不知如何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返還土地與原告。

(十四)被告林金枝則以:其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五所示編號A(建物1,面積50平方公尺),並占用編號B、C(面積分別為50平方公尺、463平方公尺、13,297平方公尺),於57年前即已占用,其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登記為所有權人,前開土地於57年登記為國有,侵害其財產權且違反國際公約,原告應依現耕作人狀況放租,且不應以懲罰性計算租金,故不同意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五)被告謝廖金定則以:其係於82年間聽聞土地可放領,而簽訂轉讓協議書購買比魯段102地號土地,然於15年前即因年邁無力耕作,未占有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六)被告陳盈利則以:其未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七)被告簡景讚則以:其僅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中之面積97平方公尺,但未測量占用位置,其同意給付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返還土地與原告。

(十八)被告徐明潔則以:其在很久以前就將比魯段102地號土地讓給其他原住民使用,而未占用前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九)被告呂學良則以:原告主張被承受訴訟人呂賴瑞蘭(111年6月15日歿)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然未明確指出占用之範圍、面積及占用情形,呂賴瑞蘭於本件起訴時年事已高,亦無占用上開土地之能力及事實,且其亦未占用前開土地,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十)被告蔡春美、張小玲、張雪芬、張秀敏、張秀青則以:被承受訴訟人張國忠(下稱其名,110年9月8日歿)自68年起於比魯段139地號土地種植橄欖樹,迄今已成茂密林地,原告應予以放租,其同意繳納租金,嗣改稱張國忠晚年因腳受傷未再占用,其等同意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十一)蔡秀卿、侯智化、侯佳琳、侯苡嫻、侯佩辰、侯凱文、林君華則以:被繼承人侯明欽(下稱其名,104年10月16日歿)生前無權占用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種植檳榔,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為適宜。又其等已於113年7月4日陳報同意無條件返還上開土地,放棄全部權利,而無繼續占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後及未來占用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被告雷租則以:原告起訴其無權占用金灣段339-29地號土地均屬實,其同意返還土地全部,清空地上物及農作物,並放棄全部權利等語置辯。

(二十三)被告邱淑貞、陳環宏、陳祈榮、陳瑄汝則以:被繼承人陳坤忠(下稱其名,80年6月19日歿)於70年左右在臺東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栽種檳榔,然因氣候因素一年期間均全數死亡,陳坤忠即放棄占有,故土地上之檳榔非陳坤忠所種植,原告請求其等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退步言,縱陳坤忠確有占用,占用面積亦非土地全部,且其等雖為繼承人,但未曾占用前開土地,另土地使用補償金過高,應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十四)被告曾莉珍、吳玫珊、吳昱威、吳采緹則以:未曾聽聞被承受訴訟人吳坤祥(109年11月23日歿)占用嘉蘭段6地號土地,其等亦未占用該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被告楊東龍、楊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附表一所為交還土地之請求: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4為臺東縣金峰鄉賓茂段(下稱賓茂段

)39-68地號土地,由被承受訴訟人楊義堂(110年5月31日歿)占用種植檳榔,嗣由被告楊東龍、楊宗憲繼承後繼續占用,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現場土地部分為產業道路,道路兩旁種植大量檳榔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卷四第226至228頁);而被告楊東龍、楊宗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告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10、13、21、22、23「被告」欄所示

被告,有占用上開編號之「占用地號」、「占用位置」及「占用面積」所示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太麻里地政測量占用範圍,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三、附圖五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0至185、207至208、226至231、250至251、260至261頁,卷三第102、184、214頁,卷五第13、59頁),且為前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前開編號所示被告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至於附表一編號22之被告固辯稱已於113年7月4日陳報同意無條件返還,而無繼續占有之事實乙節,然未提出已實際返還占有與原告之相關佐據,所辯尚難據採。

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5、6、7、8、9、11、12、14「被

告」欄所示被告,有占用上開編號之「占用地號」、「占用位置」及「占用面積」所示之情形;然為前開被告執前詞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①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羅金治占用比魯段6-6地號土地,業

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0至173頁,卷三第129頁)。然被告羅金治稱其占用之比魯段6-6地號土地,現已與金峰鄉公所達成調解,完成測量及年度續約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羅金治占用比魯段6-6地號土地全部,然

