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魏瑞成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0年3月4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同年3月9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3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於天喜商行,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800元,加計保單解約金攤提72期,合計每月收入為24,317元;又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46元加計其配偶扶養費3,000元後為18,946元,其每月收入減支出後餘額尚有5,371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餘額10分之9應用於清償,是相對人應提出每月4,834元之清償方案,始屬公允。然相對人僅提出每期清償金額為1,517元之清償方案,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原裁定對此清償方案為認可,亦有所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於系爭更生執行事件中提出:「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17元,總清償金額為109,22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66% 」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更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㈢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中,相對人每期清償金
額未達其每月收入減支出後餘額之10分之9,未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等語。惟查:
⒈本院於系爭更生裁定中,因相對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
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另因其主張配偶因疾病無法工作,需聲請人負擔每月房租5,500元,而認定相對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20,366元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系爭更生裁定卷第97頁)。足認上揭相對人每月個人必要出支費用20,366元中,原未包含其配偶之扶養費。又相對人配偶既因疾病無法工作,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本對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且依相對人所主張此部分之扶養費金額僅為3,000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標準,本院認此配偶扶養費之支出亦屬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從而,相對人於系爭更生執行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出支費用為23,366元(計算式:20,366+3,000=20,366),應屬合理。
⒉從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中,相對人已將其任職於
天喜商行之每月薪資23,800元,扣除上揭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366元之餘額434元全數用於清償,再加計保單解約金37,223元後,相對人於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期間(共72期)可處分所得總餘額為68,471元,每期應清償金額僅為951元(計算式:【〈434×72〉+37,223】÷72=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於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中,所提出之「每期清償金額1,517元,共72期,可處分所得總餘額為109,224元(1,517×72=109,224),總清償比例為1.66%」之更生方案,其每期清償金額已高於上揭其實際應清償之金額,足認相對人清償比例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