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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孫茂榮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郭良

林阿笑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慶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蘇淑蓮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孫茂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孫茂榮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孫茂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茂榮(下稱孫茂榮)主張:㈠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

臺東市新生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地號)為其所有,為761、762、722-1、722-3、722-4、722-5地號土地所包圍,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需經由被上訴人蘇淑蓮(下稱蘇淑蓮)所有之722-5地號土地,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29日東地土測字地2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79.74平方公尺,下稱B通行方案),或經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阿笑(下稱林阿笑)所有之76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良(下稱郭良)所有之7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41.58平方公尺,下稱A通行方案)始得通行至鄰近道路。

㈡又B通行方案所通行之722-5地號土地與722-1、722-3、722-4

相連,為722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且均為蘇淑蓮所有,外觀為鋪設相連水泥地面,而孫茂榮請求通行位置為722-5地號土地邊緣,不影響上揭土地之整體利用,未來若蘇淑蓮於前揭土地上有建築計畫,亦無重大妨礙,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通行B通行方案以至公路

,倘其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通行A通行方案以至公路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孫茂榮就蘇淑蓮所有之7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79.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蘇淑蓮應容忍孫茂榮通行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妨礙孫茂榮通行。2.備位聲明:⑴確認孫茂榮就郭良所有7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林阿笑所有7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8.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郭良、林阿笑應容忍孫茂榮通行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妨礙孫茂榮通行。

二、郭良、林阿笑則以:㈠760-7地號土地雖與761、762地號土地相連,惟自卷附之現場

履勘照片及附圖觀之,760-7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門牌及大門均朝向附圖B通行方案,761、762號土地上亦均蓋有建物,760-7、761、762地號土地間僅存在一狹窄僅能容2臺機車交會通行之通道(即A通行方案),救護車、消防車及一般車輛完全無法進出,不符合現代生活需求,亦有礙緊急救護及救災之虞。又7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老舊而有改建之計畫,A通行方案將致林阿笑所受損失甚鉅。是A通行方案顯非孫茂榮適宜之通行方案。

㈡郭良、林阿笑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312號判決渠等

得經由749、721-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惟此係因當時除該通行範圍外均已有建物存在,不得已僅能主張通行749、721-1地號土地,且孫茂榮既非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312號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孫茂榮,是縱認孫茂榮得通行A通行方案,亦因無法通行749、721-1地號土地,而實際上無法通行至公路。

㈢再觀諸B通行方案,係一空曠便捷之直行路線,所行經之722-

5地號土地與連接之722-1、722-3、722-4地號土地同屬蘇淑蓮所有,數塊土地得合併規劃整體利用,且蘇淑蓮若有建築規劃,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規定保留法定空地,而B通行方案即可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不需再保留其他空間為法定空地,不致過度影響蘇淑蓮利用其土地。至於760-7地號土地與722-5地號土地間雖有一30公分之高低落差及鐵絲網阻隔,惟此僅需以搭建鋼版或水泥砌作坡道,並拆除鐵絲網即可通行,並非嚴重之阻礙。是相較於A通行方案,B通行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且較為適宜之通行方案,孫茂榮請求通行A通行方案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蘇淑蓮則以:㈠722-1、722-3、722-4、722-5地號土地,雖均登記於蘇淑蓮

名下,惟實際上分屬蘇淑蓮之子女及胞弟所有,該等土地目前雖無地上物,但購買該等土地之目的即係準備建築各別之4棟建物,如孫茂榮通行B通行方案,其通行面積即佔722-5地號土地面積逾二分之一,嚴重影響建築用地之完整性。

㈡孫茂榮歷來均通行A通行方案,並經過749、721-1地號土地上

之通道以至公路,郭良、林阿笑亦需通行A通行方案及749、721-1地號土地至公路,又760-7、761、762地號土地間之通道,僅有郭良、林阿笑所堆置小部分雜物及腳踏車,皆係可迅速移除之物。況孫茂榮長年居住外地,並未實際居住在坐落76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僅偶爾返回。足見孫茂榮若通行A通行方案,對郭良、林阿笑之損害甚微,自無通行B通行方案之必要。

㈢再者,760-7地號土地係自76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而760-7地

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760地號土地分割出760-1、760-2、760-3、760-4、760-5地號土地所造成,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孫茂榮僅得通行同自760地號所分割出之760、760-1、760-2、760-3、760-4、760-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㈣是以,孫茂榮請求通行B通行方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孫茂榮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孫茂榮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孫茂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孫茂榮就蘇淑蓮所有之72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79.74平方公尺)之地有通行權存在。蘇淑蓮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孫茂榮之通行;郭良、林阿笑就渠等敗訴部分,亦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良、林阿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茂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孫茂榮為760-7地號土地所有人;林阿笑為761地號土地所有

