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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陳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0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淑枝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下開保險單,試算至民國110年03月19日時,其各該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分別①「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新臺幣5,326元、②「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新臺幣17萬7,668元、③「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新臺幣11萬6,844元、④「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新臺幣13萬2,93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趙守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併附委任狀,經核均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陳淑枝之債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以被告陳淑枝為要保人,向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嗣安泰人壽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被告富邦壽險公司為存續公司)}投保之:①「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②「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③「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④「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 )」人壽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約)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被告富邦壽險公司聲明異議。故原告與被告陳淑枝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之存否不明確,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由要保人(即被告陳淑枝)所享有之實質上權利,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人壽保險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而得由第三人(即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於本案中即係指原告)終止、或代位終止,而使債權人受償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203頁至第204頁:筆錄}。

參-1、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則以:

一、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富邦壽險公司,係對保戶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所提存之準備金,屬於保險公司之資金,自形式外觀審查,並非被告陳淑枝之責任財產。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抽象價值之評估基礎,須待保險契約終止事由發生後,方得具體化為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即解約金),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可資請求。況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在給付條件成就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須在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其給付條件始為成就。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發生。

三、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淑枝對被告富邦壽險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04頁:筆錄)。

參-2、被告陳淑枝則以:

請法院逕為判斷(第204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205頁至第208頁:筆錄。而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時間順序整理內容),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對被告陳淑枝取得債權之經過:㈠依卷附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於90年間所核發東院生民執誠

1260字第5806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內載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促字第62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記載:訴外人陳清揚、被告陳淑枝應連帶給付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①500 萬元、②500萬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㈡①臺東中小企銀於93年02月26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新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5頁:讓渡書影本);②前揭公司於96年09月0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6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③前揭公司於97年01月0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④前揭公司於105年04月0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第18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⑤原告於108年11月間以存信信函寄予被告,通知該債權讓與及清償貸款事宜(第19頁至第22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二、原告前對被告陳淑枝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

㈠原告前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60號系争債權憑證,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經該院以106司執丑字第33561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陳淑枝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陳淑枝清償。

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在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以目前「無任何

金額可供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告遂對被告富邦人壽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淑枝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66萬1,415元存在。

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106年北保險簡字第77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保險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152頁至第158頁:判決查詢資料內載)。

㈡原告嗣再持系爭債證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經該院以109司執宙字第1613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陳淑枝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陳淑枝清償。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在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以目前「無任何金額可供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第26頁至第30頁: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

三、原告前對被告陳淑枝聲請破產之經過:原告前以:被告陳淑枝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被告陳淑枝責任財產,應足已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為由,對被告陳淑枝向本院聲請破產。先後經:

①本院106年度破字第0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後,經原告提起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破抗0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②本院108年度破字第01號破產事件駁回聲請後,原告提起抗告

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破抗0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第184頁至第196頁:裁判查詢資料)。

③而訴外人陳雯慧在受讓原告對被告陳淑枝部分債權後,再以

前揭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陳淑枝破產,經本院109年破字第0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後,提起抗告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破抗字第02號以「以相對人(係指被告陳淑枝)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於破產程序中,係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得由破產管理人任意終止,並向保險人(係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法院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時,自應計入系爭保單終止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價額甚明。」為由,而廢棄原裁定(第163頁至第169頁:裁判書查詢資料)。

四、以被告陳淑枝為要保人,前向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嗣安泰人壽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其試算至110 年3 月19日時(即原告起訴之日),其各該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即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①「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新臺幣5,326元、②「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新臺幣17萬7,668元、③「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新臺幣11萬6,844元、④「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為新臺幣13萬2,932 元。合計為43萬2,770 元。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保險法:

①第116條第7項「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②第119 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

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③第120條:

第1項「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第3項「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

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㈢最高法院就「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償

(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美金71萬5,691.37 元本息及違約金),乙持對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丙保險公司所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甲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明細(丙於覆函內謂:其中多數保單已繳費期滿,尚未繳清者亦將屆繳費終期),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上開人壽保險契約,命丙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甲以執行法院代伊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其執行方法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而就「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法律問題,已以108台抗897號裁定提案民事大法庭(第197頁至第199頁:該裁定查詢資料)。

六、本件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43萬2,770元,應徵裁判費4,740元。原告已預繳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應儘速補繳差額3,740元。

七、兩造對㈠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209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

一、原告對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各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陳淑枝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陳淑枝與被告富邦壽險公司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日後得否對被告陳淑枝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將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㈠按①「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

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②。「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一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六、七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屬於要保

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之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係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要保人不僅可期待在其任意終止契約時得領回金錢,縱在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據上,要保人既得就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陳淑枝對被告富邦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10年03月19日起訴時,有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富邦壽險公司所提其他法院之判決意見,核與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歧異,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㈢至於本件訴訟,僅係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枝對被告富邦壽

險公司有如其聲明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乙節,進行論斷。

⑴參酌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就:「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

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乙案,於109年10月14日以108年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該庭擬採之法律見解為:「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第197頁至第198頁:該裁定書查詢資料)。⑵據上,原告得否:①代位被告陳淑枝向被告富邦壽險松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或②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或③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為被告陳淑枝之責任財產,而以成立破產財團為由,對被告陳淑枝聲請破產等節,要屬本訴訟外之另一問題,仍須視其是否合於各該法令之要件而定,本院對於前揭情形,均未予審究,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