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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袁主榮被 上訴人 黃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逾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對之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即上訴人抗辯其雖有毀損南瓜,然南瓜係訴外人黃海清及宋靜音所種植而非被上訴人種植,而其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黃海清及宋靜音部分),上訴意旨雖另以:上訴人毀損之南瓜不是種在臺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而是種在同段1021號土地內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7日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毀損並開闢便道,即拍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後,於同年3月3日至警局報案(下稱刑事案件,該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地檢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上訴人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指訴其毀損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南瓜等物,並提出刑事案件警卷第14至19頁所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乙節,此有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至6頁、第14至19頁)可查。嗣臺東地檢署於107年9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勘驗,被上訴人指界遭上訴人毀損之南瓜原種植之區域範圍經標示為C區,經地政人員測量後,確認C區之位置、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複丈日期107年9月7日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82.48平方公尺)乙節,亦有臺東地檢署現場履勘筆錄、履勘報告暨履勘照片(以上見臺東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70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1頁、第31至34頁)及原審附圖(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辯稱南瓜並未種植在系爭土地上,然其所雇用開挖土機修建道路之工人即謝東華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警卷第14至19頁所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以及履勘報告暨照片後,業已證述:「(問:《提示警卷第14頁照片》你在照片中的位置整地前,該處情況?)相片1中,較近的位置是種南瓜....」、「(問:你說原本路上有種南瓜,南瓜如何處理?)因為南瓜才剛種,就用怪手直接開過去壓平。)」、「(問:袁主榮有說南瓜他種的嗎,不然為何可以直接壓平?)袁主榮說那是他的地,也是他叫我修路。」、「(問:《提示臺東地檢署履勘報告照片》報告中B1、B3、A、C等區域,是否當時袁主榮叫你整路出來的位置?)對。」等語(見交查卷第52至53頁),亦即確認本件毀損之南瓜確係種植在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位置,以及臺東地檢署勘驗時被上訴人指界之C區域乙節無訛,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真實可信,是上訴人爭執本件毀損之南瓜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乙節,並不足採。又上訴人雖聲請至現場履勘,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經沒有南瓜乙節,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件毀損迄今已逾3年,現況地貌均難排除已有變化,因認現場履勘已無實益而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部分,並未敘明證人姓名、待證事實及與本件之關連性等節,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