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張順盛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移轉管轄(109年度金字第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8月31日裁定廢棄(109年度抗字第31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開立有證券帳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接近早上9點股市開盤前,打電話向被告之營業員薛文惠表示要用跌停價格賣出其持有之300張「玉山金」(代號:2884)股票,然薛文惠突然向其告知「玉山金」今年的股利訊息,並傳送股利訊息之公告至其手機,原告因此被誤導而中斷賣出該300張「玉山金」之交易行為。然若當天營業員不對其誤導,其依當天開盤價約新臺幣(下同)
27.1元賣出「玉山金」300張,可得800多萬元;繼之可於同年3月20日國安基金護盤時,再逢低以每股20元買回300張「玉山金」,則價差即可獲利200多萬元;其可再將該獲利之200多萬元全數購買當時股價約為4.2元之「愛之味」股票,共可購入約520張,再將該520張「愛之味」以封關價8.3元賣出,即可獲利約431萬元,加上其精神損失100萬元,合計約損失530萬元,然其在本件訴訟僅先為一部請求260萬元。
營業員之職責就是依客戶指示下單,不應以提供上開股利訊息之方式誤導客戶,其因此受有上開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12日上午8 時49分以電話聯絡被告臺東分公司營業員薛文惠,欲以當日跌停價格賣出「玉山金」股票300張,經薛文惠依據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1日之公告,告以當年度分配現金股利每股0.791元、股票股利每股0.797元,原告電話中隨即回覆:「那很高耶,好啦,那先放著好了。」,薛文惠聞後提醒原告:「好,你要賣再跟我說,我等一下把新聞拍給你看。」等語,有該次通話錄音檔及客戶錄音語譯表等客觀事證可稽,足證原告於該次通話中並未決定賣出持股,薛文惠自無賣出原告持股之適法依據。營業員係依照玉山金發布之公開資訊提供108年度股利相關訊息,並無誤導,且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但卻未提出客觀事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在被告公司證券帳戶內有300張「玉山金」,其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股市開盤前,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營業員薛文惠(下稱系爭通話),系爭通話結束後,薛文惠即傳送「玉山金」108年度股利分配資訊(見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股利公告)至原告手機,原告同日未委託賣出「玉山金」,迄至同年3月23日,原告註銷在被告公司之證券帳戶,帳戶內之股票包括上開300張「玉山金」轉匯至其他證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系爭股利公告(見院卷第25頁)、手機畫面照片(見院卷第44頁)、證券公司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暨集保514轉出庫存列印資料、註銷帳戶申請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以上見院卷第27至3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系爭通話錄音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系爭通話內容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院卷第49至50頁、第52頁)在卷可稽。對話內容中,薛文惠在聽聞原告表示:「開盤跌停賣掉」時,僅回以:「玉山金」已經公布要配股配息等語,是原告主動問:「多少?」,薛文惠才進一步告以:「0.791現金,股票0.797」之股利資訊,經審酌營業員告知客戶個股已有公布配股配息資訊之行為,難認有何歸責性、不法性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嗣其因原告詢問配股配息之詳細內容時,才進一步告以「0.791現金,股票0.797」之資訊,而該資訊確實與「玉山金」108年度之配股內容相符,並非不實之資訊乙節,亦有「玉山金」公司資料—奇摩股市網路頁面1紙(見院卷第54頁)可證,是薛文惠並未提供不實資訊誤導原告。本件原告於聽聞上開配股配息內容後,即表示:「那很高餒」、「喔好啦好啦好啦,先放著等」等語,此時薛文惠尚有以:「蛤?」乙語,詢問原告真意,原告仍表示:「那先放著好了啦」,足見原告是在權衡股息股利之後,依其個人判斷而決定不賣出「玉山金」,參以薛文惠尚有提醒原告:「好,你要賣再跟我說喔」等語,然原告並未委託賣出,薛文惠因而未替其下單賣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性或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難認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109年2月17日未以27.1元賣出300張「玉山金」而受有損害,然並未提出確實受有損害之證據,且依其自承:其於109年6月8日已賣出上開300張「玉山金」,忘記確切賣出之價位,大約27元等語(見院卷第49頁),有其提出證券帳戶存摺內頁1紙(見院卷第19頁)可證,並比對原告提出之「玉山金」於109年6月8日之收盤價為28.1元(見院卷第35頁)觀之,難認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乙節已提出證明。
至於原告主張其當初若有賣出300張「玉山金」,即能於國安基金護盤時,逢低以20元補回300張「玉山金」賺取差價,再以該差價買4.2元之「愛之味」股票520張,再於漲至8.3元時賣出,可獲利431萬等節,然審酌其即便賣出300張「玉山金」股票,亦不必然發生其嗣後必會或必能逢低買回300張「玉山金」賺取差價,以及再以差價精準於4.2元買入、
8.3元賣出「愛之味」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件 下稱原告為A、薛文惠為B B:喂。 A:文惠喔。 B:呦。 A:我那個玉山金300張吼。 B:嘿。 A:開停就賣掉,開盤跌停賣掉。 B:等一下喔。開盤,他已經公布要配股的餒,配息了餒。 A:蛤。 B:我說他已經公布他今年要配股配息的金額了餒。 A:多少? B:日期還不曉得,我看一下喔,我昨天晚上有看到新聞有寫, 等我一下喔,我看一下,昨天晚上我看到電視那邊有跑我今 天還沒看餒,等一下喔,股利分配,等一下喔,恩... 0.791現金;股票0.797。 A:那很高餒。 B:恩。 A:喔好啦好啦好啦,先放著。 B:蛤? A:那先放著好了啦。 B:好,你要賣再跟我說喔。 A:好好好。 B:我等一下把新聞拍給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