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盛玄燁視同上訴人 李忠成被上訴人 孫幼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聲明,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有其民國110年9月6日到院之民事上訴狀附卷為憑(二審卷第7頁),而其111年3月3日到院之書狀猶未表明前旨,經本院迭於111年6月14日、同年10月28日函請其提出準備書狀,亦未提出;嗣本院定於112年4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仍無故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前開日期函文、上訴人上開書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二審卷第47、66、89、129頁),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