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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繼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相 對 人即 繼承 人 李清棋

李貴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李陳慈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陳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陳慈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2月2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陳慈(女、31年3月3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3年2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 號)之債權人,相對人李清琪、李貴英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