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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 告 吳朝庭被 告 吳胤白

吳宥侶

吳弦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確定,嗣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無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單純請求判定界址,故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視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原審確定判決諭示之比例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