人;郭良為762地號土地所有人;蘇淑蓮為722-1、722-3、722-4、722-5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孫茂榮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林阿笑為坐落同段7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人。

㈢760-7地號土地目前無適宜道路得對外通行,為袋地。

㈣749、721-1地號土地上現有一道路可通行至臺東縣臺東市泰安街,該道路最窄寬度為1.3公尺,最寬寬度為1.6公尺。

㈤760地號土地,於48年6月3日時為訴外人朱秀珠所有,於84年

8月11日分割出760-1地號土地,並於87年6月23日分割出760-2、760-3、760-4、760-5、760-7等地號土地,斯時亦均為朱秀珠所有。

㈥朱秀珠於將760地號土地如上述方式分割後,於91年2月4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76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榮國;於91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6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世一;於91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760-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榮國;於95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6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栓榜;於93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60-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文清;於106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76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孫茂榮。

㈦760-3地號土地原為朱秀珠所有,於91年7月8日因拍賣由訴外人胡廷育取得所有權。

六、本件爭點:㈠孫茂榮先位請求通行B通行方案,備位請求通行A通行方案,

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其請求通行B通行方案,有無理由?㈡孫茂榮主張自760-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有無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是否僅能通行760、760-1、760-2、760-3、760-4、760-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孫茂榮主張760-7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蘇淑蓮所有之722-5地號土地,或對郭良所有之762地號土地、林阿笑所有之7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蘇淑蓮、郭良、林阿笑所否認,致原告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760地號土地於48年6月3日時為朱秀珠所有,於84年8

月11日分割出760-1地號土地,並於87年6月23日分割出760-

2、760-3、760-4、760-5、760-7等地號土地,斯時亦均為朱秀珠所有乙節,已於前揭五、㈤所述,而760-7地號土地因與760-2、760-3、760-4、760-5同時自760地號土地分割,致760-7地號土地為760-2、760-3、760-4、760-5、722-1、722-3、722-4、722-5、721、761、762地號土地所環繞。760-7地號土地於朱秀珠尚未將760、760-1、760-2、760-3、760-4、760-5讓與他人時,原可經由760、760-1、760-2、760-3、760-4、760-5地號土地通行至臺東縣臺東市濟南街61巷,有上述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可證,朱秀珠若欲將該等土地讓與他人,當已預見760-7號土地將成為袋地,並得事先對760-7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為合理之安排。惟朱秀珠於將760地號土地分割為數筆土地後,又於91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作為臺東縣○○市○○街00巷道路○○○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游世一,並陸續將760、760-2、760-4、760-5移轉登記予他人,已於前揭五、㈥所述,則760-7地號土地即因朱秀珠將前揭土地分別讓與他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揆諸前揭㈡之說明,孫茂榮自僅得通行760、760-1、760-2、760-3、760-4、760-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其請求通行722-5或761、76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自無理由。

㈣孫茂榮雖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以現實上可通行為

適用之前提,760、760-1、760-2、760-3、760-4、760-5地號土地現均已蓋滿房屋,其客觀上無法通行該等土地以至公路,本件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內容,已於前揭㈡所述,本不以現實上可通行為其適用前提。況該條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倘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先後讓與數人,已預見部分土地將成為袋地,卻未事先為通行之安排,於受讓之土地上建築建物或地上物致無通行空間後,再謂因該等土地已存在建物或地上物而實際上無法通行,而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將使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盡失,且將造成其他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況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是於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上建築建物或地上物,通行權人非不得訴請除去,故不能以通行範圍上已有建築建物或地上物為由,而謂無通行之可能。從而,孫茂榮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孫茂榮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先位請求通行B通行方案以至公路,及蘇淑蓮應容忍孫茂榮通行B通行方案範圍之土地,不得妨礙孫茂榮通行;備位請求通行A通行方案以至公路,及郭良、林阿笑應容忍孫茂榮通行A通行方案範圍之土地,不得妨礙孫茂榮通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孫茂榮先位之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駁回孫茂榮此部分上訴。惟原審就孫茂榮備位之訴關於確認孫茂榮對A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判決郭良、林阿笑敗訴,則有未洽,郭良、林阿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郭良、林阿笑之上訴為有理由,孫茂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茂榮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良、林阿笑,及被上訴人蘇淑連,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