於履勘時係請求以被告實際使用範圍為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9頁),然未請求囑託測量實際使用範圍。又被告羅金治占用比魯段6-6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已於113年2月29日與同段6-5地號土地合併,並於113年8月15日辦竣同段6-5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納入承租範圍,並簽訂租賃期間自114年11月15日至120年6月30日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且依該契約第一條備註記載「原租約108年11月15日至114年11月14日止」,堪認被告羅金治就原占用比魯段6-6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已合法承租,非無權占用。

③準此,被告羅金治占用比魯段6-6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

業經分割納入同段6-5地號土地並合法承租,非無權占用,而原告主張被告羅金治無權占用比魯段6-6地號土地其他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羅金治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⑵附表一編號2:

①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洪傳興占用比魯段20、71、73地號

土地全部,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74至179頁)。該編號被告洪傳興雖曾提出民事陳報狀稱原告起訴主張其占用前開土地為事實,願無條件返還並清空地上物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1頁),然觀諸被告洪傳興所提出之陳報狀與其他被告之陳報狀格式相仿,是否為自認之表示,尚非無疑。又被告洪傳興嗣改稱其未占用同段71、73地號,僅占用比魯段20地號土地0.8公頃由他人讓渡部分,其餘都是雜草並未使用,同意無條件返還占用之0.8公頃等語,並提出土地耕作讓渡書為證(本院卷六第363頁),足見對於原告之主張未為全部自認,僅就無權占用比魯段20地號土地0.8公頃部分為自認,應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洪傳興占用比魯段20、71、73地號土地全

部,被告洪傳興僅坦承占用比魯段20之0.8公頃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洪傳興占用上開三筆土地之全部,就被告洪傳興占用比魯段20之0.8公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特定請求被告洪傳興返還所占有之位置及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洪傳興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⑶附表一編號5:

①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占用比魯段26-17地號土地之如附圖

一所示A1部分,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太麻里地政測量占用範圍,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卷三第160頁),堪認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為被告所占用,原告請求前開被告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②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占用比魯段23地號土地部分,為前

開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6

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占用比魯段23-2地號土地全部,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及經本院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卷三第161頁);然該編號被告坦承占用前開土地範圍,僅辯稱陳江河(109年11月10日歿)距今20年以前有在比魯段23-2地號土地種植生薑、檳榔樹,後來照顧到98年生病後就沒有再使用了等語。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前開土地,土地現況可見雜木林及檳榔樹,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1、165頁),則原告主張陳江河種植之作物持續占用前開土地,應堪採信。準此,原告請求前開被告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⑸附表一編號7:

①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陳海龍占用比魯段26-9地號土地全

部,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太麻里地政測量占用範圍,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卷三第102頁)。被告陳海龍坦承使用26-9地號土地全部,僅辯稱附圖二編號A建物已拆除,編號B、C、D蓄水池非其所有等語。查被告陳海龍無權占用比魯段26-9地號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設置有附圖二編號A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被告未提出已拆除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海龍拆除,應屬有憑。然原告未舉證附圖二編號B、C、D蓄水池(面積分別為7、39、37平方公尺)為被告陳海龍所有,應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6-9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5,832平方公尺)扣除前開B、C、D部分之土地(面積15,749平方公尺),亦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陳海龍占用比魯段31地號土地全部

,為前開被告陳海龍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難認可採。⑹附表一編號8

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占用比魯段45、45-1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一編號B1、B2、C1所示範圍(面積839、589、705及2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太麻里地政測量占用範圍,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卷三第160至161頁),且該編號被告坦承占用前開土地範圍,僅辯稱黃耀讚曾承租前開土地應有租賃默示更新,非無權占用等節。查黃耀讚提出83年9月8日至84年9月7日承租比魯段45地號土地之租約第12條後段記載,「承租人如有意願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有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6頁)已約定續租應另定租約,故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被告據此辯稱為有權占有,難認有憑。準此,原告請求前開被告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⑺附表一編號9:

