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育瑩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郵寄予公司前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再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張泰維為發票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卷可憑,聲請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係我先生要開給公司的,我寄出後公司反映沒收到,先生的票都交由我處理,我有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系爭支票僅係張泰維為給付公司款項而委託聲請人將系爭支票轉寄予第三人,聲請人僅係本於受託人之身分占有系爭支票,難認聲請人已自張泰維處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聲請人顯非系爭支票權利人。承此,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備考││號│ │ │ │(新臺幣) │ │ │ │├─┼───────┼─────┼──────┼───────┼────────┼────────┼──┤│1 │張泰維 │臺東縣臺東│109年2月28日│21,000元 │FA0000000 │未記載 │ ││ │ │地區農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