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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盛玄燁視同上訴人 李忠成被上訴人 孫幼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已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上訴人仍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民國110年9月6日民事上訴狀表明其與視同上訴人間係簽有買賣契約之合法交易等語,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審卷第7頁),而其111年3月3日書狀仍未表明前旨(二審卷第48至59頁),要難知悉上訴人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範圍為何。嗣經本院迭於111年6月14日、同年10月28日函請其提出準備書狀,及定於112年4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均無故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等情,有上訴人上開書狀、本院前開日期函文、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二審卷第47、66、89、129頁)。本院乃於112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5日寄存於上訴人戶籍地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二審卷第53頁),經10日(即自112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清單附卷可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