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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邱貴花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枝億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擅自取走其所有置放在臺東縣○○鄉○○00○0號之檜木1枝(長約4.95公尺、徑約1.02至1.56公尺,下稱系爭木材)後,將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系爭木材,以12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買受後即置放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外之空地上。因上訴人對陳枝億提起竊盜罪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竊盜案件偵查,於偵查中將系爭木材查扣,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嗣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74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木材並已確定在案。然於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木材業已不在被上訴人住處致無從執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對於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木材之主要義務,其於返還系爭木材前,自負有保管之附隨義務。因被上訴人有未盡其保管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木材價額5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陳枝億未經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木材之事並不知情,為善意受讓人,且其業已交付買賣價金12萬元予陳枝億。系爭判決雖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木材,然被上訴人事實上已喪失對系爭木材之占有,況其占有系爭木材時之處置與上訴人並無不同,亦無保管責任,對於系爭木材之滅失自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木材致受有損害,其亦無須負責,而係應由陳枝億負最終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陳枝億所涉竊盜案件(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審理時,於106年9月19日當庭陳稱:不跟陳枝億求償,就當作伊已經從陳枝億那邊拿到12萬元,請不要對陳枝億宣告沒收等語,顯屬免除陳枝億就本件民事賠償責任之意,並視為上訴人已獲得12萬元之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又捨棄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陳枝億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木材為上訴人之子陳枝億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買

受後即置放在被上訴人住處外空地上。嗣上訴人對陳枝憶提起竊盜罪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竊盜案件偵查,於105年12月30日在上址查扣系爭木材,並交付被上訴人在上址代為保管,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案件受理,上訴人嗣於該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對陳枝億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26日為不受理判決,有贓、證物代保管單、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及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99-100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並經本院簡易庭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74號民事簡易判決,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木材予上訴人,然該判決未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為判斷。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人員於107年11月13日前往系爭木材保管處,發現系爭木材已不在該處,而無從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向臺東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木材,

臺東地檢署於107年12月6日發文將系爭木材發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未曾向臺東地檢署陳報系爭木材業已不見,有臺東地檢署107年12月6日東檢德荒107聲他95字第1079011935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㈣上訴人因系爭木材執行無結果,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債權告

訴,因查無被上訴人有隱匿系爭木材之犯罪嫌疑,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花蓮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5-36頁反面、第51-52頁)。

㈤系爭木材已滅失,上訴人迄今未就陳枝億無權出售系爭木材

予被上訴人之事,向陳枝億求償,並於106年9月19日刑案審理時,當庭表示不跟陳枝億求償,當作其已經從陳枝億那拿到12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木材有無保管義務?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木材滅失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可歸責事

由?㈢被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木材滅失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㈣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前開爭點四、㈠部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木材有保管義務:

依上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木材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查扣,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木材自有保管義務。㈡就前開爭點四、㈡部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木材滅失有過失,

並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開三、㈠、㈡所述,系爭木材係於被上訴人保管期間滅失,被上訴人雖辯稱於買受系爭木材後,將系爭木材置放於被上訴人住處外之空地上,與上訴人占有系爭木材時之保管方式相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木材滅失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然上訴人係以系爭木材所有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木材,其保管方式本可自由選擇,蓋係由其自身承受系爭木材可能滅失之風險;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既於105年12月30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查扣系爭木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被上訴人於此時應已知悉或認識到其係以盜贓物保管人之身分,暫時性的占有保管系爭木材,被上訴人對於無法終局保有系爭木材之權利,應有預見之可能,相較於上訴人之所有人地位而言,其就系爭木材之保管方式,自應負較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被上訴人應以積極作為,降低系爭木材滅失之風險,例如將系爭木材放置於室内場所(空間),或對系爭木材覆蓋帆布圈封標示,而非無任何作為,任令系爭木材置放於住處外空地致遭人竊取。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起,既知所保管之系爭木材為盜贓物,其對於保管物並無任何提高監管或防護作為,來降低該物滅失之風險,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材置於住處外空地之放任不作為之舉,已屬對系爭木材保管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此亦為系爭木材滅失之歸責事由。

㈢就前開爭點㈢部分:

1.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系爭木材負保管責任,對系爭木材之滅失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有可歸責之事由,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木材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然對系爭木材滅失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為陳枝億,而非被上訴人,蓋陳枝億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956條之賠償責任,若被上訴人賠償予上訴人,則陳枝億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12萬元,即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可見對系爭木材滅失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為陳枝億,而非被上訴人。

㈣就前開爭點㈣部分:上訴人因系爭木材滅失所受損害為12萬元

,陳枝億、被上訴人分別因侵權行為、民法第956條規定,均應對上訴人各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各該給付義務之發生法律關係不同,均在填補上訴人所受同一之損害,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上訴人所受12萬元之損害,已自陳枝億處獲得填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12萬元債務,於該範圍內應同免其責,自無須再賠償上訴人:

1.上訴人雖稱證人吳順洋欲以50萬元購買系爭木材(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故系爭木材價值為50元,其所受損害亦為50萬元,然系爭木材係漂流木,應以通常市場上客觀價值為其價值,而上訴人雖謂系爭木材長約4.95公尺、徑約

1.02至1.56公尺,然此係上訴人之臆測,並非系爭木材於市場交易時之尺寸材積,又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估價依據及系爭木材附測量尺照片(見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914號卷第39-52頁),系爭木材扣除不堪用之頭尾部分後,可供交易部分之木材頭部直徑約0.9公尺、尾部直徑約0.6公尺,全長約4公尺,則系爭木材之直徑平均值為0.75公尺【(0.9+0.6)÷2=0.75】,並參酌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之材積計算公式[(末端直徑+定數)²×0.79×長度](見原審卷第75-76頁),依此計算得出系爭木材材積為2.0224立方公尺[(0.75+0.05)²×0.79×4=2.0224 (本院認以直徑平均值0.75公尺計算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並以林務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所發布之109年1-11月臺東地區之臺灣紅檜中等品質平均價格為每立方公尺5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76頁)計算,則系爭木材之市價為11萬3,254元(2.0224×56,000=113,254,元以下4捨5入),核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木材價格12萬元相當,足認系爭木材之市場價值約爲12萬元,此亦為上訴人因系爭木材滅失所受之損害。

2.再者,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木材滅失所受損害為12萬元,經本院認定如上,因陳枝億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2萬元,而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956條之賠償責任12萬元,其2人係基於前開各別原因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上訴人表示不跟陳枝億求償,當作其已經從陳枝億那拿到12萬元,應可評價為陳枝億對上訴人所負之12萬元債務已履行,被上訴人主張於任一人給付後,另一人在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責任,自屬正當。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始符損害填補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認陳枝億對上訴人已為12萬元債務之履行,而被上訴人仍須對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就系爭木材滅失所受之損害即發生重複填補之結果,即與損害賠償法則之「損害填補」原則相違,是應認該二人就上訴人之損害,應負擔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枝億對上訴人所負之12萬元損害賠償債務既已履行,則被上訴人即應同免此部分之給付責任,而無須再賠償上訴人12萬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