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陳俊宏占用比魯段69-5地號土地全部,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及經本院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俊宏固坦承占用比魯段69-5地號土地除蓄水池及道路外之範圍,然否認占用蓄水池及道路之道路部分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占用比魯段69-5地號土地全部,被告陳俊宏僅坦承占用除蓄水池及道路外之範圍,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陳俊宏占用上開土地之全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特定請求被告陳俊宏返還所占有比魯段69-5地號土地除蓄水池及道路外之位置及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宏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⑻附表一編號11

①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占用比魯段69-10、69-11地號土地

全部,且於69-10地號土地上有甲建物(如附圖四所示斜線範圍,面積37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及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太麻里地政測量占用範圍,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四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卷四第252頁);然為該編號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②查李清源於97年11月3日與當時比魯段69-10、69-11地號

土地管理人金峰鄉公所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5年1月10日至98年4月30日,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75至279頁),依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土地地號69-10、69-11地號之備註欄均記載「梧桐、梅子、檳榔、桂竹」,第2條約定租賃土地用途,第2項係約定「前開事業計畫應自本契約訂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開始使用,並於二年內執行完竣,逾期不使用或未執行完竣者,本租約即行自然終止,限三個月內恢復原狀收回土地,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交還土地者,地上改良物視同自願拋棄無條件歸屬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絕無任何異議。」系爭租約至98年4月30日契約終止,租賃期間租約之執行未見有何未逾一年不使用,或於2年內未執行完竣之情形,應無依第2條規定自行終止之適用。又系爭租約非因前開規定而終止,應依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承租人負回復原狀及交還之義務,則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依第2條規定地上改良物視同自願拋棄無條件歸屬出租人所有,進而否認李清源種植之作物占用前開土地,難認可採。準此,李清源未將承租之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管理人,係無權占用比魯段69-10、69-11地號,應堪認定。

③另該編號被告辯稱主張甲建物(如附圖四所示斜線範圍,面積37平方公尺)為租地建屋不用拆除云云,然查被告自陳甲建物係李清源於65年間所建造,故非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建;且甲建物之構造為磚造蓋鐵皮無門牌一層建物,四周僅一面為與屋頂相連之磚牆,其餘三面僅有樑柱及矮牆且無門窗,與房屋之構造有間,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52、264頁),與房屋之構造有間,與民法第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難認有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甲建物。

④綜上,原告請求前開被告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⑼附表一編號12

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吳天命占用比魯段101-3、101-6地號土地全部,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17至225頁),及經本院到場履勘,經被告吳天命自陳延續使用正在養地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4頁);嗣被告吳天命雖改稱比魯段101-3、101-6地號土地係其父與他人共同開墾嗣由其繼受,其先前有造林種植雞油、柿子樹、橘子樹,80幾年有種過生薑被罰過,目前已無使用等語,然其前於履勘時已自認占用比魯段101-3、101-6地號土地全部,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請求前開被告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⑽附表一編號14

①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林金枝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設

置如附圖五所示編號A(建物1,面積50平方公尺),並占用編號B、C(面積分別為463平方公尺、13,297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太麻里地政測量占用範圍,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五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6至231頁,卷五第13頁),且該編號被告林金枝坦承占用前開土地範圍,僅辯稱其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登記為所有權人,前開土地於57年登記為國有,侵害其財產權且違反國際公約云云。

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

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比魯段102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揆諸前旨,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前開被告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15、16、17、18、19、20、25、26「

被告」欄所示被告,有占用上開編號之「占用地號」、「占用位置」及「占用面積」所示之情形;然為前開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

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占用比魯段22地號土地全部,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及經本院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卷三第160頁);然該編號被告否認其等之父或其等占用前開土地等語。查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占用比魯段22地號土地全部,未提出其等占用上開土地之證據,無從認定該編號被告有占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該編號被告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⑵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20

原告主張上開編號之被告分別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全部,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及經本院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6至231頁,卷五第13頁);然上開編號被告除被告簡景讚坦承占用其中97平方公尺外,其餘均否認占用前開土地。查比魯段102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由附表一編號

13、14之被告所占用,原告復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20分別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全部,主張已有矛盾,且未提出上開編號之被告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全部或各自占用之範圍及面積之證據,無從認定該編號被告有占用全部土地之事實,或縱占用土地之部分,各自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為何,則原告請求前開編號被告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⑶附表一編號25、26

