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鍾兆鍵被 告 劉字敏訴訟代理人 楊靜蓉被 告 楊翰(即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林春蘭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劉字敏對於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之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訂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被告劉字敏於分配表之次序二之執行費債權額新臺幣貳拾萬零肆元、次序四之票款本金債權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5月19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已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分配表異議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未受償,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20紙(下合稱系爭甲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楊于生對於臺東縣長濱鄉公所之107 年度長濱各村小型工程款債權69萬2,995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楊于生嗣於108年3月30日死亡,被告楊翰為被繼承人楊于生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被告楊翰繼受為執行債務人。詎被告劉字敏基於侵害債權之故意,執虛偽不實之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下稱系爭乙本票)共計2,5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發給108 年度司促字第34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劉字敏進而執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工程款。被告劉字敏實際上乃楊于生之小工,居無定所,日薪僅1,500元且暫住他人住處,經濟能力欠佳,有何資力出借2,500萬 元予楊于生,足證系爭債權乃虛偽債權,難認被告劉字敏與楊于生間確有實際之金錢借貸關係,其等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劉字敏對於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竟將系爭債權列入參與分配,影響原告受償金額,則所依附之執行費用亦失所附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劉字敏於系爭分配表之次序2 之執行費債權額20萬0,004元、次序4之票款本金債權額2,500 萬元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劉字敏則以:被告劉字敏與楊于生間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此有系爭乙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可證,兩者間之債權債務係源於大家樂,均為現金交易,並無匯款資料,用欠的,本票開來開去,玩很大,所以金額才到2,500萬元,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翰則以:被告劉字敏與楊于生間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該還的錢就要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
(一)原告執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於107 年11月23日所簽發之系爭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即108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復於108年1月1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甲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8年3月28日確定。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楊于生嗣於108年3月30日死亡,被告楊翰為被繼承人楊于生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被告楊翰繼受為執行債務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8月22日東院義民孝108聲688字第1080013665號函在卷可稽。
(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8年2月12日以東院義108司執玄字第925號執行命令函准債權人即原告鍾兆鍵向第三人即臺東縣長濱鄉公所(下稱長濱鄉公所)收取107年度長濱各村小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69萬2,995元即系爭工程款,因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已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提存案號為108年度存字第39號)而請求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8年5月20日以東院義108司執玄字第925號函文長濱鄉公所「倘該所尚未依108年2月12日東院義108 司執玄字第92
5 收取工程款執行命令將工程款項交由債權人收取,則上開執行命令自文到之日起停止執行,已扣押之工程款請暫予保留,勿交債權人收取,並靜待本院後續通知」等語,該函文於108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在案,長濱鄉公嗣於108年11月6日將系爭工程款項支付轉給本院執行處等情,亦有本院108年2月12日東院義108司執玄字第925號執行命令函、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20日東院義108司執玄字第925號執行命令函、送達證書、長濱鄉公所108年5月29日長鄉財字第1080006654號函、本院108年10月22日東院宜108司執玄字第925 號執行命令、長濱鄉公所108年11月6日長鄉財字第1080014170號函、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收據可證。
(三)被告劉字敏執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所簽發之系爭乙本票,於108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楊于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翰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准予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即108 年度司促字第3401號支付命令。
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即被告)楊翰(即楊于生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于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即被告劉字敏)給付2,500萬元,及均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于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被告劉字敏嗣於108年9月23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乙本票,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工程款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8 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乙本票、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在卷足參。
(四)楊于生於000 年間以其係受原告脅迫下始簽發系爭甲本票,並未積欠債務為由,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事件受理在案。於系爭訴訟期間,楊于生嗣於108年3月30日死亡,被告楊翰為被繼承人楊于生之繼承人,由被告楊翰聲明承受系爭訴訟。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認為被告楊翰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甲本票有何出於惡意、詐欺、脅迫、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亦無法證明有何本票債權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因而判決駁回被告楊翰之訴,嗣被告楊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字第7號事件受理,並於
108 年9月3日裁定命被告楊翰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然被告楊翰逾期未補正,經花蓮高分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8年9月23日裁定駁回被告楊翰之上訴,亦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花蓮高分院108年度原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五)原告就被告劉字敏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事,曾於10
8 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務官於109 年3月4日為駁回異議之處分後,復對被告劉字敏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劉字敏就被告楊翰(即楊于生即陽生土木包工業)對系爭工程款之參與分配程序,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0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認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其訴,有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25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六)被告劉字敏對於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未果之事亦於108年12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3月5日裁定駁回,被告劉字敏對原裁定不服,於109年3月17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乃於109 年5月7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為原裁定並無不當而駁回被告劉字敏之異議,被告劉字敏不服,於109年5月20日提起抗告,經花蓮高分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定,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告劉字敏之異議,嗣被告劉字敏不服,提起抗告,經花蓮高分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而確定等情,有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裁定、花蓮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花蓮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可佐。
(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9年5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乃於109年5月15日具狀表示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劉字敏之系爭債權列入分配聲明異議,並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被告劉字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工程款所得受領之分配款67萬9,451 元(含執行費20萬0,004元)部分尚有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9年5月27日將67萬9,451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4月24日東院義108司執玄字第925號函、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為證。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劉字敏對於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之2,500 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劉字敏於系爭分配表之次序2之執行費債權額20萬0,004元、次序4 之票款本金債權額2,500 萬元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字敏持有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債權存否有爭執,且致原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二)被告劉字敏對於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之2,500 萬元之債權乃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債權人之異議權,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該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因此,倘票據之持有人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原因關係存在,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另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與他債權人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而對債務人及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爭執之執行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債務人與他債權人間,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均由債務人及他債權人之行為、活動所形成,相關證據亦由渠等製作、保管,當非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人所能得知或取得,如苛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就其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實有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債務人及他債權人就執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被告劉字敏與楊于生間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固提出系爭乙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為證。惟查,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票據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因此被告劉字敏僅持系爭乙本票無從作為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之依據。至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劉字敏於108年8月26日持系爭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楊于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翰核發,業如上揭四、(三)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持系爭乙本票所生,亦無從作為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等所辯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被告劉字敏與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間有2,50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被告劉字敏對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之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字敏對於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之2,500萬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次序4被告劉字敏應受分配之分配款予以剔除,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 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CH634329 108年1月10日 未記載 1,000萬元 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 2 CH634330 108年1月15日 未記載 500萬元 同上 3 CH634335 108年2月20日 未記載 1,00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