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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許藹慈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黎志文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 施惠櫻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黎志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黎志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號地號(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黎志文所有。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蔚莉代理原告向被告黎志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原告在簽約時給付被告黎志文2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合計100萬元作為簽約款,又先後於104年8月21日匯款80萬元、105年1月7日匯款40萬元之買賣價金至被告黎志文所有之郵局帳戶。詎料被告黎志文於109年3月24日告知黃蔚莉已將系爭土地以100萬元半買半送予臺東朋友,經原告查悉系爭土地業於108年10月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惠櫻。惟被告黎志文豈會捨棄650萬元甲契約高價利益,而將系爭土地以100萬元買予被告施惠櫻?且被告施惠櫻於簽約當日即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實不符常情,足認被告二人間之土地買賣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施惠櫻應負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責任,然被告黎志文怠為行使,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被告黎志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施惠櫻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告黎志文之所有權後,原告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黎志文依甲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此外,被告黎志文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惠櫻,顯認被告黎志文已無意履行,且已不能履行甲契約之義務,故原告顯無再依甲契約催告被告黎志文履行之必要,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黎志文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黎志文為解除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照甲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出賣人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已支付被告黎志文共220萬元,被告黎志文自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以及依甲契約7條第2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黎志文、施惠櫻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8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施惠櫻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黎志文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黎志文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分別如下:

一、被告黎志文抗辯:

(一)原告在與被告黎志文簽立甲契約時,雖有交付2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黎志文作為簽約款,然尾款550萬元部分,雙方於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於105年2月5日以前付清,惟原告除於104年8月21日、105年1月7日,先後匯款80萬元、40萬元,合計120萬元予被告黎志文外,其餘430萬元迄未付清,總推托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過高、或以目前手邊並無閒置現金得以給付為由拒絕給付,足見原告已違約在先。被告黎志文考量與黃蔚莉仍係好友關係,在108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文字方式,向黃蔚莉表示希望能與其就系爭土地買賣一事好好商量並做個解決,故向黃蔚莉告知自己願意將原先原告未給付之430萬元,降價為308萬元,催促只要原告願給付此金額,自己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微信),對此,黃蔚莉亦未正面向黎志文回應表示願如何給付尾款,僅為顧左右而言他之語,被告黎志文既於上開期日以系爭微信定期催告原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尾款,然原告未予理會,可見原告確有嚴重違約之情。嗣於108年12月底黃蔚莉約被告黎志文碰面談論甲契約履約問題時,黃蔚莉明確表示無法履約也不願意給付其餘尾款;另亦曾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圖6至圖8向被告黎志文表示系爭土地恐有劃立海防線問題,其應無法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等語,被告黎志文基於上開種種原因,其主觀上肯認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與其合意終止買賣契約並不請求返還220萬元之意。

(二)爾後,被告黎志文亦曾向訴外人余強生確認系爭土地是否之後將由政府劃設海防線經過,並為其表示予以肯認,當時黎志文心想原告就系爭土地明顯存在逾期未付尾款之違約情事,自無權請求返還220萬元,而系爭土地將由政府劃設海防線經過,可能價格未來將有下降,則基於與余強生為朋友關係,再加上已取得上開原告給付而毋庸返還之220萬元,其認為再以100萬元售出其能接受,遂以1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余強生之配偶即被告施惠櫻,其與被告施惠櫻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之訴無據。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已違反甲契約第3條應於105年2月5日前付清尾款之約定而違約,被告黎志文自得依甲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以110年4月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收受時為解除甲契約之意思,並沒收原告已繳之所有價金即220萬元。又原告違約在先,依約是否得向被告黎志文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屬可疑,遑論再依甲契約第7條第2款要求被告黎志文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違約金,故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據,退步言,縱法院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其請求22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施惠櫻則抗辯:系爭土地乃被告施惠櫻透過配偶余強生向被告黎志文所購得,並在證人陳勝群代書之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辦理各項繳款、過戶手續,所有一切買賣過程透明、合法,不能因為以現在臺東土地飆漲之標準回推一年多前買賣之價格較低,即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原屬長期荒廢之山上農地,賣相極差,土地高低起伏,中間還有河流穿越,被告黎志文因一直未整地,故遲未能出售系爭土地。被告黎惠櫻購買之後即花費相當時間、人力進行除草、整地,才稍可看到土地之概況。被告間之買賣確實為兩造真意,此從證人陳勝群到庭證述之買賣過程即可知悉。被告施惠櫻是想在地上蓋農舍所以買這塊地,已經花200多萬元,還沒有整理完畢,代書費用1萬多元也是被告施惠櫻付的,因為被告黎志文說要賣清,其他費用均由被告施惠櫻負擔,第一次要辦理移轉時,因為現況太糟沒有辦法取得農地使用免稅,整地以後第二次送件才得以免繳28萬元稅款,這些均可以證明被告施惠櫻有買賣真意。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即坐落臺東縣○○鄉○○○段0號地號(重測前為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黎志文所有,原告之母黃蔚莉代理原告向被告黎志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甲契約(見院卷第11至15頁),價金650萬元,原告簽約時當場給付被告黎志文2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為簽約款(見院卷第16頁反面),並約定尾款550萬元應於105年2月5日前付清。原告嗣於104年8月21日匯款80萬元、105年1月7日匯款40萬元之買賣價金至被告黎志文之郵局帳戶(見院卷第17頁),合計共給付220萬元,之後即未再付款。

