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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繼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99號聲 請 人 蔡勝雄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國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國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國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繼字第13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國詩之遺產管理人,除為被繼承人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外,被繼承人遺產現因債權人元大銀行對該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有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繼字第131號及108年度家催字第3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除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為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相關函文、聲請公示催告外,另發函全體繼承人確定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或遺債、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事件、函詢台東縣稅務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確定其債權額、處理強制執行程序及製作遺產清冊等相關事務,故斟酌聲請人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繁簡程度、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計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