原告主張上開編號被告共同占用嘉蘭段6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及經本院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4至269頁,卷四第214頁);然上開編號被告均否認被繼承人陳坤忠、吳坤祥或其等繼續占用前開土地等語。查原告主張上開編號被告共同占用嘉蘭段6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未特定占用之範圍及面積,亦未提出該編號被告占用前開土地之證據,則原告請求上開編號被告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

(二)原告就附表一所為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⒈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既屬國有而為公有土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準此,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多為地處偏遠之山坡地,與主要幹道並未直接相鄰,附近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係用以從事農耕及住宅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占用土地109年7月起訴時之109年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則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⒉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下列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告,除去土地

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可認下列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3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3「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4年為24元/平方公尺,105至109年均為28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五第391至395頁)年息5%,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②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3「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109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⑵附表一編號5(占用範圍比魯段26-17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A1部分):

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附表二編號5比魯段26-17地號土

地之「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4年為24元/平方公尺,105至109年均為28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五第403頁)年息5%,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5「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②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5比魯段26-17地號土地之「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109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5「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⑶附表一編號6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未請求。

②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請求。

⑷附表一編號7(比魯段26-9地號土地扣除附圖二B、C、D部

分之土地)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7「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4年為24元/平方公尺,105至109年均為28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五第405頁)年息5%,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7「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②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7「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109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7「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⑸附表一編號8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8「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4年為24元/平方公尺,105至109年均為28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五第409、411頁)年息5%,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8「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②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8「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109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8「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⑹附表一編號10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10「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4年為14元/平方公尺,105至109年均為15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五第415頁)年息5%,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0「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②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10「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109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0「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⑺附表一編號11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11「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4年為14元/平方公尺,105至109年均為15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五第417、419頁)年息5%,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1「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②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11「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109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1「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⑻附表一編號12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12「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4年為14元/平方公尺,105至109年均為15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五第423頁)年息5%,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②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12「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109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⑼附表一編號13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13「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4年為14元/平方公尺,105至109年均為15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五第427至428頁)年息5%,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3「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②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13「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109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3「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⑽附表一編號14

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五所示編號A(建物1,面積50平方公尺),並占用編號B、C(面積分別為463、13,297平方公尺)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14「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4年為14元/平方公尺,105至109年均為15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五第427頁)年息5%,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4「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②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14「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109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4「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⑾附表一編號21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21「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4年為13元/平方公尺,105至109年均為14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五第441頁)年息5%,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1「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②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21「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109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1「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⑿附表一編號22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22「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4年至109年均為1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五第443頁)年息5%,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2「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②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22「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109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2「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⒀附表一編號23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23「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4年至109年均為1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五第445頁)年息5%,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3「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②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23「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109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3「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⒁附表一編號24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24「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4年至109年均為1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五第447頁)年息5%,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4「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

②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附表二編號24「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以109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4「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憑。⒊至於承前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附表一占用之土地部分,

因未能證明被告占用,或未能特定被告實際占用之範圍及面積,而無從認定該部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或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二編號3、5、6、7、8、10、11、12、13、14、21、22、2

3、24 被告將如附表二前開編號「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5、6、8、10、11、12、13、14、21、22、

23、24「占用情形」欄及附表二編號7「占用位置」欄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二編號3、