㈡被告黎志文於108年9月5日與被告施惠櫻(簽約代理人余強生

)在陳勝群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院卷第62至73頁),價金100萬元,被告施惠櫻當日以面額100萬元支票給付完畢。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惠櫻。

㈢院卷第20至21頁所示圖1、2,院卷第24、26、28至30頁所示圖3、5、6、7、8,均為被告黎志文與黃蔚莉之對話。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簽訂之乙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

告可否依其與被告黎志文簽訂之甲契約,請求被告黎志文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原告先位聲明㈠至㈢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否依甲契約第7條第2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黎志文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20萬元及2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黎志文抗辯其可依甲契約第7條第1款沒收原告已給付之220萬元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則被告黎志文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簽訂之乙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原告先位聲明㈠至㈢之請求並無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先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乙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乙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僅係以乙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遠低於其與被告黎志文簽立之甲契約之買賣價金,且被告被告施惠櫻於簽約當日即付清全部買賣價金,顯不符常情為據。然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黎志文於108年9月5日與被告施惠櫻之代理人余強生在陳勝群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乙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100萬元,被告施惠櫻當日以面額100萬元支票給付完畢,被告黎志文亦於108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惠櫻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是依被告二人所訂乙契約,均已對買賣標的及價金金額已有明白之標示,顯已達意思之合致,被告二人亦均依契約內容分別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義務之履行,且被告施惠櫻於買受後,亦確實有進行整地,有其提出之整地前、後照片(見院卷第57至60頁)可證,從而被告抗辯其等確存有系爭土地之買賣真意等語,自屬可採。

2、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乙契約乃通偽虛偽意思表示,然乙契約是在陳勝群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而簽訂過程業據證人陳勝群到庭具結證稱:簽訂乙契約事項是由伊親自辦理,108年9月5日簽約當時,賣方即被告黎志文親自到,買方即被告施惠櫻則由其配偶余強生代理,買賣價金為100萬元,由買賣雙方談妥,伊是代書不會介入;伊有看到被告黎志文受領買方開立之100萬元支票,簽約時被告二人有提到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有河流穿過,界址也不是很清楚,簽約當下沒有進行測量,但雙方知道那塊地的位置和現況;伊有詢問賣方系爭土地有無土地買賣糾紛或其他人可主張權利情事,契約內容也有載明,伊都有逐條說明,賣方沒有提說他有賣給別人,伊說明完雙方確認無訛才會簽名;買方買的時候好像對土地現況會怕,因為是一個大致的範圍,整地完河流在哪裡也不明確,他擔心買完以後跟他想要的會有落差,說還要花一筆錢去整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第1次是由伊處理,因為賣方要賣清,也就是賣方不負擔代書費、整地等費用,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後來農地農業證明因為雜草叢生不核准,要繳28萬多的稅金,後來買方重新整地以後重送申請,才拿到農業證明,拿到農業證明以後就由買方自己去辦理過戶,伊向被告施惠櫻收一次的代書費約1萬多元,幫買方辦到增值稅的部分,因為農業證明沒過,所以後來撤件等語明確(見院卷第90至9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稅務局函調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證人陳勝群確實曾替被告二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查欠稅費)資料,後於108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嗣又另由訴外人陳文顯代理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並於同年9月27日取得因農業使用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書等情,有臺東縣稅務局函文暨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附件資料(見院卷第118至128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陳勝群所述相符,其證詞應為真實可信。則從證人陳勝群前揭證言可知被告2人簽立乙契約時,均係在證人陳勝群逐一說明下確認契約內容,並有向被告黎志文詢問確認系爭土地有無他人可主張權利等事項,買方尚且因系爭土地現況不佳、須花錢整地等情而猶疑是否買受,核與一般有買賣真意之當事人呈現之交易情形並無不同。而買賣價金雖為100萬元,然系爭土地一開始無法取得農業使用之免稅證明,尚須被告施惠櫻耗資整地後,才得以取得免稅證明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當時現況雜亂不佳,買受人須耗資整理後才得以使用,且被告黎志文提出之買賣價金是買清價,亦即代書費及其他所有稅款、登記費用均由買方負擔,再從其與黃蔚莉之微信對話中確曾提到劃設海防線之事(見院卷第28至30頁),黃蔚莉亦曾表達簽約後土地價格持續下跌之意(見院卷第22頁),是其辯稱其考量系爭土地未來價格恐有下降,其與被告施惠櫻之配偶余強生又係朋友關係,因而以上開價格出售乙情,並未悖於常理,以上各節均會影響買賣價金的決定,決定買賣價金之因素眾多,包括買賣當事人雙方是否急於出賣、買受,對土地價值升貶之研判,是否有親友關係等等均會產生影響;至於買方於簽約當日即付清價款乙節,在價金非甚鉅且買賣雙方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買賣交易時,亦非罕見,是尚難僅以買賣價金之高低、是否立即付清買賣價金等情,即遽以推斷乙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本件被告二人間確存有乙契約之買賣關係,已堪認定。

