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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凌豪律師被 告 李明朝(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必備之要件,故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情形,無從承受或無人可承受訴訟時,仍應認訴訟要件有欠缺。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李明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114年6月18日陳報狀、被繼承人李明朝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4年度繼字第4號、114年度繼字第73號公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明朝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又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李明朝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405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之訴因被告李明朝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本件訴訟欠缺對立之兩造,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