5、7、8、10、11、12、13、14、21、22、23、24 被告,各就其占用土地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部分外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一:原告主張(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被告 占用地號 (臺東縣金峰鄉) 占用位置 占用情形 占用面積(㎡) 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請求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 1 羅金治 比魯段6-6 土地全部 檳榔、杉木 62,193 435,351元 87,070元 2 洪傳興 比魯段20 土地全部 檳榔、雜木 20,820 145,740元 29,148元 比魯段71 2,510 未請求 未請求 比魯段73 1,570 未請求 未請求 3 許水波 比魯段15-1 土地全部 檳榔、櫸木、肖楠 3,175 22,225元 4,445元 比魯段26-2 3,060 21,420元 4,284元 比魯段26-12 9,273 64,911元 12,982元 4 劉榮彬 劉榮倉 比魯段22 土地全部 檳榔 20,000 140,000元 28,000元 5 程麗花 陳宗騰 陳契合 陳衿羽 比魯段23 土地全部 檳榔 7,359 51,513元 10,303元 比魯段26-17 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 檳榔、柑橘 953 6,671元 1,334元 6 陳松山 陳錦文 陳玉葉 賴湘慈 賴鈺弦 比魯段23-2 土地全部 檳榔 9,543 未請求 未請求 7 陳海龍 比魯段26-9 土地全部 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C、D蓄水池(面積7、39、37平方公尺)、檳榔、柑橘、酪梨、肖楠、楓香 15,832 110,824元 22,165元 比魯段31 17,700 123,900元 24,780元 8 黃賴月桂 黃振忠 黃淑美 黃巧馨 比魯段45 如附圖一編號B1、B2、C1所示範圍(面積839、589、705及2平方公尺) 檳榔、梅子、金針 1,430 10,010元 2,002元 比魯段45-1 705 4,935元 987元 9 陳俊宏 比魯段69-5 土地全部 檳榔 8,877 33,289元 6,658元 10 林杉 比魯段69-8 附圖三編號J(面積7,530平方公尺) 蓄水池(附圖三所示編號G面積7平方公尺)、檳榔 7,530 28,238元 5,648元 11 李林素玉 李秀菊 李秀英 李文慧 李美秀 比魯段69-10 土地全部 甲建物(坐落6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斜線範圍,面積37平方公尺)、水泥道路、檳榔 10,828 40,605元 8,121元 比魯段69-11 5,368 20,130元 4,026元 12 吳天命 比魯段101-3 土地全部 雜木、紫檀、香樟 21,250 79,688元 15,938元 比魯段101-6 30,058 未請求 未請求 13 曾博榮 比魯段102 附圖五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979平方公尺) 建物(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建物2,面積231平方公尺)、涼亭、車庫、圍牆 1,979 7,421元 1,484元 14 林金枝 比魯段102 附圖五所示編號A、B、C (面積50、463、13,297平方公尺) 建物(附圖五所示編號A建物1,面積50平方公尺)、高麗菜 13,810 51,788元 10,358元 15 謝廖金定 比魯段102 土地全部 高麗菜 62,297 233,614元 46,723元 16 陳盈利 比魯段102 62,297 233,614元 46,723元 17 簡景讚 比魯段102 62,297 233,614元 46,723元 18 徐明潔 比魯段102 62,297 233,614元 46,723元 19 林杉 比魯段102 62,297 233,614元 46,723元 20 呂學良 比魯段102 62,297 233,614元 46,723元 21 蔡春美 張小玲 張雪芬 張秀敏 張秀青 比魯段139 土地全部 橄欖 4,390 15,365元 3,073元 22 蔡秀卿 林君華 侯苡嫻 侯佩辰 侯凱文 侯智化 侯佳琳 金灣段 339-16 土地全部 檳榔 8,958 22,395元 4,479元 23 雷租 金灣段 339-29 土地全部 檳榔 5,112 12,780元 2,556元 24 楊東龍 楊宗憲 賓茂段 39-68 土地全部 檳榔 13,659 34,148元 6,830元 25 邱淑貞 陳環宏 陳祈榮 陳瑄汝 嘉蘭段 6內(假1) 30,000平方公尺 建物、檳榔 30,000 150,000元 30,000元 26 曾莉珍 吳昱威 吳玫珊 吳采緹

