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73號聲 請 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呂榮生遺產之報酬定為新臺幣20,500元。
二、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返還聲請人。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蔡勝雄律師前經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榮生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隨即聲請公示送達,並向地政機關就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復聲請閱覽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卷宗,進而向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之所得及財產清單,另發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稅捐及地政單位,以確定債權數額,並於108年3月11日製作財產清冊後陳報本院。
(二)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0號房屋,且除對於本院新臺幣(下同)3,525元之訴訟費用債務外,別無其他繼承債務,而上開債務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代為清償。而聲請人擬待酌定報酬確定後放棄,將上開房屋移交國庫,為此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及1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遺產管理人。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另定有明文。
三、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一)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後,隨即向地政機關就被繼承人所留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0號房屋)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見本院108繼80審理卷第17頁所附之建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發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臺東縣稅務局等3單位,查詢被繼承人之信用報告資料及有無積欠應納之稅捐等資料(見本院107繼169審理卷第71-73頁);另向本院聲請為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之本院108年度家催字第4號裁定);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8條之規定,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遺產清冊(見本院108繼80審理卷第10-17頁)。
(二)又依上開遺產清冊之記載,被繼承人遺有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及車號000-000號機車2項積極財產(見本院108繼80審理卷第11頁),僅存之債務即對於本院之訴訟費用債務3,525元,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代為清償(見前揭㈡),可見本件遺產之數量及其管理並非複雜。
(三)從而,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執業律師,且臺東律師公會並未提供本院關於律師執行業務收費之參考標準(見本院卷第14頁所附知本院函文),故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僅能參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3條等規定及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予以酌定。
(四)準此:⒈本院衡酌聲請人為進行前揭㈠向3個單位進行遺產狀況之調查
及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與遺產清冊之陳報,至少撰寫5份法律文件,而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之規定及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法律文件撰擬之酬金為每件2,000元至5,000元。
⒉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之記載,臺東縣○
○鄉○○段000○號建物之現值金額為187,400元(見本院108繼80審理卷第4頁),且車號000-000號機車係83年1月出廠,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逕行註銷(見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堪認上開機車已無交易價值。
⒊佐以聲請人另曾向地政機關就上開建物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並聲請閱覽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卷宗(見前揭㈠及㈠)。
⒋故本院認以每件法律文件4,000元,且聲請人共撰寫5份法律
文件之標準,並加上聲請人為遺產清冊之公證支付500元之費用(見本院108東院認159認證券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20,500元,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既然適用於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程序,亦即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件,均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裁判費【註】。則:
⒈屬於自然人死亡之遺產清算事件,例如:
⑴民法第1156條以下所規定之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包含繼承人
陳報遺產清冊、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及其後之繼承人聲請展延陳報或提出期間等事件。
⑵民法第117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4條以下所規定之無人承認繼
承事件,包含親屬會議向法院報明其所選定或另行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或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遺產管理人聲請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清冊及處理遺產之狀況、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命遺產管理人報告管理遺產狀況或計算、遺產管理人聲請許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的利用或改良行為、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事件。
⒉亦不宜割裂認定上開遺產清算事件之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
裁判費。換言之,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與自然人死亡之遺產清算事件,僅有財產歸屬主體為法人與自然人之不同,其財產之清算需透過非訟程序進行並無二致。故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遺產清算事件,亦即僅需開啟遺產清算事件之首次程序徵收費用即可,其後至遺產清算事件終結前之程序均免徵費用。
(三)從而:⒈本件開啟遺產清算事件之程序—亦即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69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既然已徵收費用1,000元,其後之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本院108年度家催字第4號)、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8年度繼字第80號)與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均免徵費用。
⒉故聲請人於上開公示催告及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
各繳納之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元)既然均屬溢收(見本院108家催4審理卷及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