(三)承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簽立之乙契約既屬存在,則被告黎志文將系爭土地出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惠櫻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又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參看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253號判例),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乙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因已移轉登記至被告施惠櫻名下,被告黎志文無從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甲契約所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黎志文、施惠櫻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8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施惠櫻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黎志文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請求,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黎志文給付2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黎志文於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尾款:新臺幣550萬元整,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民國105年2月5日以前付清」;另於第7條第1款約定:「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此有甲契約(見院卷第11至15頁)可證。則被告黎志文抗辯其可依甲契約第7條第1款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22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除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外,尾款部分則僅給付120萬元,並未依約於105年2月5日以前將尾款付清,則原告已有違約事由無訛,然甲契約第7條第1款已載明得解除契約及沒收已繳價金之前提要件,乃買受人「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亦即被告黎志文已有對原告定期催告,而原告仍不履行之情形下,方可以該款解除契約及沒收原告已繳之價金。原告既否認被告黎志文有對其為定期催告履行,則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黎志文就其業已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被告黎志文雖以:其係以108年8月27日傳送予黃蔚莉之系爭微信(見院卷第109至110頁)對原告為定期催告履行等語。惟從系爭微信內容觀之,被告黎志文表示「我現想你再付我人民幣70萬(台幣4.4×70000=0000000),我便將土地過戶給你,免得事情一直拖下去。」等語,核其內容主要在傳達其有意降價以解決契約懸而未決之情,實難認符合定期催告履行之意,實不足使原告得悉此乃解約前之催告履行,進而能於催告期限前履約以免面臨被解除契約及沒收已繳價金之結果,至於系爭微信其他文字內容,亦均無限定期限要求原告必須給付價款等定期催告履行之明確具體文字,故原告抗辯系爭微信內容難認係定期催告履行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黎志文既未對原告為定期催告履行,即難認原告有「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之情形,被告黎志文自不得依甲契約第7第1款主張解除甲契約及沒收原告已繳交之220萬元價金。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黎志文返還已交付之220萬元及給付1萬元之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出賣人固不能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故在出賣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前,倘無請求該他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賣人之權利;或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存在,則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另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原買受人即構成給付不能。本件被告黎志文於108年9月5日與被告施惠櫻另行簽立乙契約後,已於108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惠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被告黎志文於甲契約未失效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完成登記,致甲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此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黎志文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黎志文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則甲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志文返還原告已交付之220萬元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2、又原告與被告黎志文簽立之甲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出賣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買受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出賣人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見院卷第13頁)。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黎志文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自無再行催告被告黎志文履行之可能,原告既已依法解除甲契約,尚非不得依甲契約第7條第1款請求被告黎志文給付違約金,惟被告黎志文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887號、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已繳之價金為220萬元,其主張依甲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黎志文給付220萬元之違約金,該金額已達甲契約買賣總價之33.8%(計算式:220÷650=0.338),且高於被告黎志文嗣後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施惠櫻之乙契約買賣總價2倍有餘,實屬過高;且審酌本件乃原告違背應於105年2月5日以前付清尾款之約定在先,其對被告黎志文遲延給付長達3年餘,迄至108年仍不付清,嗣被告黎志文以系爭微信表明降價出售,其仍未明確回應,使甲契約始終處於遲延給付狀態,顯見被告黎志文原有履行甲契約之誠意,反係原告於簽約後認系爭土地價格下跌而拖延不付清尾款,此從原告提出傳送予被告黎志文之微信內容中表示:「這幾年台東早已對農地限建,地價一直下跌,去前年的地價已跌到連我買進土地價格的3分之1了,我這回真是慘賠不知咋辦呀」等語(見院卷第22頁)即可觀之甚明,本院審酌被告黎志文若能確實為定期催告履行程序,原尚非不得依甲契約第7條第1款主張沒收原告已繳價金,然因其未為催告程序致未能為前揭主張,其嗣後雖將系爭土地再另行出售予被告施惠櫻,然價格遠較甲契約為低,若能依甲契約履約自對被告黎志文較為有利,故確難排除其係誤認甲契約已失效所致,難認其違約係基於故意違約之重大情節,參以從上開微信內容,原告明確表示甲契約買受價金遠高於系爭土地市價,其亦未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故甲契約解除後,實難認原告受有具體損害等情綜合審酌,應認被告黎志文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見院卷第157頁)為有理由,堪予准許。爰審酌前開所述各情及依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22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認以甲契約簽約金即100萬元之1%為標準核定違約金數額之認定,始屬適當,亦即酌減為違約金1萬元,較為公允。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黎志文之違約金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5日送達被告黎志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所訂乙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施惠櫻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請求被告黎志文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甲契約7條第2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黎志文應給付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