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號聲 請 人 羅經義相 對 人 陳翠芸
潘啟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29號),聲請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視為聲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司救字第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後雙方當事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條款第三點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