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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代 理 人 周明嘉相 對 人 楊益誠即楊倉麟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截至民國110年2月18日止,相對人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8,015元(不含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已無法清償聲請人之欠款,其109年薪資收入高達1,199,404元,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換言之,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乃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已陷入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所謂「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於債務人為自然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僅以該債務人目前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即認為已有破產原因存在,而應併同審酌該債務人所可掌控之財產及其工作能力,以綜合判斷其是否確實已經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狀態。

三、經查,相對人之資產於109年有薪資所得2筆計1,199,404元;土地及房屋共3筆,分別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地上建物,公告現值42,900元、臺東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公告現值6,300元、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09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院卷第45、54頁);於110年有薪資所得3筆計1,202,129元,及上開土地房屋共3筆、股票2筆,財產總額共126,306元;於111年有薪資所得2筆計1,233,457元,及上開土地房屋共3筆、股票2筆,財產總額共126,306元,有110年及111年度財稅資料在卷可參(參院卷第179至184頁),相對人歷年持續有超過逾百萬元之薪資所得,縱相對人未向聲請人為清償,亦難逕認本件相對人確實已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狀態,故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