附表二:本院之判斷(占用情形同附表一「占用情形」欄;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被告 占用地號 (金峰鄉) 占用位置 應返還面積(㎡) 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 利息起算日 假執行擔保 免假執行擔保 1 羅金治 比魯段6-6 無 0 0元 0元 無 無 無 2 洪傳興 比魯段20 無 0 0元 0元 無 無 無 比魯段71 0 未請求 未請求 無 無 無 比魯段73 0 未請求 未請求 無 無 無 3 許水波 比魯段15-1 土地全部 3,175 21,897元 4,445元 110年7月24日 148,167 444,500 比魯段26-2 3,060 21,104元 4,284元 142,800 428,400 比魯段26-12 9,273 63,952元 12,982元 432,740 1,298,220 4 劉榮彬 劉榮倉 比魯段22 無 0 0元 0元 無 無 無 5 程麗花 陳宗騰 陳契合 陳衿羽 比魯段23 無 0 0元 0元 無 無 無 比魯段26-17 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 953 6,572元 1,334元 110年7月23日 44,473 133,420 6 陳松山 陳錦文 陳玉葉 賴湘慈 賴鈺弦 比魯段23-2 土地全部 9,543 未請求 未請求 無 445,340 1,336,020 7 陳海龍 比魯段26-9 除編號B、C、D蓄水池(面積7、39、37平方公尺)外之土地;占用情形為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檳榔、柑橘、酪梨、肖楠、楓香 15,749 108,615元 22,165元 112年7月3日 734,953 2,204,860 比魯段31 0 0元 0元 無 無 無 8 黃賴月桂 黃振忠 黃淑美 黃巧馨 比魯段45 如附圖一編號B1、B2、C1所示範圍(面積839、589、705及2平方公尺) 1,430 9,862元 2,002元 110年7月23日 66,733 200,200 比魯段45-1 705 4,862元 987元 32,900 98,700 9 陳俊宏 比魯段69-5 無 0 0元 0元 無 無 無 10 林杉 比魯段69-8 附圖三編號J(面積7,530平方公尺) 7,530 28,022元 5,648元 110年7月21日 188,250 564,750 11 李林素玉 李秀菊 李秀英 李文慧 李美秀 比魯段69-10 土地全部 10,828 40,295元 8,121元 110年8月3日 270,700 812,100 比魯段69-11 5,368 19,976元 4,026元 134,200 402,600 12 吳天命 比魯段101-3 土地全部 21,250 79,079元 15,938元 110年7月27日 531,250 1,593,750 比魯段101-6 30,058 未請求 未請求 無 751,450 2,254,350 13 曾博榮 比魯段102 附圖五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979平方公尺) 1,979 7,365元 1,484元 110年7月21日 49,475 148,425 14 林金枝 比魯段102 附圖五所示編號A、B、C (面積50、463、13,297平方公尺) 13,810 51,392元 10,358元 110年7月21日 345,250 1,037,750 15 謝廖金定 比魯段102 無 0 0元 0元 無 無 無 16 陳盈利 比魯段102 0 0元 0元 無 無 無 17 簡景讚 比魯段102 0 0元 0元 無 無 無 18 徐明潔 比魯段102 0 0元 0元 無 無 無 19 林杉 比魯段102 0 0元 0元 無 無 無 20 呂學良 比魯段102 0 0元 0元 無 無 無 21 蔡春美 張小玲 張雪芬 張秀敏 張秀青 比魯段139 土地全部 4,390 15,241元 3,073元 110年7月22日 102,433 307,300 22 蔡秀卿 林君華 侯苡嫻 侯佩辰 侯凱文 侯智化 侯佳琳 金灣段 339-16 土地全部 8,958 22,358元 4,479元 110年7月22日 149,300 447,900 23 雷租 金灣段 339-29 土地全部 5,112 12,759元 2,556元 110年8月3日 85,200 255,600 24 楊東龍 楊宗憲 賓茂段 39-68 土地全部 13,659 34,092元 6,830元 110年8月3日 227,650 682,950 25 邱淑貞 陳環宏 陳祈榮 陳瑄汝 嘉蘭段 6內(假1) 無 0 0元 0元 無 無 無 26 曾莉珍 吳昱威 吳玫珊 吳采緹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 負擔比例 原住民族委員會 71.6% 許水波 4.2% 陳松山 陳錦文 陳玉葉 賴湘慈 賴鈺弦 2.6% 程麗花 陳宗騰 陳契合 陳衿羽 0.3% 陳海龍 4.3% 黃賴月桂 黃振忠 黃淑美 黃巧馨 0.6% 林杉 1.1% 李林素玉 李秀菊 李秀英 李文慧 李美秀 2.3% 吳天命 7.4% 曾博榮 0.3% 林金枝 2% 蔡春美 張小玲 張雪芬 張秀敏 張秀青 0.6% 蔡秀卿 林君華 侯苡嫻 侯佩辰 侯凱文 侯智化 侯佳琳 0.9% 雷租 0.5% 楊東龍 楊宗憲 1.3%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